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1995)行法初判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汉族,行唐县赵阳关乡赵阳关村人,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荣,行唐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春生,行唐县赵阳关乡赵阳关村村民。
被告:行唐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连员;代理审判员:刘振平、张建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5月5日,行唐县土地管理局以薛某不符合审批新宅基的条件,属骗取宅基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薛某作出行土罚字(1995)第17号行政处罚,主要内容是:(1)对其骗取批准的0.3亩新宅基地及70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作废。(2)本处罚决定书自接到之日起15日后生效,限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在骗取的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清理完一切附着物,恢复地貌,将土地退还村委会。
2.原告诉称:本人宅基面积并未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在提出申请后,依法经逐级审查,最后由县政府研究批准。因此,并非骗取批准,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有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全家共4口人,2个儿子,原有宅基地0.54亩,已达到农村居民建住房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因此,不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其以家中人多房少申请新宅基地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骗取批准。被告处罚决定是依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行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有宅基0.42亩。经本人申请,村、乡审查,县政府于1994年3月22日批准原告新宅基一处,面积0.3亩,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在村、乡有关人员划地时,为其多划一份,成为0.4亩,现多占部分乡政府已作处罚处理。目前原告已在新宅基上建成北房五间。被告以原告骗取为由,以行土罚字(199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县政府1988年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对原告宅基实际面积的记载。
2.1992年政府清理宅基地时对原告宅基面积丈量的记载。
3.行唐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22日颁发给原告使用的70号宅基地使用证。
(四)判案理由
1.被告认定原告“骗取批准”宅基地证据不足。原告薛某原宅院为其祖传,是在30年前分家所得。其院西有一口井及走道为几家伙用。该县1987年清理宅基地时原告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未包括伙道;1988年、1992年政府两次丈量宅基均为0.42亩,都未包括伙道所占面积。故依原告使用宅基情况并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宅基达0.54亩是没有根据的。
2.被告所作“对其骗取批准的0.3亩新宅基地及70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作废”的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经查,原告所持70号宅基地使用证系本县人民政府核准颁发。而依行政职权划分,县土地管理局为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其撤销或废止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的权力。被告处罚废止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维持其作出的行土罚字(1995)第17号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行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行唐县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5日所作行土罚字(199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从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被告认定原告骗取批准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这是被告行使处罚权时认定的一个基本事实,也是人民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骗取批准宅基地的依据,是认定原告原宅基使用面积,已达到了本地区规定的标准而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属于骗取批准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使用宅基地事实上并未达到规定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并履行了合法手续,因此,被告所认定的“骗取批准”宅基地属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另一方面的审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废止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由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批准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作宅基地并核发使用证书的主管机关。非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其核发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薛某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为耕地,其经过向村委会申请,经乡政府审查,最后由县政府批准使用。所持的70号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为县政府所核发,编号及使用人姓名无误,面积明确,四至清楚,并加盖了发证机关——县政府的公章,确系通过合法程序,由主管机关所颁发。显然,县土地管理局无权行使县政府批准、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力,也更无权擅自撤销或废止经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使用证。
综上,被告行唐县土地管理局认定原告薛某骗取批准新宅基地,处罚作废其申请的新宅基地及其所持由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属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行唐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正确无误。
(袁瑞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6 - 5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