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4)龙行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岩行终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邹志坦、张机慧,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理人:翁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邱荣村、赵锡龙,龙岩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海;审判员:邓天奎;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作云;代理审判员:胡盛源、刘伟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1日,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作出龙技监(1994)0X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认定原告生产的“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乘风大曲、特醇米酒,闽西老酒五种酒使用的瓶标、颈标及包装箱”的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这些标签的使用均未经其许可,且没有办理任何签约手续。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对被告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通知如下:自通知之日起,责令停止使用以上四种酒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瓶标签、颈标及包装纸箱;责令更正;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不服处罚,向龙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咨询及监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被告备案。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可由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故原告在酒的瓶标上印上的被告监制的字样。被告责令停止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599元。
(3)被告辩称:原告与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产品标签初次申报的内容没有监制文字。被告在审查“龙岩米特醇”标签时,在标签上划去“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可,即在产品标签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属于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制止原告的行为是履行技术监督管理职能,并不影响原告生产,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厂生产的酒标签“乘风大曲”、“特醇米酒”设计底稿向被告申报。被告根据国家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对原告申报的底稿进行审查。审查结论:按要求印制。原告报审的底稿上未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199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关于对龙岩市西湖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原告将该协议书送被告备案。事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生产的产品同意监制为由,陆续在其产品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送被告进行食品标签标准化审查。被告经审查后同意印制。该份产品标签标准化审查表中的标志真实性“食品名称、图案与内容物相符,非虚报、夸大宣传优质品与标志”一栏中,亦未注有不同意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这样的说明。诉讼中,原、被告对这份报审标签上有无删除该字样,各执一词。原告对其生产的印制被告监制字样的“闽西米特醇”酒标签未征得被告同意,未报被告进行标准化审查,原告对改版后增加标有被告监制字样的“乘风大曲”、“特醇米酒”食品标签,亦未征得被告同意。1994年7月28日,被告检查并查封了原告生产的上述四种酒标签和茶花牌黑米酒颈标。1994年8月3日,被告解除封存除茶花牌黑米酒颈标外的其余四种酒标签。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龙技监(1994)0X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为此,原告不服,于1994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赔偿经济损失。龙岩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3日裁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10月3日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被告向受诉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为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被告未举出原告生产的上述四种酒与其标识不符的有关证据,但表示对尚存10万套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及包装纸箱允许原告使用完毕为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对龙岩市西湖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
(2)食品标签标准化审查表,现场检查表,封存通知和解除封存通知。
(3)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以及(1994)龙行裁字第1号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其生产的“龙岩米特醇”等四种酒标签上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行为,不属《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行为。被告在未提供原告生产以上四种酒的质量与标签存在不符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不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生产的闽西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的标签上使用“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报审的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进行审查时,既同意印制,应视为其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主张“龙岩米特醇”标签送审时,即在标签上划去“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种酒标签,诉讼中变更行政行为,允许原告继续使用完毕,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对其产品实行监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龙岩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8月1日作出的龙技监(1994)0X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行政侵权赔偿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使用有监制字样的酒标有与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合同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首肯为前提,被上诉人对“龙岩米特醇”标签审查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属擅自使用,更不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但已经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达30万元。原判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请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没有监制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违反标准化管理的事实存在。在审查“龙岩米特醇”标签时被上诉人已在标签上划去“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原判对“龙岩米特醇”标签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赔偿不能成立。请求维持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外,还查明龙岩市西湖酿酒厂在印制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20万张(套)后,才将该种产品标签报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审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所作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亦未适用法律、法规和告知起诉权、起诉期限,均属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的产品与其标识不符,主要证据不足,确认上诉人行为侵权超越职权,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停止使用,更正和接受检查监督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龙技监(1994)019通知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印制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标签,并在产品上使用该种标签属违法行为。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监制“龙岩米特醇”的质量,即允许上诉人用完尚存10万套印有被上诉人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和包装纸箱违法,不予准许。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中,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为证实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向人民法院举出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未经其审查许可,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有关证据,同时提供了两份规范性文件:一是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即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前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均是强调产品与标识(标签)必须相符。稍加分析便不难看出,《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三十一条是关于标签必须真实的限制性规定,展示的是产品实物质量必须与标签内容相符。换句话说,标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任意美化、扩大食品作用。至于食品标签内容,国家有强制性标准,即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凡食品标签均须包含上述内容。而标签标上“××监制”字样,并不属于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应包含的内容。国家对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标准,法定产品内在质量必须与标签内容相符,其意义在于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因此,产品标识(标签)是产品质量监督的重要依据。而“××监制”仅是从外在形式来使产品质量有所保障。这二者是有区别的。原告以与被告所属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监制协议为由在产品标签标注被告监制字样,其作用是使消费者相信该产品质量有保障,提高信誉程度,从而达到促销产品的目的。这种行为既没有违反食品标准的要求,也没有美化夸大产品的作用。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认定原告产品与其标识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可,在产品的标签上标注被告监制字样,实质上是一种侵害法人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被告却错误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采用行政行为直接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更正标有被告监制字样的产品标签,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显属违法,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侵权行为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而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赔偿,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一般说来,只要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存在侵权损害合法权益事实,行政违法与侵权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政赔偿即可成立。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是,原告既没有将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标签依照规定报请被告审查,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产品标签,在客观上侵犯了被告的名称权,属违法行为。而且被告仅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更正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和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300599元,与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刘伟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9 - 6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