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终字第206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再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省海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江苏省南通市沿海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勇,江苏省南通市沿海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伟;代理审判员:徐文泉、王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佳民;代理审判员:王国华、白新莲。
再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锡宁;审判员:印敏莉、张毅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省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于1994年2月18日订立了一份购销2000吨棉粕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所供棉粕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全部进入南通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储分公司仓库(以下简称商业储运库)内,检验合格后于3月25日前运往我公司指定外轮平仓交付。然而被告却于2月28日、3月2日两次向我公司发出电报和函件,明确表示撕毁合同,不再履行交货义务,使我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落空。据此,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
(2)被告江苏省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辩称:①外贸公司2月22日来人看货时,我公司即提出应先付50万元货款,但其未按约支付,已违约在先。②在我公司与外贸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棉粕每吨单价上涨了100元,情势发生变更,我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③我公司虽然开始表示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外贸公司数次来人来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拒绝,原合同仍然有效。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棉粕进库义务,且数次通知对方履约,外贸公司却拒不告知单位增值税号、平仓交货船期等,致使我公司不能交货,责任在原告一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饲料公司反诉称:外贸公司无故拒收我公司棉粕属中途退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外贸公司偿付违约金37.2万元。外贸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其申请,将我公司400吨棉粕先予执行,但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外贸公司偿付该400吨棉粕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4)外贸公司对反诉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先予执行的棉粕款,我公司同意支付,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3日,外贸公司与上海申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粕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外贸公司向上海申宏公司供应棉粕3500吨,交货期为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之后,为履行该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外贸公司于同年2月18日和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粕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粕2000吨,单价为每吨930元;饲料公司在3月20日前应将全部棉粕进入商业储运库内;外贸公司在饲料公司开出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后先按每吨850元付款,余款凭商、植检两证和平仓后清结提单在三天左右付清,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为4月20日。此外,合同还对棉粕的质量标准、验收办法、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粕存放于指定的商业储运库。2月22日,饲料公司与外贸公司有关人员同去商业储运库看货。当时双方没有交接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也未谈及付款事宜。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业务员去商业储运库看货回来,叫他汇款50万元,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执行,作废。”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回电:“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此后,外贸公司两次派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并告之外轮平仓船期为3月25日。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于3月2日函告外贸公司:“关于我们两家公司签订的1994年2月18日(购销)棉粕2000吨合同,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如果履行,我公司亏大本,决定不再履行1994年2月18日合同,已电告你方(时间为2月28日),今再特此通知你公司。”外贸公司见该合同履行无望,自己面临与上海申宏公司订立的合同落空、申宏公司即将提出巨额索赔的境地,为减少损失,外贸公司于3月3日向法院申请对饲料公司存于商业储运库的400吨棉粕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3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法院根据外贸公司的申请,对该400吨棉粕裁定先予执行。4月12日,本案在审理中,饲料公司突然致电外贸公司,称:“我司已按约备足货源,请贵司提供税号,并立即付清货款170万元,入库单已函寄。”外贸公司对饲料公司提出先看货后付款,饲料公司未允诺。4月20日,饲料公司又致电外贸公司:“今天为合同有效期最后一天,请贵公司尽快提货,否则逾期将另行处理。”饲料公司作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外贸公司则对饲料公司是否有棉粕在商业储运库提出质疑。经法院查证,在合同规定棉粕入库的最后期限3月20日前,饲料公司在商业储运库共有棉粕400.07吨,而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限4月20日前,入库棉粕共计970.09吨,并非其数次申报所称“已备足货源”,因而无法按约如数交货。5月6日,饲料公司与上海申宏公司订立棉粕购销合同,将2100吨棉粕以每吨1040元的价格卖给申宏公司,高出其卖给外贸公司的价格1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贸公司与上海申宏公司订立的购销3500吨棉粕合同书。
(2)外贸公司与饲料公司订立的购销2000吨棉粕合同书。
(3)外贸公司与饲料公司围绕是否履行合同所发的函件、电报等。
(4)外贸公司与饲料公司有关经办人的证言。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6)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外贸公司与饲料公司于1994年2月18日订立的购销2000吨棉粕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宣布合同作废,属故意违约行为。
(2)诉讼期间,饲料公司在没有足量的棉粕存入指定仓库,又无法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未得到外贸公司的认可,应认定饲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
(3)饲料公司故意违约的主要原因是要加价自销获取高某,其行为不仅使外贸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而且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4)饲料公司请求支付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款的反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余反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判决:
(1)饲料公司向外贸公司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违约金人民币297600元。
(2)外贸公司向饲料公司支付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款人民币34万元(每吨单价850元),该款扣除饲料公司支付给外贸公司的违约金,外贸公司应向饲料公司支付人民币42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饲料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由饲料公司自行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饲料公司上诉称:①我公司1994年3月2日出具终止合同函件是应外贸公司的要求,用于外贸公司向上海申宏公司提价的凭证,而非我方故意违约。外贸公司获取我公司中止合同函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其行为实属欺诈。②在合同有效期1994年4月20日以前,我公司已按约备足货源。只是为防止外贸公司滥用诉权,而未将棉粕存入原先约定的商业储运库。外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直未提出交货的要求或明确交货日期,因此我公司没有不能交货的违约行为。③外贸公司不按约提供增值税税号,并对我公司的提货要求置之不理,已构成中途退货的违约行为。④一审法院认定先予执行400吨棉粕单价为每吨850元,依据不足,合同价格应为每吨930元,外贸公司应对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⑤外贸公司应当退还400吨棉粕的包装物。
(2)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饲料公司与外贸公司于1994年2月18日订立2000吨棉粕购销合同后,至2月22日、3月2日饲料公司两次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3月3日外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进而于3月22日提起诉讼的事实。
此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12日,饲料公司写了一份函件给外贸公司,对3月2日出具的解除合同的函件解释为该函是应外贸公司要求发的,用以和上海申宏公司商谈加价问题,同时解释函中要求外贸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税号。外贸公司对此解释予以否认,并要求饲料公司按1994年2月18日合同履行。之后,饲料公司又组织了部分货源,未按合同要求进入商业储运库,而是存入南通口岸的另一个仓库临江仓库,但由商业储运库开出入库单。4月15日,饲料公司派员去外贸公司交付棉粕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并要求付款。外贸公司则对商业储运库内是否存有棉粕提出质疑。4月20日饲料公司又致电外贸公司称:“今天为合同有效期最后一天,请贵司尽快提货,否则逾期将另行处理。”外贸公司在饲料公司3月2日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即另行组织货源,向上海申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5月6日,饲料公司亦与上海申宏公司订立合同,以每吨1040元的价格将2096.33吨棉粕卖给上海申宏公司。外贸公司未能归还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的包装物。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饲料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提出解除合同之要求,由于未得到外贸公司承诺,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双方按原合同履行,故饲料公司的解约要求不构成违约。
