(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1995)嵊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45岁,嵊州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袁盛达,嵊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副局长;谢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沈某,男,37岁,嵊州市人,农民,住本市。
第三人:宋某,男,35岁,嵊州市人,农民,住本市。
第三人:沈某1,男,51岁,嵊州市人,农民,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佩瑶;审判员:沈云华、何朝灿。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嵊州市红领巾水库为期五年的水产养殖经营权投标过程中,进行串标、压标,内定中标人,并由中标人支付投标人串标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嵊工商经案(1994)第53号处罚决定:(1)徐某中标的嵊州市红领巾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无效。(2)对行为人沈某、宋某共罚款12000元,其中10000元从沈某、宋某给沈某1的串标费中扣除;对行为人徐某罚款11000元;对行为人沈某1罚款1000元。
2.原告诉称:原告在1994年1月30日嵊州市红领巾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公开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包了嵊州市红领巾水库为期五年的水产养殖经营权。1994年3月13日转让给嵊州市崇仁镇园山村村民沈某承包。1994年11月3日被告人以“串标投标”和“共同损害红领巾水库的利益”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1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此项处理,理由如下:(1)1994年1月30日,红领巾水库进行第二次招标,标价定为90000元,结果原告以94500元中标,比原标价增加了4500元,因此原告的投标行为没有损害红领巾水库的利益,根本不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中“压低标价”的本意,不应该负法律责任。(2)原告在1994年3月13日将红领巾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转让给沈某的转让协议是经出包方签章“同意转让”的,其内容完全合法,所收取的“经营权转让费9000元”是原告投标款借了他人的储蓄款的贴息。根据上述两点,被告对原告处11000元罚款,显失公正,要求撤销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经案(1994)第53号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原告串标投标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合法的。在1994年嵊州市红领巾水库为期五年的水产养殖经营权公开招标中,原告徐某同沈某、宋某、沈某1两次参与串通投标,其中第一次因被发现而未遂;第二次,四人私下拟定沈某、宋某为中标人,并由沈某、宋某两人付给原告和沈某1每人10000元所谓损失费,但原告未守诺,最后以94500元中标,同时将10000元损失费归还给沈某和宋某。以后,又将经营权转让给沈某和宋某,并收取9000元的转让费。上述串标投标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压低标价,使投标人能在较低的价位中标,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和其他串通投标行为人进行处罚是完全正确合法的。(2)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招标后串通投标案发前招标者与中标者签订的,由于原告等四人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据此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沈某、宋某的转让协议显属无效。(3)原告和沈某、宋某、沈某1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人依法分不同情况对四人都作出处罚,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请法院维持本局的处罚决定。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沈某、宋某、沈某1均称:自己在投标中有串标行为,但被告对己处罚过重,请求变更、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嵊州市红领巾水库为期五年的水产养殖经营权公开投标,标底为每年70000元。投标前,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沈某(与宋某合股)、沈某1互相争标。后经三方约定,以由沈某付给徐某、沈某1各15000元作回报,让标于他。徐某等人的串标压标行为被有关部门及时发现,投标予以中止。
1994年1月30日,嵊州市红领巾水库进行第二次投标,标底为每年90000元。投标前,徐某、沈某、宋某、沈某1四人,在沈某家继续争标,为达到各自的目的,经四人商定,由沈某、宋某以90000元标底去投标,徐某、沈某1不得高于此标价。沈某、宋某当场付给徐某、沈某1各10000元作为中标后的回报。20000元现金暂由沈某1保管,待沈某、宋某中标后,由原告与沈某1平分。同时,由沈某1执笔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沈某现金20000元整,双方协商同意付款,若不成功当时退还,若成功后当日撕毁收据。徐某、沈某2、沈某1均在收据上签字、画押。三方另有口头约定:如有其他人参加投标,即各人打各人的标。嗣后,原告及第三人参加了投标,同时参加投标的还有水库两名职工。原告仅以高出标底4500元中标,同日,原告与嵊州市红领巾水库管理所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并退还沈某、宋某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沈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承包合同转让给沈某、宋某经营管理,原告收取沈某、宋某经营权转让费9000元(实际上是徐某1借款的银行利息损失)。1994年8月,被告收到举报后,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嵊工商经案(1994)第53号处罚决定。第三人沈某1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7日作出绍市工商复字第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嵊工商经案(1994)第53号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沈某1向嵊州市人大常委会的举报信及嵊州市红领巾水库管理所的申请书。
2.1994年1月30日嵊州市红领巾水库管理所与原告徐某签订的嵊州市红领巾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
3.1994年3月13日徐某与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4.第三人沈某11994年8月1日的陈述及“回忆协议书”及收条。
5.原告徐某、第三人沈某、宋某、沈某1的询问笔录。
6.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绍市工商复字第第X号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法院认为:
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第三人在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投标期间,互相串通投标,压低标价,虽经有关部门阻止,但为达到各自的目的,置集体利益于不顾,仍继续进行串标压标,内定中标人并有口头约定等一系列串通压标行为,导致集体利益受到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压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规定。
2.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处罚不显失公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0000元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首先,嵊州市红领巾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虽然是原告徐某以超出标底4500元中标,但此合同是在公开招标后串通投标案发前招标者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基于这一事实,其中标应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其次,原告向第三人沈某、宋某收取的转让费9000元,是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罚范畴,被告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再次,从处罚的额度看,本案的中标者是徐某,但串标的主要发起者是沈某、宋某对沈某、宋某处罚款12000元,对徐某处罚款11000元,两者处罚的差距没有明显分开;而对沈某1处罚款1000元有些较轻,稍有不合理,但不显失公正,不宜变更。被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又不显失公正,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经案(1994)第53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2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合计740元,由徐某负担。
(六)解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公布,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对管理相对人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嵊州市人民法院亦是首例审理此类案件。
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综合性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工商局的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这就表明法律赋予县以上工商局为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乡镇工商所无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本案的行政管理职权,有权对徐某等四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也正是通过对徐某等四人的处罚,有力地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正竞争秩序。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也存在着竞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运行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就相伴而生。公平竞争促进生产的发展,带来社会经济的繁荣,而不正当竞争则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生产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而本案原告徐某及第三人沈某、宋某、沈某1,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二次参与串通投标,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嵊州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此案,既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了公平竞争,也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确实施。
(马红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4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