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1996)源经初字第37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中法经终字第6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沂源玉德酿酒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敬,淄博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山东沂源林前酒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1,该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明;审判员:孙兴俊、葛庆水。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鞠战廷;审判员:郭宏;代理审判员:吕兴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4年10月13日经沂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主营“二房佳酿”低度白酒,外包装为流线酒壶型陶瓷瓶,外加草编提篮,封口为红布包顶,草绳扎口。该产品以其质优价廉、包装独具特色而畅销,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赢得了商业信誉。被告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仿制我公司的包装装潢,且采用与我公司商品近似的名称,在与我公司相同的市场上销售,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公司的市场信誉,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我公司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4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生产的“二房佳酿”低度白酒不属于知名商品,我厂的白酒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有明显的区别,没有造成误认。原告于1996年4月就停止生产“二房佳酿”,侵犯的客体已不存在了,更谈不上侵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原告采取保全措施而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6494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沂源玉德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同年底开始生产“二房佳酿”低度白酒,价格为每瓶28元。该产品外包装为流线酒壶型陶瓷瓶,外加草编提篮,封口为红布包顶,草绳扎口,用红纸印刷的黑色图案商标,呈棱形贴于草编提篮上,外而用PVC收缩膜包裹提篮与陶瓷瓶。这种包装装潢在同类产品中属首创。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因其质量稳定,包装质朴、实用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同时也由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使该产品在青岛、大连、哈尔滨、安徽等城市和地区畅销。一年多实现产值600余万元,利税100余万元。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成立并生产“三房玉液”、“三房特曲”和“紫藤园佳酿”低度白酒,其产品外包装也采流线酒壶型陶瓷瓶,外加草编提篮,封口为红布包顶,草绳扎口,用红纸印刷的黑色图案商标,呈棱形贴于提篮上,外面用PVC收缩膜包裹提篮和陶瓷瓶。该包装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在瓶型、提篮花色、商标尺寸上稍有不同。此外,被告在其“三房特曲”商标上注明为“紫藤园系列”,在“紫藤园佳酿”商标上注明为“三房姊妹”,并在“紫藤园佳酿”产品介绍书中表明与“二房佳酿”同产于山清水秀的林前村。被告所生产的白酒主要销售在大连、哈尔滨和安徽等城市和地区。自1996年4月至5月,被告销售白酒11520瓶,售价为每瓶20元至24元,销售额为23.04万元,实现利润143577.38元,截至1996年7月10日,被告共销售白酒3万瓶。
另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因擅自使用商标注册标记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并于同年4月将“二房佳酿”更名为“二坊佳酿”。此外,原告因本案调查而支付各种费用3162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所生产的白酒与商标实样、产品说明书。
(2)沂源县地税局检察室的处理报告。
(3)原告调查取证的各种费用单据。
(4)有关本案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照片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沂源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所生产的白酒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已成为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明显标志,其所生产的“二坊佳酿”以质量稳定、包装独具特色而在青岛、大连、哈尔滨等地畅销,并为当地公众所熟知,足以认定该产品为知名商品。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虽然二者的包装、装潢在局部上有差异,但从整体上看,这种差异不能改变人们对整个包装的视觉效果,购买者不好明显加以区分,必然导致公众的混淆。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影响了原告产品的信誉。被告这种竞争手段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其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以“流线酒壶型陶瓷瓶,外加草编提篮,封口为红布包顶,草绳扎口”为主要标志的白酒包装、装潢。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800元(按销售3万瓶,每瓶利润12.46元计算),支付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付的费用31620.2元,两项合计40542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9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林前酒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上诉人在侵权期间销售数量3万瓶有误,更改为8800瓶。另委托沂源县物价信息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每瓶白酒的毛利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每瓶毛利润为12.41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二房佳酿”白酒在青岛、大连、哈尔滨等地畅销,并为当地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其为知名商品。上诉人在其白酒上采用与被上诉人的白酒近似的名称与包装、装潢,构成仿冒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上诉人的商品因违法使用商标注册标识及构成商标的文字与图案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的商品虽更名,但原商品的“二房佳酿”的内容完全被新命名的商品“二坊佳酿”继承,再者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声明放弃使用原商品名称,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1996)源经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停止使用与被上诉人白酒相近似的名称与包装、装潢。
