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5)绍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绍兴县人,系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租赁厂长,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省绍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寅灿;审判员:胡阿兴、寿彩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2月2日,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以诈骗嫌疑,作出余某收字第1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金某收容审查。
2.原告诉称:自己没有诈骗行为,被告大余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余某收字第15号收容审查的规定,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精神、名誉等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原告金某作为浙江省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即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西省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即供方)签订了一份锡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供给需方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锡锭10.013吨,每吨48000元,总货款为480624元;货由供方送至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负责,质量要求含某在98%以上,需方确保货款在1994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合同签订后,供方将10.013吨锡锭送至需方仓库,当日需方支付货款297060元,同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共付397060元,尚欠83564元。1994年12月5日,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理邹某与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委托代理人金某在绍兴市律师事务所进行余款结算。后因金某提出数量不足,要求按实结算而发生纠纷。同月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金某在协商处理不成的情况下,准备回家。当金某在绍兴市工业大厦广场取车时,江西省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理邹某等人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民警徐某、崔某的非法协助下,强行将金某拖至车号为浙0XXXXXX2桑塔纳出租车内,押往江西省大余县。1994年12月10日,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邹某等向大余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题为“金某诈骗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锡锭的犯罪事实”的书面材料。1994年12月7日,大余县公安局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送交了一份1994年12月2日签发的余某收字第1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的复印件,上面载明“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决定对金某收容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西省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有锡锭购销业务往来。
2.双方业务中付款情况及凭证。
3.被告大余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
5.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1994年8月8日浙江省绍兴县解放第二五金熔炼厂与江西省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发生的锡锭购销业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在本案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时,原告尚欠江西省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货款83564元,结欠货款,合同双方都是明确的。因而在审案中,合同双方的纠纷明显是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范围。从犯罪构成要件看,在客观方面,金某没有伪造单位、收货单据或其他凭证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尚欠的这笔货款。在主观方面,金某亦没有要将货款据为已有的故意,他在1994年12月6日还与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协商,提出货物数量不足,要求按实结算,并要求开发公司提供销货发票。同时,金某提出以车抵厂方资金困难,要求就所欠货款协商处理,无论在协商过程中金某有无诚意,但可以看出他并没有想诈骗这笔货款的直接故意。以上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出现的纠纷属正当的经济纠纷,也就是说金某无诈骗嫌疑。被告大余县公安局对正常经济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以有诈骗嫌疑为由实施收容审查,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
2.被告实施收容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1994年12月6日,作为经济纠纷一方的大余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理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两民警的协助下,将原告金某推入一辆出租车内,由协助的两个民警将金某押至杭州,在此过程中,既没有被告方的执行人员在场,也未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决定书及有关工作证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走。在原告委托律师报警后,两协助民警在声称后果由他们负责的情况下,才从中途被拦阻住的绍兴县城请交警中队带金某至杭州。事后,协助的两个民警所在单位称该两人的协助是非法行为,并对他们的违纪行为作了处理。实施收容审查的行为是由上述两人协助开始的,而且在协助时仅此两人而无其他执行人员,因而收容审查程序一开始就是违反程序的。
3.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依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必须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证据,但是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立法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须先取证,后作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时间为1994年12月2日,开始执行为1994年12月6日,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取证时间均在作出决定以后,因而这些证据无效。其次,《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本案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恰恰是在诉讼开始以后,而且在被告收到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后向原告取的证据,因而这些证据无效。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而足以认定被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依据不足。
根据以上三个方面,被告大余县公安局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不足,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1994年12月2日余某收字第15号收容审查的决定。
2.大余县公安局赔偿金某1994年12月6月至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1330元;承担原告金某1995年1月1日至3月6日的赔偿金1052.35元,两项合计2382.3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清偿。
本案诉讼费10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该行政诉讼案系《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浙江省首例适用国家赔偿的案件,因而有着一定的社会效果和参考价值,本地的各家报刊及新闻媒介均作了登载。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该行政机关提供的一些证据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法律规定的要求,最终导致了被告败诉的结局。从中不难发现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至少该行政机关如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紧紧抓住被告程序不合法及被告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切中了本案的要害,是本案的精妙所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另外,就本案的赔偿数额方面,有必要作些解释。由于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4年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并且持续到《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因而赔偿额应分段计算。即1995年1月1日以前及以后两部分。1994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应按当地的人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地的证明,原告金某损失上交利润部分为1027元,误工损失为303元,合计1330元。1995年1月1日至判决时的损失,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绍兴县1994年度全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52.35元。根据以上的算法,故判决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金某损失合计2382.35元。
(李承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6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