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锡经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丝绸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刚,无锡市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科员。
被告: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阴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江阴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多管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江阴市蚕桑指导站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晓东;代理审判员:邱必友、羊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春燕;审判员:杨茂有;代理审判员:白新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丝绸公司诉称:1988年11月22日、1989年12月12日、1990年12月19日,丝绸公司与两被告订立开发蚕茧基地合同三份,合同规定丝绸公司应投资70.4万元,两被告应开发3000亩蚕茧基地,并在1989年至1999年十年间按计划调拨价销售蚕茧给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被告多管局仅开发了2840亩蚕茧基地,外贸公司从1989年至1994年,调拨给丝绸公司3096.266担蚕茧,仅完成了合同规定数(13730担)的22.6%,致使丝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而请求终止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投资款70.4万元及利息33.5万元。
2.被告外贸公司辩称:其与丝绸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品投向市场,蚕茧的收购和销售从1994年起已放开;另合同仅规定了外贸公司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违背了法律原则,因而合同是无效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外贸公司在1989年、1990年超额完成了任务,1991年、1992年因洪水影响未完成任务属法定免责条件,丝绸公司从外贸公司解交的4914.808担蚕茧中已获得一定的利润。因而丝绸公司收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3.被告多管局辩称:其从1989年至1991年共计栽桑3059.58亩,完成了合同规定的98.7%;为了建好基地,其组织市、镇、村、户各级共投入配套资金1189890元,超出丝绸公司投资71.4%;执行合同过程中,其将收购的蚕茧全部解交给丝绸公司,而丝绸公司却扣留应付的生产组织费等计213045元;从丝绸公司获得的利润看,其投资已全部得到回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2日,丝绸公司、多管局、外贸公司签订关于在江阴建立蚕桑生产基地的协议一份,约定由丝绸公司投资13万元购买桑苗(不足部分资金由多管局解决),在江阴市建立500亩桑田生产基地;多管局负责新桑田的落实、计划、管理工作,保证新栽桑的正常生产;外贸公司负责收烘蚕茧,保质保量解交给丝绸公司,丝绸公司按江苏省丝绸公司规定给多管局、外贸公司事业改进费、收烘费、经营费、组织管理费;1989年开始交蚕茧,按每亩30斤,第二年按每亩60斤,第三年按每亩120斤,以后按全市平均亩产茧计算,协议有效期为十年等。1989年12月12日及1990年2月12日,三方又签订开发蚕茧基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丝绸公司于1989年12月底投资15万元,建蚕茧基地2200亩,合同期限为十年,至1999年12月10日;其余条款同上。1990年12月19日,三方再签订一份“开发蚕茧生产基地合同”,商定再开发3000亩基地;期限为十年,至2001年止;丝绸公司投资63万元,不再回收;若丝绸公司不按时投入而延误栽桑季节,由其赔偿经济损失;若多管局不落实种植量而影响解交蚕茧量以至影响丝绸公司正常生产,由其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述四份协议均经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从1989年1月至1990年12月,丝绸公司共汇给外贸公司、多管局94万元。多管局从1989年至1991年共计栽桑3059.58亩,实际使用丝绸公司投资70.4万元,余款23.6万元退回丝绸公司。根据多管局组织栽桑的实际面积,三方确认外贸公司、多管局1989年应交蚕茧150担,1990年交960担,1991年交2000担,1992年交3480担,1993年后每年交3600担。1989年外贸公司实际交茧239.4518担,完成159.6%;1990年实际交茧1087.2402担,完成113.3%;1991年因特大洪灾,江阴市蚕茧基地半数以上受淹,部分蚕桑死亡,外贸公司交茧量为1206.378担,完成60.3%;1992年因受上年水灾影响,交茧量为992.78担,完成28.5%。四年共计交茧3525.85担。1993年至1994年,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茧丝流通从逐步放开到取消指令性调拨计划,放开蚕茧购销,价格随行就市,多管局不能按计划价收购茧,外贸公司无茧交给丝绸公司,故未再履行合同。其间丝绸公司应支付给外贸公司的整修费、改建费等已全部结清,应支付给多管局的事业改进费、组织费应为71222.17元,于1990年12月25日支付了27227.72元,尚欠43994.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三方1988年11月22日、1989年12月12日、1990年12月19日合同及1990年2月补充协议。
2.丝绸公司投资及多管局退还部分投资凭证。
2.丝绸公司与多管局确认栽桑亩数。
4.外贸公司交蚕茧清单及丝绸公司付款凭证。
5.多管局关于1991年水灾后要求核减蚕茧上交任务的报告。
6.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蚕茧购销价格的政策性文件。
7.丝绸公司付给多管局事业改进费、组织费凭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丝绸公司与外贸公司、多管局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在特定计划经济条件下,为鼓励发展蚕桑生产,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履行过程中,既缓解了丝绸公司原料茧供应不足的矛盾,又为多管局解决了部分蚕农购桑资金;外贸公司在解交蚕茧过程中,也从丝绸公司支付的整修、改进、包干等费用中得到了补偿,因而协议符合合法、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有效。1989年和1990年,外贸公司、多管局超额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丝绸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1991年和1992年外贸公司、多管局未交足蚕茧,是由于特大洪灾造成,属不可抗力,且及时通知了丝绸公司,因而多管局、外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丝绸公司未按约付清多管局组织费、事业费欠妥,应予补足并承担相应的利息。1993年后因蚕茧价格放开,致使履行合同已不切实际,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三方均无过错。鉴于合同有效期从1989年至2001年达12年,对丝绸公司的投资款应根据按年度均分的原则,由外贸公司及多管局返回未履行部分份额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丝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9月7日作出(1995)锡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1.终止履行丝绸公司与外贸公司、多管局于1988年11月22日、1989年12月12日、1990年2月12日、1990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