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9208元(按销售8800瓶,每瓶毛利润12.41元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因调查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1620.20元,两项共计140828.20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1.30元,上诉人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91.3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91.30,由上诉人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91.3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上诉人的仿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必须确定“二房佳酿”白酒是否知名商品。对“知名商品”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某种商品在某一个或几个地区畅销,并为当地公众悉知。如199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首次公布的“喜凤牌酒”仿冒“喜凰牌酒”包装、装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例,被仿冒的“喜凰牌酒”在东北三省和北京密云县畅销,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二房佳酿”白酒以其质量稳定,包装质朴、实用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该商品在青岛、大连、哈尔滨、芜湖等城市畅销。“二房佳酿”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次,必须确定“二房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其特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酒瓶是参照湖南省湘西湘泉酒厂生产的“湘泉酒”的酒瓶制做的,草编提篮参照山西省喜凤酒厂生产的“华人牌”酒的草篮而改制,红布包顶是参照孔府宴酒、孔府家酒等白酒的装潢式样,但法院认为“流线酒壶型陶瓷瓶,草编提篮,红布包顶”是一个整体包装,虽然博采众家,但自成一体;在该种商品上市前,未有同类商品有同样的包装、装潢出现。故此,这种包装、装潢是“二房佳酿”白酒所特有的。
再次,上诉人的仿冒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上诉人采用与被上诉人的“二房佳酿”近似的包装、装潢,其部分商品采用与被上诉人商品相近似的名称(三房玉液、三房特曲),在其商品说明书上故意与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相联系,这一系列仿冒及误导行为,已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的商品为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行为。根据该条文的字面意思,仿冒行为即使仿冒的不是被仿冒者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只要“近似”并且导致“误购”即可构成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房佳酿”白酒更名为“二坊佳酿”白洒后,是否还存在侵权问题。
上诉人的仿冒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被仿冒商品是否更名,其侵犯的客体依然存在。被上诉人虽然把其商品更名,但其知名商品的良好信誉,必然被其重新命名的商品所继承,因为该知名商品的名称只是由“二房佳酿”改为“二坊佳酿”,该商品的装潢、包装及其白酒的配方未有改变,实际为同一商品。再者,上诉人未明确声明放弃使用原知名商品名称的权利,按照“原始取得”的原则,暂不使用的“二房佳酿”名称权,依然归被上诉人所有。故此,不论“二房佳酿”是否更名,只要上诉人采用仿冒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就构成侵权。
3.被上诉人因“二房佳酿”白酒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标注册标记及构成商品的文字、图案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被有关地市工商局处罚,该商品被仿冒是否应受保护。从青岛市工商局及淄博市工商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被处罚人违法在其部分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R”而受处罚比较明确,而对被处罚人的商品的商标文字及图案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认定却比较模糊。“二房佳酿”白酒的商标图案为二间茅草房,一台碾子,一位碾米的农村妇女。该酒上市后,被社会上一些低级趣味之人戏称为“小老婆”酒,被上诉人为避免造成社会负面效应,及时将“二房佳酿”更名为“二坊佳酿”。其实“二房”并非“小老婆”的意思。“二房佳酿”特有的包装、装潢及其良好的商业信誉是其生产者的劳动成果,商标标识只是该商品的部分内容,绝不能因部分违法而推断全部违法或其他部分违法,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审理案件是独立审判,其他国家机关所作的具体决定,只能参考,不可照搬。故此“二房佳酿”白酒的合法名称权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不容侵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在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出现亏损时,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参照下列公式确定:被侵害人单位产品税前利润(毛利润)乘以侵害人侵权期间的销售数量,加上被侵害人调查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案由于侵害人沂源县林前酒厂在侵权期间未建立财务账,其是否亏损难以确定,为充分保护被侵害人沂源玉德酿酒饮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亦采取了上述公式。
(吕兴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