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承经初字第13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终字第2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守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朝阳华新天然饮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朝阳市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侠,朝阳市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
代表人:刘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永利;审判员:齐万里;代理审判员:王景林。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瑞良;代理审判员:赵建亮、宋锡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研制开发并投入生产的杏仁露系列产品于199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露露”商标,该商标权和公司商誉权经有关部门评估现值分别为2亿元和2.8亿元。原告于1996年6月发现被告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经销被告朝阳华新天然饮料公司生产的带有原告专用商标和产品包装装潢的“吉露”牌杏仁露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特别是原告所属东北分公司的商品销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百余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达饮料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朝阳华新天然饮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商标及包装装潢;收缴用于印制侵权商标、装潢的模具、印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万元、商誉损失50万元、差旅费5万元。
2.被告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辩称:被告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收到代销商品“吉露”牌杏仁露后被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未曾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于1991年11月10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露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汁、杏仁乳、蔬菜汁、果子饮料”,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誉权经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北方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评估为2亿元和2.8亿元。露露公司产品包装为铁制易拉罐,易拉罐装潢为上部蓝色带状底色印刷白色行书“露露”,下部纯白底色印刷由装有杏仁露饮料的椭圆型玻璃杯、杏、杏叶、杏仁组成的彩色图案及蓝色中英文文字说明。产品纸箱包装装潢为蓝白两色斜向分隔的底色,分界处印刷蓝白色小圆球型水花状图案。露露公司的杏仁露商标和包装装潢已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河北省人民政府授予名优产品称号。朝阳华新天然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于1995年10月开始在其生产的杏仁露系列饮料上使用“吉露”商标,杏仁露铁制易拉罐装潢的图案为上部蓝色带状底色印刷白色行书“吉露露吉”商标,下部纯白底色印刷由装有杏仁露饮料的椭圆型玻璃杯、杏、杏叶、杏仁组成的彩色图案及蓝色中英文说明。字型、字体及文字的排列组合、图案组成色彩均与露露公司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华新公司的纸箱包装装潢亦为蓝白两色小圆球型水泡状图案,也与露露公司纸箱包装构成近似,足以使购买者误认。后华新公司将其产品商标“吉露露吉”排列调整为“吉露吉露”,其字型图案色彩均未变动,依然构成近似。
华新公司“吉露”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尚未核准注册,却在杏仁露产品上使用注册标记R。华新公司包装外观设计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尚未授予其专利权,却在包装上将专利申请号标为专利号95311299·3。
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初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经销华新公司“吉露”牌杏仁露,遂查封该杏仁露20件。
因华新公司生产商标、包装装潢与露露公司产品相近似的杏仁露,严重影响了露露公司的产品销售,特别是东北市场的销售,给露露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经承德市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对露露公司东北分公司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销售账目进行审计,结果为1996年上半年比1995年同期销售额减少3369772.18元,销售利润减少84682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商标局颁发给露露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2.露露公司及华新公司生产的杏仁露产品及包装箱。
3.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的陈述。
4.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经销的华新公司杏仁露手续。
5.国家商标局关于露露商标问题的答复函。
6.承德市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对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1996年上半年销售额的审计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1.露露公司研制生产的“露露”牌杏仁露质量上乘,市场销路好,先后被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名优产品称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知悉和喜爱,属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为该商品所特有。露露公司在其生产的杏仁露上使用的“露露”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华新公司在其杏仁露上使用的非注册商标“吉露”的文字、字型、字体及排列组合与露露公司的“露露”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华新公司生产的杏仁露易拉罐包装装潢和纸箱包装装潢与露露公司的杏仁露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购买者极易发生误认,华新公司的行为构成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的侵权行为。华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新公司冒充注册商标和包装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违法行为。
3.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有过错,亦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4.露露公司作为受害人,依法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查处,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露露公司在有关工商机关尚未查处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5.华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侵权商标、包装装潢及制作工具,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露露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及商誉损失。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尚未售出侵权产品,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停止经销华新公司生产的侵权杏仁露,消除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若与商品难以分离应销毁侵权产品。
2.华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吉露”牌杏仁露,消除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若与商品难以分离应销毁侵权产品。
