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2)蝶行初字第第X号、(1993)蝶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梧法行诉字第第X号、(1993)梧行终字第9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市中法行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47岁,广东省饶平县人,系梧州市锻压机床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梧州市木材公司梧州联营部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劳管会)。
法定代表人:黎某、韦某,主任(再审时黎退休被免职)。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梧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张某,男,梧州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恃群;审判员:贺瑜玲、薛连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付纯;审判员:彭新权、何美贤。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飞云;审判员:黄宝贤、邝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周某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2月间,伙同李某、张某1、蒙某等人,在市武警招待所、森工招待所、张某1家等处,先后多次进行赌博;其同伙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周于1992年2月17日以帮助找熟人说情为由,骗取同伙人民币200元。市劳管会于1992年2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公安部(83)公发(治)1X0号《关于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92字第034号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周某不服提出申诉。市劳管会于1992年4月18日作出梧劳复(92)012号决定对周某的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周某仍不服,于1992年5月20日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管会92字第0X4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经济、名誉、精神损害。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劳管会于1992年6月2日作出梧劳复(92)017号决定,认定周某结伙赌博,属违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宜送劳动教养,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周某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1992年8月25日作出(1992)蝶行初字第2号判决:撤销市劳管会92字第0X4号劳动教养决定;市劳管会赔偿周某1182.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市劳管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2年10月27日作出梧行诉字(1992)第4号判决: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2)蝶行初字第2号判决;撤销市劳管会92字第0X4号劳动教养决定;由市劳管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7日市劳管会作出92字第293号决定,认定周某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2月间,与李某、张某1、蒙某等人,先后在张某1、李某住处及森工招待所、武警招待所等处多次进行赌博。案发后,为了获得从轻处罚,经商议由张某1、李某、蒙某集资200元,交由周某找熟人说情,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没收了该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下简称《广西禁赌条例》)第六条第二、四、五项、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一年。周某不服提出申诉。市劳管会于1993年1月21日作出梧劳复字(1993)002号决定维持原决定。
(2)原告诉称:我曾12次与张某1等赌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罚。但属初犯,不属屡教不改,也没有以帮找熟人说情为由骗取同伙人民币200元。被告依照劳动教养法规,对我处以劳动教养,认定我赌博数额大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认定我提供赌博场所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认定我阻碍干扰查禁赌博活动是上纲上线;认定我属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变成了加重处罚;被告对同案参赌人的处理畸轻畸重,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3)被告辩称:周某参加赌博12次之多,赌注每注5元至10元。还亲自到武警招待所租房为赌博提供便利。案发后,为逃避处罚,曾与同伙商量对策,恐吓同伙,并以说情为由收取同伙200元。对原告收取200元事实认定为骗取,属定性失误。与同案其他违法人员相比,原告的违法情节更为恶劣,其行为具备劳动教养的条件。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2月间,与张某1、李某、蒙某等人,先后在张某1、李某住处及市森工招待后、武警招待所等处多次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案发后,原告接受了张某1、李某、蒙某为获得从轻处罚,经商议主动筹集交给其欲找熟人说情的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机关提收。市劳管会先后于1992年2月28日作出92字第034号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2月7日作出92字第293号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周某的检讨书和口供笔录。
(2)参加赌博同案人张某1、李某、蒙某等讯问笔录。
(3)知情人李某1证言等。
(4)公安机关提收200元的罚没收款收据。
