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1994)象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甬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建跃、谢台馥,象山县石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建跃,象山县石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象山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安邦,象山县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象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干部,住象山县。
第三人(上诉人):胡某,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厂长,住象山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象山县石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阿土;审判员:孙伟、林旭良。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弘义;审判员:于欧洲;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9月7日,第三人胡某以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以下简称家电二厂)的名义,向被告象山县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以“为进一步增加企业的活力,更好地发展生产,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为由,要求将企业集体所有制转变为个体所有制。1994年1月7日劳动局与胡某签订了拍卖象山县家电二厂协议书,以总价73万元(根据资产评估结论)拍卖给第三人所有。其中13万元用于安置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60万元解付劳动局。
2.原告诉称:家电二厂是由原告、第三人及胡某1三人投资合伙开办的企业,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劳动局无分文投资,只是每年收取管理费,是挂靠主管单位。现被告无视财产所有权状况,以主管单位名义,强行对家电二厂进行拍卖,显属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拍卖家电二厂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家电二厂是由象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主管的,由一些待业青年自愿组合举办的集体,而不是个人创办的合伙企业。被告根据国家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按《宁波市小型工商企业拍卖试行意见》的规定,对家电二厂的拍卖合法合理。况且原告在企业拍卖之后,也自愿和企业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说明原告对企业的性质及企业的拍卖是无异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家电二厂属集体企业,原告认为企业是合伙企业缺乏依据,劳动局对家电二厂的拍卖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劳动局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家电二厂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是由原告、第三人及胡某1等人自愿组织、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开办的,并于1983年2月23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在企业登记中,该企业确定为“民办集体”,经济上独立核算。企业主管部门县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参加该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按产值比例上交给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费。由于该企业经营得当,产值利润逐年增加,购置了设备和新建厂房1740平方米。经县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至1992年12月帐面全部资产1193401.67元。扣减企业总负债务673362.36元,评估后资产净值为626298.71元。1994年1月7日,被告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由,与第三人签订了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拍卖协议书,以总价73万元(包括土地转让费128783.4元)拍卖给第三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象山县岳浦家用电器厂给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
2.象山县经济委员会象经(83)06号关于同意建立“象山县岳浦家用电器厂”的批复。
3.象山县工商局工商企业登记。
4.象山县审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书。
5.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拍卖协议书。
6.知情人叶某、俞某、胡某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是由原告郭某、第三人胡某及胡某1等人出资创办的企业。该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象山县劳动局作为行政机关,以转换经营机制为由,擅自决定将该企业拍卖给第三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民主管理权,劳动局拍卖家电二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与章不符,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象山县劳动局于1994年1月7日与第三人胡某签订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拍卖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象山县劳动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劳动局诉称:家电二厂从申报、审批、登记等各环节均可证实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法律明确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等虽在企业开办初期筹措过少量资金,但不存在出资创办企业的事实,也不能由此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性质。拍卖企业是企业的自身要求,上诉人对家电二厂实行的拍卖是按《宁波市小型工商企业拍卖试行意见》办理的,拍卖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企业财产权及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2)上诉人胡某诉称:从家电二厂组建、登记程序看,该企业为集体企业。虽原登记为民办集体,但重点是集体;从家电二厂的经营管理、分配制度,以及享受国家信贷、税收等待遇实质性内容上看,也证明该企业确为集体企业。另外劳动局对家电二厂的拍卖程序合法,有企业要求拍卖的申请报告,对企业资产进行了评估,企业对被上诉人等职工也进行了妥善安置。
(3)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家电二厂是被上诉人和胡某、胡某1三人合伙创办的私营企业,不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局和政府部门从未下达过待业人员的安置指标。家电二厂在创建时及创建后不具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成立前提要件和宗旨。家电二厂企业内部管理及职权行使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及职权行使。家电二厂在厂长的任免上、工资的额定上、重大经营管理的决策上、财务的管理上均由三合伙人决定,而不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规定的内部管理背道而驰。象山家电二厂的前身是象山县二轻塑料制品厂弹簧车间。1981年2月被上诉人和胡某、胡某1三人合伙出资25000元,租用象山鹤浦田村周某的住宅,招用鹤浦富余劳动力为临时工而生产。该车间人员的招收和债权、债务的享受与承担均由上诉人等三人负责。
象山县劳动局对家电二厂拍卖程序不合法,侵犯企业财产权及经营自主权。1994年1月7日,象山县劳动局对家电二厂进行拍卖,其前提是依据第三人胡某递送的书面申请拍卖报告及该企业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退一步说,假如该企业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作出的具体拍卖行为也是非法的,厂长以个人的身份提出对该厂进行拍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劳动局据此将该厂卖给胡某70万元,违背行政规章关于竞价拍卖原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假如该企业是集体企业,象山县劳动局拍卖家电二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
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法律问题。象山县劳动局拍卖家电二厂的依据是《宁波市小型工商企业拍卖试行意见》。其规定是对严重亏损、资产在100万以下的地方企业,在主管部门的引导下进行竞价拍卖。综合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家电二厂从创建时起,一直势头良好,每年利润大幅度提高,现有资产在150万元以上,不是亏损企业。假如是亏损企业,象山县劳动局也应当是在竞价的基础上引导该企业进行拍卖,而不是作出拍卖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拍卖企业即家电二厂是由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郭某及胡某1等人自筹资金、自愿组织、自负盈亏开办的民办集体企业。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劳动局无权对象山县家用电器二厂进行拍卖,上诉人胡某个人也无权与象山县劳动局签订拍卖协议。劳动局对家电二厂进行拍卖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劳动局、胡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劳动局、胡某各半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劳动局是否有权拍卖家电二厂。象山家电二厂是由胡某、郭某及胡某1等人自筹资金、自愿组织、自负盈亏开办的民办集体企业。该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依法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只有进行帮助、指导、监督的权利,不能任意处分企业的财产。如果家电二厂经营严重亏损、濒临破产扭亏无望时,上级部门也只能通过引导、帮助其进行拍卖,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而现在家电二厂既无经营亏损,又无濒临破产,所以根本不需要对该企业进行帮助拍卖。更何况,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劳动服务公司而不是劳动局。所以,劳动局对家电二厂连帮助其进行拍卖的权利也没有。作为行政机关的县劳动局在无资金投入该企业的情况下,又以自己的名义对家电二厂进行拍卖,严重侵犯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另外,劳动局对家电二厂的拍卖在被拍卖企业的选择和企业拍卖的程序上与《宁波市小型工商企业拍卖试行意见》(以下简称《拍卖意见》)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拍卖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拍卖企业主要应在经营性亏损严重、濒临破产而又无望扭亏的,或眼前虽能保本赢利,但产品结构、组织结构不合理,发展后劲不足的企业中选择,其资产规模一般掌握在工业企业10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50万元以下。”而家电二厂的经济结构是一个规模从小到大,经济效益逐年增加,资产超过100万的企业,因此,不属于被拍卖企业的选择范围。在拍卖程序上,《拍卖意见》规定:除政府引导下的企业间约定式买卖外,凡拍卖企业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或公开竞价拍卖。但劳动局对家电二厂的拍卖未能遵循上述原则,因此,劳动局对家电二厂的拍卖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法院以劳动局拍卖家电二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与章不符而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维持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有积极意义。
(徐义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6 - 6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