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1995)合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男,19岁,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武汉水运工业学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1,合川市官渡镇明月村六社农民;舒某,合川市司法局合阳司法所干部。
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镇副镇长;龙某,该镇党委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政;人民陪审员:郑群华、代柱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1月,原告与合川市官渡镇明月村六社为续包联产地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4日口头作出处理决定:原由原告承包的联产地,因已到承包期限,原告的户口已迁往所考入的武汉水运工业学校,维持官渡镇明月村六社不再发包联产地予原告的处理。并在当天让原告退出了原承包的联产地。
2.原告诉称:原告属在校中专学生,应当在毕业分配工作后再退联产地,被告强行收回原告联产地使用权,虽是作的口头行政行为,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继续行使联产地使用权。
3.被告辩称:原告考入武汉水运工业学校后,户口已随本人入校迁出,按照所在社的实际情况,属于退出原承包土地的范围,因此,收回原告的联产地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1991年1月,四川省县经济学会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农村政策法规一千问》中的第84问,解答了关于“在校大、中专学生可以保留承包地吗”的问题,内容是:“在完善土地承包办法的过程中,各地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而定。在一些土地较多的地区,土地承包期可以稳定较长的时期,学生考入大、中专学校后,虽户口已转走,原按人口承包的土地份额可以不收回;而在一些土地较少,农业人口多的地区,对考入大、中专学校的学生承包的土地可作适当调整或收回。”
(2)1994年10月8日,中共合川市委办公室《关于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关于在完善土地承包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应充分尊重本社群众意见,只要多数人同意就行。”
(3)从原告所在的村看,总人口为1276人,总耕地面积1294.1亩,人均1亩以上,而原告所在社属人多地少、土地矛盾突出的社。全社人均土地0.83亩。并且该社在1994年11月2日所召开的户长会议(社员大会)上,应到会户长为45户,实到会为29户。经投票表决,29户有21户同意收回原告原承包到期的联产地。作为一级政府应当维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侯某原系合川市官渡镇明月村六社村民,1994年8月19日考入武汉水运工业学校,同日其户口迁往该校。同年10月,官渡镇人民政府根据合川市委41号文件精神,对镇内已到承包期限的联产地进行调整并续签承包合同。原告家于1988年5月30日与明月村六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5年,现已到期,属于这次调整和续签联产地合同的农户。1994年11月2日,明月村六社以发包方身份召开村民大会,绝大多数社员同意,不再发包联产地给原告承包耕种,其联产地调整给该社另一村民耕种。原告不服,认为四川省国土局对此有明确规定:“大、中专在校学生,虽然户口、粮食关系已转到学校,但还需要家庭负担,原定承包的土地面积可以不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结业分配后,当地土地所有者可将其土地收回,另行调整承包经营面积。”并以此为由申请官渡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原农业承包合同已到期,其法律效力自然消失,且原告户口已不在本社,在续签承包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与该社其他村民相比无优先承包权,发包方的大多数社员又同意不再发包联产地给原告承包,符合《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的规定和合川市委的有关文件精神。据此,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4日口头作出了维持明月村六社收回侯某的联产地的处理决定,并于当天让原告退出了联产地,嗣后也没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侯某的陈述。
2.证人罗某、龙某、蒋某、赵某等人的关于明月村六社开社员大会决定收回侯某的联产地和镇政府作出维持明月村六社收地的口头处理决定的证词。
3.合川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关于侯某户口于1994年8月19日迁往武汉水运工业学校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联产地承包合同虽然已经到期,户口迁出了该社,但是原告系在校学生,仍需家庭负担,而土地仍是农村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主要来源,根据四川省国土局(89)川国土发字第第X号文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解答精神,原告在读书期间应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续包权,故被告作出收回原告联产地使用权的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
(五)定案结论
合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参照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应用中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第二十七条关于“大、中专在校学生,虽然户口、粮食关系已转到学校,但还需要家庭负担,原定承包的土地面积可不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结业分配后,当地土地所有者可将其土地收回,另行调整承包经营面积”的解答,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1995年4月4日作出的收回原告侯某联产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承担。
(六)解说
此案的受理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首先,依照《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合川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属于对土地承包进行管理的机关。1995年4月4日,被告出面强制原告退出联产地,收回其使用权,虽未制作书面的处理决定,但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此案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其次,从案情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农村政策法规一千问》的解答和合川市委办公室《关于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但很显然,《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只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原则规定,并没有明确原告的情况就丧失了承包权利。由四川省县经济学会编的《农村政策法规一千问》中的解答,属于学理性解释,合川市委办公室《关于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也未具体列举大、中专在校学生应退出联产地,而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应用中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大、中专学生在读书期间可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续包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被告官渡镇政府在处理原告联产地一案时适用法规是错误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予以撤销。
(邹晓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9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