(5)市劳管会92字第0X4号、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周某参与赌博,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但是原告参与赌博是初犯,不是屡教不改,情节不严重,特别是比公安机关已作出罚款处理的同伙之赌博情节显然较轻,未具备国家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原告在案发后接受同伙200元,找熟人为其同伙说情求减轻处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尚未构成诈骗行为。因此,被告据以上事实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属超越职权。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市劳管会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周某的违法情节比同伙更为严重。在参赌人员中,周是中共党员、国家干部;周亲自到武警招待所租房并召集赌徒到该处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数额大,每注5元至10元;周被讯问虽交待违法事实,但无悔改之意,第二天就对同伙讲“没什么事,主要是罚款”,并收取同伙200元找熟人说情,干扰了公安机关查禁赌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具备劳动教养条件是错误的。《广西禁赌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1992)公复字第第X号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解释,都不强调对赌博者实行劳动教养必须以“屡教不改”为前提。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劳动教养条件,只能以这两个《条例》为依据。周某的赌博行为违反了这两个《条例》有关规定,具备劳动教养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在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仍可对周实施治安处罚。但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性质是不同的,将具备劳动教养条件的降格作治安处罚,势必给社会治安带来消极影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立法原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构,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进行审查批准乃是上诉人的一项主要职责。周某具备劳动教养条件,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受理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存在“超越职权”。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周某参赌是事实,根据其违法的事实和情节,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上诉人不应送周某1劳动教养。按照公安部(83)公发(治)150号通知、两院一部(85)公发53号通知等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赌头、赌棍,或惯赌分子。2)屡教不改。3)赌博数额较大。4)干扰、阻碍查禁赌博。5)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上诉人以周“态度不老实”、“毫无悔改之意”送其劳动教养,无法律依据。周参赌是初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都是以教育为主,这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力量打击对社会危害大的赌头、赌棍,不会扩大打击面,从而保障社会的安定。上诉人因失职而导致滥用职权,实施了将不应送劳动教养的人送去劳动教养。上诉人认为周赌博数额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张某2李某2、胡乱推理之弊。张某1、李某的赌博数额,不足以证明周的赌博数额。案卷材料仅有周每注5元至10元的记录,并无赌了多少注的记录,何以算出数额之大小?在武警招待所赌博之前,均在张、李住处赌博,由他们聚赌。去武警招待所那一天,张提出邻居失窃民警来查,在张家赌容易引起注意,张提出去武警招待所赌,并叫周某1开房,房租是赌徒凑的。这表明周某2提供赌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把周的行为认定为提供赌博场所,定性有误。赌博行为人被传讯时,张某1怕被处劳教,半夜约李某1到周某3,央求周找熟人说情,并主动出钱作活动用。李某1出主意,李某、蒙某给100元。周收200元后同李某1到公安大院找人是事实。这明明是一种说情的错误行为,何来阻碍、干扰查禁赌博?上诉人对周处以劳动教养,与同案其他人员受到罚款处理比较,畸轻畸重,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2月间,与张某1、李某、蒙某等人,先后在张某1、李某家多次进行赌博,赌注5元至10元。后因张某1家邻居失窃,有公安人员前来调查,担心赌博被发现,被上诉人提出,他与武警部队关系很熟,不用证件可在其招待所开得房。为此,被上诉人及其同伙们遂转移到被上诉人开好的武警招待所客房内继续赌博,嗣后又转到森工招待所赌博。被上诉人及其同伙的赌博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传讯后,被上诉人分别两次与李某、张某1、蒙某商议找熟人说情,以获减免处罚。被上诉人提出,他与公安机关本案承办部门有熟人关系,但请客送礼要花钱。为此,李某、张某1、蒙某等人遂集资200元交被上诉人,以作说情送礼使用。于是,被上诉人受同伙的委托,曾先后三次上门寻找熟人,后被公安机关发觉。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参与赌博期间,是梧州市锻压机床厂行政科管理干部,中共党员。据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赌博数额大,为赌博提供条件,干扰查禁赌博,根据《广西禁赌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决定对被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上列事实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周某违法行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动撤销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现其上诉中提出的主张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撤销其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法定原则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梧劳复(92)012号行政决定不作出判决,属漏判。
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参与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干扰查禁赌博,系国家工作人员参赌,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事实清楚;根据《广西禁赌条例》第六条第二、四、五项、第八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3)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维持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持与一、二审时相同的理由申诉,还补充申辩说:张不敢在家赌,便叫我去武警招待所开房,由参赌人凑钱交房租,这有蒙某证词为证。我是被指使的,没有提供场所的目的和动机。张是屡犯,怕被劳教,求我找熟人说情。我曾两次去找林伟东,准备请他说情,但没见着。我连林伟东也没找着,何以阻碍干扰查禁赌博活动?