(2)外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即以饲料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待法院加以确认,此时饲料公司的货物未按合同要求进入商业储运库也不应认定为不能交货,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
(3)一审法院对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按每吨850元计价缺乏依据,应按合同规定价格每吨930元计算,扣除由饲料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30040元,该400吨棉粕款应为341960元。此外,一审未判令外贸公司提货以后归还棉粕包装物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2)驳回外贸公司对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3)外贸公司已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扣除应由饲料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30040元,应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341960元。
(4)外贸公司应返还先予执行的400吨棉粕的包装物6540件,无法返还的按每件2元折价赔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外贸公司承担3955元,饲料公司承担39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外贸公司承担1160元;饲料公司承担11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由饲料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外贸公司承担3955元,饲料公司承担3955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外贸公司和饲料公司1994年2月18日所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1994年3月20日前2000吨棉粕全部进入商业储运库”是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期限和地点的特殊约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先后两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为保证履行与上海申宏公司所订的合同的义务及减少因饲料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进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3.饲料公司一方面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未按约于3月20日前将2000吨棉粕全部进入商业储运库,违反特殊约定,应承担未入库部分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4.外贸公司在提取400吨棉粕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饲料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偿付先予执行400吨棉粕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返还400吨棉粕包装物之反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本院(1994)苏经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2.饲料公司应支付外贸公司不能交货违约金176800元。
3.外贸公司应支付饲料400吨棉粕货款297600元(已扣除外贸公司已支付的424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051.44元。
4.外贸公司退还饲料公司已提取400吨棉粕的包装物6540件,每件按2元折价计算计13080元。
上述2、3、4项折抵,外贸公司应支付饲料公司人民币171931.4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910元,外贸公司承担2633元,饲料公司承担527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外贸公司承担775元,饲料公司承担1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元,外贸公司承担2800元,饲料公司承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外贸公司承担2633元,饲料公司承担5277元;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5元,外贸公司承担1320元,饲料公司承担2635元。
(八)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被告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所作的拒绝履行的表示及未将足量棉粕进入指定仓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多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宣布合同作废的行为,只能视为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新要约。对此,另一方是不同意的,该新要约不生效力,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因此,饲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违约。同时由于法院受理,使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须待法院确认,故饲料公司在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不再将棉粕进入合同指定地点,也不能视为饲料公司交货不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了先期违约,对先期违约的,对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
综观全案,确认被告饲料公司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1.被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多次书面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先期违约的特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在履行期后,还是在履行期前都应如此。理论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称为“现实违约”或“实际违约”。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称之为“先期违约”。依违约的形式不同,先期违约又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且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显然本案被告饲料公司表示不履行合同属先期违约中的明示毁约。
2.先期违约的后果之一就是债权人有权立即中止合同履行并提起赔偿损失之诉。
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先期违约将产生如下后果:(1)债权人有权拒绝承认先期违约。这种情况下原合同依然有效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债务人仍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债权人承认先期违约。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先期违约的拒绝和承认是选择性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拒绝,也可以选择承认,但是一旦承认,债权人的权利则仅限于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提出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中外贸公司在饲料公司先期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赔偿违约金的诉讼与先期违约制度中的有关规则是相吻合的。
3.在法律、政策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
无论在国内或是国外,合同当事人先期违约的现象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先期违约作为一项完备的法律制度则是英美法中独有的制度。我国《经济合同法》仅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现实违约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先期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欠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是排斥先期违约制度的,相反,由于先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失、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所以该项制度正在逐渐为我国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所吸收。例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有条件地采纳了英美法中默示毁约的规则。
就本案来说,被告饲料公司先期违约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容否认的事实,且给外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追究其民事责任,却苦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供适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不等于就不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以后,信守合同规定,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无正当理由先期违约,直接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利益的期待权,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从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原则,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违背了这一原则,人民法院都可以据此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饲料公司先期违约并造成外贸公司损失这一事实基础上,在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情况下,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精神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欠缺的是一审及再审判决书中均没有具体援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条款。
(樊建兵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