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孝经初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终字第3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华雅广告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省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作思,武汉市经济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玉安;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叶天林。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安;审判员:杨明坤、刘光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份原告曾与湖北大和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发生纠纷,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胜诉,判令大和公司偿付1667987.0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时,本案的被告也与大和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中院与黄石中院多次协商提出,将由原告申请黄石中院查封的大和公司的金富士(黄石)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转交给武汉中院查封,由被告代大和公司向原告偿付其债务。原、被告于1994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此协议,原、被告又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了存款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037987元,存期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被告履行了第一次付款65万元,第二次存款到期时,被告仍以原装饰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存款1037987元及利息,按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经武汉中院和黄石中院对查封娱乐城进行协调,被告与原告和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7日、12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已付原告65万元。后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履行与大和公司的合同条款,对金富士娱乐城装修工程质量进行保修,原告不予理睬,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我方付给原告的65万元,原告应无条件将其退回并赔偿损失。因以金富士娱乐城作交换条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我方是该娱乐城的抵押权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原告诉大和公司及第三人金富士(黄石)娱乐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日以(1994)黄经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由大和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667987.0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被该院查封的被告金富士娱乐城有限公司的财产。此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本案的被告诉大和公司债务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2日以(1994)武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由大和公司偿付被告贷款本金9998688元及利息(该案贷款是大和公司以其所属全资公司即黄石市金富士娱乐城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作为本贷款抵押物)。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达成由原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大和公司的金富士娱乐城有限公司房产,转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同时,由被告代大和公司偿付原告的债务。并于1994年12月7日原、被告及湖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代大和公司偿付原告1687987元,分二次付清,即于1994年12月15日前付65万元,余款1037987元,由原、被告签订存款协议,存期一年,年利率10.98%,同时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即付给原告65万元。余款1037987元,原、被告又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037987元,存期一年(从1994年12月21日起至1995年12月21日止),计息期自1995年3月1日起,年利率10.98%,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该存款为不可撤销、无条件的、不可挂失的记名存款,不可提前兑付,若违约,逾期部分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等。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装饰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而成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起诉被告兑付存款纠纷实为债务纠纷。
(2)1994年12月7日和199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履行65万元,其协议应为有效。
(3)被告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告装修的是该楼一至三层,被告所述第四层楼漏水,不属原告保修范围,且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装饰工程施工结算纠纷案判决生效,并且被告认可其债务已转移给自己,故工程质量问题之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庭审后提出以抵押物金富士娱乐城作交换条件达成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之理由,经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时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此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及罚息。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6日作出判决:
被告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偿付原告湖北省华雅广告装潢公司人民币1037987元及利息164308.15元(从1995年3月1日起至199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部分加收罚息14183.05元(从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8月1日止,加收20%罚息)。
以上三项合计1216478.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承担;活动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有效。上诉人与大和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在先,被上诉人施工的金富士娱乐城内部装饰工程竣工移交时间在后。因此,金富士娱乐城内部装饰物不包括在抵押财产之内。上诉人称金富士娱乐城的所有财产系贷款抵押物,但因在被上诉人与大和公司未正式就装饰工程竣工移交结算前,上诉人与大和公司就将该装饰物作为贷款抵押物,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抵押贷款合同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的部分也应为无效。因此,上诉人称把抵押物作为交换条件签订的协议是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施工的金富士娱乐城内部装饰工程已竣工移交,黄石中院对该娱乐城查封,后又解除查封转交由武汉中院查封,此后在清理其财物时,发现楼上住户水管渗水,浸湿了金富士娱乐城的部分财物,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无关,也不属被上诉人保修范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1996年12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兑付存款纠纷,而实质上则是债务纠纷,两级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当具备下列有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来看,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因而协议有效。这种效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国的合同法制和经济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标志。
同时本案围绕此债务转移的协议也产生了几个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抵押贷款合同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的部分应如何认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抵押无效是正确的。抵押只能以现存的财产作抵押,而不能以未来的、将来可以得到的财产作抵押物,而且不动产作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权人权利生效的要件。在此对被告与大和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姑且不论,只就本案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部分效力而论,应为无效。因该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在先,被上诉人装饰工程移交时间在后,在原告未正式就装饰工程竣工移交结算前,被告与大和公司就将该装饰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无形中构成侵权,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抵押贷款合同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部分应为无效。
第二,被告称把抵押物作为交换条件签订的协议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以上所规定的情况。而且黄石中院查封、执行时及武汉中院审理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此理由,依该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依此规定被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当然不予保护。
第三,被告所述工程质量问题之理由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理由不成立。因原告装修的是该楼一至三层,被告所述第四层楼漏水,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也不属原告保修范围。且黄石中院已就此装饰工程施工结算纠纷案判决生效,被告已认可其债务转移给自己。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被告按协议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孙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