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250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终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穗演艺器材工程公司(下称新穗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迎春,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下称工行沙办),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新疆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岚;审判员:库都斯;代理审判员:刘瑞东。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元厚;代理审判员:税成疆、普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新穗公司诉称:1994年8月,我公司与工行沙办下属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办事处融通公司(下称融通公司)签订舞厅器材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融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已支付150万元,余款350万元以存款的方式支付,即融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以我公司的名义存入工行沙办的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款期限为1年,自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9月12日,月利率为1.35%。存款期届满,我公司要求工行沙办支付存款,工行沙办却以我公司所承包的融通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工行沙办给付存款350万元,并支付存款利息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97743.5元。
2.被告工行沙办辩称: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舞厅器材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明确规定:融通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或定期存单作为资金偿还保证。新穗公司所持有的存单是基于其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工行沙办以新穗公司的名义签发存单是附条件的,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生效。兑付存单即意味着支付工程款。因新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交付使用。新穗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尚未取得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尽管存单中承诺的期限届满,工行沙办仍不能向新穗公司支付存款及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签订舞厅器材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融通公司除向新穗公司预付150万元工程款外,还应付新穗公司350万元,付款方式为融通公司向新穗公司提供以新穗公司名义存入工行沙办的储蓄存单。合同签订后融通公司以新穗公司名义存入工行沙办350万元,并办理了有关存款手续。工行沙办应融通公司要求于1994年9月12日向新穗公司签发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金额为350万元,利率为月1.35%,期限自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9月12日。储蓄存单期届满,新穗公司持储蓄存款单到工行沙办提取存款本息,工行沙办却以新穗公司为融通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兑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行沙办于1994年9月12日签发的新穗公司的一年期35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2.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签订的舞厅器材设备购置安装合同。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利率表。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沙办给新穗公司签发的储蓄存单真实有效,双方的存储关系成立。工行沙办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在存款到期后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工行沙办延期支付新穗公司的存款本息的行为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跟工行沙办与新穗公司之间的存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工行沙办不得以此作为理由对抗新穗公司对存款的提取。故工行沙办拒绝兑付储蓄存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行沙办给新穗公司出具的储蓄存单,利率虽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仍应按存单所标明的利率向新穗公司支付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工行沙办向新穗公司支付存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6.7万元(本金350万元自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9月12日,共12个月,按月息1.35%计算)合计406.7万元。
2.工行沙办向新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30743.50元(406.7万元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4日,共计26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2998.72元,由工行沙办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工行沙办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工行沙办以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并无不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准许工行沙办撤回上诉。
(七)解说
储蓄存单是储蓄机构与储户之间的书面协议,储蓄机构一经签发储蓄存单,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存储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因此而确立。存单成为储户提取存款的有效凭证。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款到期,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的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本案中,署名为新穗公司的一年期储蓄存单虽然是工行沙办依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发的,但该储蓄存单一经签发,则无论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工行沙办与新穗公司之间的存储关系的成立。工行沙办与新穗公司之间是存储关系,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管新穗公司所承包融通公司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行沙办都不得对抗新穗公司对到期存款的提取。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工行沙办应向新穗公司支付存款本息。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1993年7月11日起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按月0.915%执行。储蓄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确定存款利率,不得擅自提高。本案中,工行沙办将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提高到月1.35%,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擅自提高利率的储蓄机构,仍应按储蓄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储户支付利息。依照此规定,工行沙办应按月1.35%的利率向新穗公司支付利息。工行沙办未按期支付存款本息还应向新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王岚 陈晶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