2.外贸公司、多管局应返还丝绸公司投资款469334元及利息164905.19元。
3.丝绸公司应支付多管局组织费、事业费43994.45元及利息15457.8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丝绸公司承担7603元,多管局、外贸公司承担760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丝绸公司上诉称:①一审判决没有追究多管局及外贸公司的违约责任;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偏差,四份协议不是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产物,组织费、改进费上诉人给付已超过总额等;③因对方无调解诚意,要求恢复原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上诉人多管局上诉称:①协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协调处理;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多管局为基地配套投资损失惨重;③丝绸公司尚有2000余担蚕茧未付组织费、改进费,判决认定改进费、组织费数额有偏差;④丝绸公司1991年扣留风险金6万余元没有给付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丝绸公司与多管局、外贸公司签订的四份发展蚕茧基地合同,是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故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丝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多管局、外贸公司也超额完成了1989年、1990年合同规定的交茧任务。1991年和1992年外贸公司、多管局未交足蚕茧,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不可抗力,并已及时通知了丝绸公司,故不应承担该两年度交茧不足的违约责任。丝绸公司未按约付清多管局的组织费、改进费欠妥,应按约补足,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形成的,1993年后因蚕茧价格放开,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切实际,故合同应当解除,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合同有效期为12年,合同解除后,对丝绸公司的投资应按年度均分的原则,由多管局、外贸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款额,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丝绸公司上诉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多管局、外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多管局关于原判决认定交茧数量有出入,应该计算的风险金、组织费没有计算等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3月29日作出(1995)苏经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丝绸公司、多管局各半承担。
(七)解说
1.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
本案立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但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几份合同内容来看,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合同约定丝绸公司与多管局均对蚕桑基地有投资,但丝绸公司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丝绸公司投入资金,但又不是定期定额从对方收取利息或变相收取利息,而是按计划价从多管局与外贸公司处购得蚕茧,以解决其原材料供应的矛盾,从而弥补其投资。虽然不是单纯的两个购销关系的结合,但实事求是地看,合同更加符合补偿贸易合同的特征,而不是联营合同或单纯的借贷关系。
2.正确认定违约责任及适用免责条件。
对于补偿贸易合同一方的丝绸公司,对每份合同约定的投资均已按约投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多管局则应当按约组织蚕桑的种植等工作,外贸公司则应当按约提供计划价蚕茧。多管局实际种植蚕桑面积已达到合同约定数的98.7%,可视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贸公司1989、1990年的交茧量均已超额完成合同规定数,1991、1992年未能完成合同规定数,系由于特大洪灾所致,按民法原理,此属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则又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特大洪灾确属事实,蚕茧大面积受损亦有确切证据,且多管局、外贸公司均及时通知了丝绸公司,故其并无过错,不再承担部分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正确适用政策,妥善解决纠纷。
由于1993年后,蚕茧市场放开,不再有调拨价蚕茧,这是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所形成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起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变化,这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其出现使合同陷于不能履行,按民法原理,此种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来看,合同的解除均无不良影响,因此解除合同既符合民法原理,亦不违反《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当事人意愿及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由于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不能再予履行及解除均无过错,故不再追究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原状,在本案中,即应当回复到1993年(蚕茧市场放开之时),其后的投资应按合同约定每年的比例计算后返还给丝绸公司,利息也应一并返还。一、二审法院处理均是正确的,较好地处理了转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俞宏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9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