3.收缴销毁华新公司尚未使用的“吉露”牌杏仁露侵权包装装潢及印刷模具、印版。
4.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露露公司经济损失846823.70元及商誉损失30万元,共计1146823.70元。
5.驳回露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1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华新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露露公司诉前已向辽宁省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该局已进行了查处工作,虽未有结果,依法露露公司亦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应立案审理;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未经销过上诉人生产的“吉露”牌杏仁露,原审认定证据不足,该部不明知“吉露”牌杏仁露系侵权产品,其行为构不上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认定露露公司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商誉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生产的“吉露”牌杏仁露构不上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露露”商标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露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露露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场发现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后,即向辽宁省朝阳市工商局申请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但该局未认真查处,后被上诉人露露公司又发现上诉人在承德市场销售侵权产品,遂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是合法的、正当的;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露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露露公司包装装潢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系双重侵权。
(3)被上诉人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露露公司生产的“露露”牌杏仁露,多次在国内外获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露露”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露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露露”杏仁露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使之与相关商品相区别,依法受法律保护。
华新公司将其非注册商标以“吉 露露 吉”排列组合用于其生产的杏仁露商品上,其中的“露露”字型、字体、大小与露露公司的注册商标“露露”十分近似。华新公司的主观目的是使广大消费者对该两公司生产的杏仁露这一同一种商品相混淆导致误认而扩大其商品销量,侵犯了露露公司“露露”商标专用权。华新公司使用的杏仁露包装装潢,从文字、字体、大小、图形、色彩及其组合看,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与露露公司产品极相似,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不易辨别,极易导致误认误购,侵犯了露露公司的知名商品“露露”牌杏仁露的包装装潢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华新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露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华新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利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新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令华新公司赔偿露露公司商誉损失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尚无关于商誉损失赔偿的规定,故应予纠正。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虽不明知经销的华新公司的杏仁露属侵权商品,但应知而不知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承德市康达饮料批发部进货后未售出,其行为未给露露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可不负赔偿责任。
露露公司申请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新公司侵权行为查处,在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管辖权问题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华新公司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应判令华新公司停止生产带有“露露”商标字样及近似于露露公司“露露”牌杏仁露包装装潢的杏仁露的侵权行为,而不应禁止其生产“吉露”牌杏仁露,判决不准确的问题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承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2)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承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3)华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露露”字样及近似于露露公司“露露”牌杏仁露包装装潢的杏仁露的侵权行为。
(4)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露露公司经济损失84682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0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0元,均由华新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双重客体侵权纠纷案件。华新公司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露露公司享有的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侵犯了露露公司的知名商品“露露”牌杏仁露特有的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双重客体。露露公司基于华新公司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双重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露露公司的“露露”商标为注册商标,华新公司的“吉露”商标未经注册,华新公司在使用时为达到与露露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使消费者将两家公司生产的同一种杏仁露相混淆导致误认,借以扩大销售多营利的目的,故意将其“吉露”商标作“吉露露吉”排列,其中的“露露”两字字型、字体、大小与露露公司的“露露”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了近似商标侵权。
露露公司的“露露”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露露”牌杏仁露多次在国内外获奖,为市场畅销名牌,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华新公司生产的“吉露”牌杏仁露擅自将露露公司的“露露”牌杏仁露特有的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造成与露露公司这一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侵犯了露露公司的“露露”牌杏仁露的包装装潢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华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除应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负赔偿责任。因华新公司的产品主要在东北市场销售,故将露露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利润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是正确的。关于商誉损失问题,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故以不判商誉损失赔偿为宜。
(宋瑞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