2.原审被告(上诉人)市劳管会持与一、二审时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还主张:《广西禁赌条例》与全国性的其他对赌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冲突之处。公安部(1992)公复字第X号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如何理解,明确批复“实行劳动教养应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性规定办理”。以上规定没有关于“屡教不改”的要求,只是对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而赌博行为送劳动教养的,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广西禁赌条例》办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周某伙同张某1、李某、蒙某等人多次进行赌博,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依法应受处罚。案发后,周某不思悔改,接受同伙200元作找熟人说情送礼之用是错误的。但是周某参赌违法行为系初犯,过去没有因赌博被有关部门处理,不是屡教不改分子,不属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市劳管会根据《广西禁赌条例》第六条的二、四、五项等规定作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周某的参赌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3)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市劳管会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但是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不当。市劳管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没有超越职权,而是滥用职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梧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违法的市劳管会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梧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2.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3)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3.撤销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2字第2X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八)解说
如上所述,本案虽然并不复杂,但却经两次一、二审和再审程序,本案的反复主要是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着分歧意见:
1.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条件的设定问题。
周某的代理人、一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周某参赌违反了治安管理,不是屡教不改分子,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不应决定对周劳动教养。而市劳管会则坚持认为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西禁赌条例》的规定,这两个《条例》都没有把“屡教不改”作为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把“屡教不改”作为劳动教养前提条件的只是国务院《决定》和《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几类违法犯罪。对赌博违法行为只能依照这两《条例》的规定办理。《广西禁赌条例》与国务院《决定》没有抵触,是解决发生在广西区内赌博行政案件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1992)公复字第第X号批复对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明确指出“实行劳动教养应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性规定办理”。所以市劳管会决定对周劳动教养是合法正确的。
要消除分歧,依法办案,必须搞清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劳动教养条件是如何设定的、国务院《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广西禁赌条例》与国务院《决定》是否相抵触等问题。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首先,对此《决定》,国务院至今未宣布废止。其次,1990年10月30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公安机关要按照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劳动教养。对公安部下发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解释,凡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相抵触的,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应当继续执行。所以两个《条例》“取而代之”、国务院《决定》“自然消失”的论点是错误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也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从上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构成劳动教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屡教不改。所谓屡教不改,是指经过多次教育处理仍不悔改。周某参赌违反治安管理,是初犯,未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不是屡教不改分子。
《广西禁赌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经常赌博,屡教不改;(2)赌博财物数额大的;(3)流窜赌博、情节严重的;(4)为赌博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5)阻碍、干扰查禁赌博活动的。”规定的第二至五项把劳动教养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规定,是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相抵触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省、自治区……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与国务院《决定》内容相抵触的《广西禁赌条例》,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16号复函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市劳管会认为对周某参赌违法行为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西禁赌条例》的规定办理,显然是不当的。那种认为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性规定办理”的观点,是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曲解。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理解为实行劳动教养,应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办理,而非只是按程序性规定办理。因为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由此可见,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市劳管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2.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变更市劳管会的劳动教养决定。
周某的代理人主张:张某1、李某等赌博数额大,提供赌博场所,屡教屡犯,依照《条例》处以劳教并不为重,但市公安机关对他们仅处1500元罚款。周某的违法情节与他们相比,相去甚远,却被处以劳教。同一案中的人受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
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遵循公正无私的原则,不能有所偏颇。在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适用,同等处罚,同等保护,秉公执法,不偏不倚。二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相称,不应使违法行为较轻的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本案同案人张某1、李某与周某相比较,前二人违法行为较重,公安机关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作罚款处理,而违法行为较轻的周某却被劳管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这无疑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曾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变更。但是考虑到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由劳管会作出的,后者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判决变更”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必须是显失公正。鉴于此,一审和再审法院对本案未适用判决变更,改变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的内容,是严肃执法的。
3.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未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撤销其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市劳管会在一审期间主动撤销违法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又判令市劳管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劳管会重新作出违法的劳动教养决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未判令市劳管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函告公安机关对周某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孰是孰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劳动教养决定,复议裁决自然无效。因此,二审法院指责一审法院未撤销复议裁决“属漏判”是错误的。
按二审法院判决的本意,市劳管会对周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但又以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的法定原则”为由,在二审判决中判令市劳管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劳管会只能依职权重新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一年。无奈,二审法院只好维持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那么如何使市劳管会和二审法院走出这个怪圈呢?如上述,再审法院不能判决变更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为使判决撤销市劳管会劳动教养决定后,能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的法定原则”,再审法院采取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同时,向市公安机关提交书面司法建议,请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这是可行的。
4.市劳管会两次作出违法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因何在?
市劳管会两次作出违法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滥用职权所致。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定范围之内,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目的、精神和原则,不正当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和意图。主要表现为动机不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适用法律、法规作随意解释,在事实和其他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经常变换自己的主张和决定等,以达到非法之目的。在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对周某参赌违法行为,市劳管会先是以92字第034号决定认定周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83)公发(治)1X0号《通知》有关规定,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后又以“周某结伙赌博,属违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宜送劳动教养”为由作出梧劳复(92)017号决定,撤销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最后又作出92字第293号决定,认为周某参赌行为违反了《广西禁赌条例》第六条第二、四、五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一年。对200元的定性,开始说是“骗取”,后又说是“说情费”……市劳管会何以经常变换主张和决定,是因为考虑了周某“态度不老实”、“毫无悔改之意”等与劳动教养法定条件无相关的因素。市劳管会虽然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但其所作出对周某劳动教养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要求的目的是相悖的。
(黄飞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