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烟台食品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山东省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东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禾青,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文忠;审判员:薛九江;代理审判员:朱海林。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绍民;代理审判员:赵童、赵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烟台食品公司诉称:1994年5月,原告先后与韩国大映国际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大映公司”)签订销售羽绒服和防寒服三份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或FOB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总金额610031.62美元。为履行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联系租船订舱事宜,由被告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分别将20个集装箱的货物交至被告,并取得被告签发的八份清洁提单,货物发票总金额共计530296.32美元,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单据提交银行结汇,由于种种原因,信用证单据均先后被银行退回。然而,货抵目的港,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给韩国大映公司,该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2.被告威东航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由被告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属于诬告,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由被告销售原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协议。被告1994年7月、8月间为原告承运的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出口至韩国的八票货,其中有1994年7月28日二票,1994年7月22日一票,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提出请求。被告为原告承运的八票货物,存放在韩国海关监管的由收货人指定的保税仓库,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韩国大映公司,凭伪造银行进口许可证以及原告向大映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和发票等直接从海关仓库将货不法提走,被告从未向收货人签发过任何提货单,不存在无正本提单放货,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曾凭正本提单向被告主张提单权利,而是采用贸易纠纷的解决途径,于1995年6月8日在韩国汉城与韩国大映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双方1994年度进行服装贸易中,韩国大映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和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分担的数额,以及韩国大映公司分期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双方还订立了仲裁条款,事实表明,韩国大映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知道韩国大映公司实际控制货物后,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与买方交涉付款并达成协议,货款的支付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买方直接汇款,原告向被告索赔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至8月间,原告将八份提单项下的(提单号为:YKLA WQIN-E121058、121057和YKLA WWHI-123062、125061、125062、129065、129064、133061)羽绒服和防寒服,总金额530296.32美元,分别在青岛港和威海港交被告所属的“新金桥”轮承运至目的港韩国仁川,提单通知收货人为韩国大映公司,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清洁提单)在内的信用证单据递交银行结汇,因单证不符银行退单。被告先后承运原告的八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至目的港,将货物存放由韩国大映公司指定的海关监管仓库保管,韩国大映公司未到银行赎单,亦未持有正本提单将货物非法提走后通知了原告,原告得知韩国大映公司实际控制货物后,没有立即向被告主张提单的权利。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承运的八票货物是原告在1994年度出口给韩国大映公司的服装中的一部分,韩国大映公司均未持有正本提单将全部货物提走。原告多次与韩国大映公司协商付款,1994年9月28日韩国大映公司向原告电汇货款20万美元,至1994年12月22日韩国大映公司尚欠原告918106.32美元。1995年3月10日原告又分别收到韩国大映公司汇款266352.93美元和151689.60美元,上列汇款中包括被告承运的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与韩国大映公司于1995年6月8日在韩国汉城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双方在1994年度进行的服装贸易中韩国大映公司尚欠原告服装款554872.80美元,韩国大映公司保证最晚不迟于1995年11月31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付清,协议书还订立了仲裁条款:“在执行协议中,如双方发生争执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规定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之间以前的一切合同均告失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和韩国大映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韩国大映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关系。当货物存放韩国海关监管仓库时,原告持有正本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实际控制住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构成侵权,韩国大映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构成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韩国大映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以后,应立即主张提单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原告却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韩国大映公司交涉,双方达成协议,将支付货款的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韩国大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事实证实,韩国大映公司原本是本案涉及的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货在主体上没错误,原告在事后认可了韩国大映公司无提单提货和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保管好货物的侵权行为。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韩国大映公司协议改变了支付货款方式和解决纠纷方式(仲裁解决),这就表明该提单在本案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只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是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被告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韩国大映公司的货款纠纷应通过双方协议选择的仲裁方式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3.68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烟台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得知韩国大映公司实际控制货物后,及时充分地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提单权利;韩国大映公司的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事后认可了韩国大映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支付货款方式与解决纠纷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事实,也不能改变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案件受理费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威东航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得知韩国大映公司未付款而已实际控制了货物的情况下,发函至韩方,同意其先付部分货款,其他货款同意暂缓支付;韩国大映公司的两笔汇款中含有答辩人承运的部分货物款项,有货票及答辩人与韩国大映公司的还款协议为据;韩国大映公司是收货人在主体上是没有错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7月至8月间,烟台食品公司分别在青岛港和威海港将羽绒服和防寒服20个集装箱交由威东航运公司所属的“新金桥”轮承运至目的港韩国仁川。威东航运公司签发八份提单(提单号为“YKLA WQIN-E121058、121057和YKLA WWHI-123062、125061、125062、129065、129064、133061”),托运人为烟台食品公司,收货人凭韩国汉城国民银行指示,到货通知人韩国大映公司。该货物发票总金额为530296.32美元。烟台食品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清洁提单)在内的信用证单据交银行结汇,后因单证不符,银行于1994年10月19日退单。威东航运公司将该八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将货物存放由韩国大映公司指定的海关监管仓库保管。韩国大映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提走,并通知了烟台食品公司。该公司在得知韩国大映公司未付款而已实际控制了货物后,多次与韩国大映公司协商付款。1994年9月28日韩国大映公司向烟台食品公司电汇货款20万美元。1994年12月8日烟台食品公司致函威东航运公司称,由于收货人拒不付款赎单,正本提单仍控制在我方手中,要求威东航运公司退还所承运的全部货物。1994年12月22日,烟台食品公司函告韩国大映公司称,我公司于10月25日向贵方发货后,贵方仍未向我方付清前期发运的30多万美元,迫使我方不得不向贵公司追索。我方要求贵方首先将我方10月25日所发货物的587810美元立即付清,另外的30多万美元,请贵方提出一个付款时间表,经我方同意后,我方可暂停向贵公司追索。1995年3月10日烟台食品公司分别收到韩国大映公司货款266352.93美元和151689.60美元。1995年6月8日烟台食品公司与韩国大映公司在韩国汉城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在1994年度进行的服装贸易中韩国大映公司尚欠烟台食品公司服装款554872.80美元,其中防寒服款332103.76美元,DANNP差价13685.04美元,辅料款79084美元,灯芯绒长裤款13万美元。韩国大映公司保证最晚不迟于1995年11月31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付清。该协议书订立的仲裁条款规定,在执行协议中,如双方发生争执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还规定,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之间以前的一切合同均告失效。后因韩国大映公司未按协议付款,烟台食品公司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托运人烟台食品公司来说,凭借其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不论是向承运人威东航运公司还是向收货人韩国大映公司,均能得到保护,这是托运人的选择权利。本案所涉及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烟台食品公司在发现承运人威东航运公司无单放货,货被其贸易合同的买方韩国大映公司提走后,没有直接向威东航运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收到韩国大映公司的部分货款后,直接向韩国大映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了欠款数额,变更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解决该协议纠纷的仲裁条款。烟台食品公司选择了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这是烟台食品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事实表明,烟台食品公司认同了威东航运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烟台食品公司与韩国大映公司就无单提货后的付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意味着烟台食品公司放弃了凭借正本提单向威东航运公司主张权利。烟台食品公司,在韩国大映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其再以提单向威东航运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诉讼费计算收取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221.85元,均由烟台食品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选择诉权问题。
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相互关联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既可依《海商法》和运输合同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又可依我国《民事通则》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际贸易合同追究无单提货人,即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方韩国大映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两个请求权都是由相关的法律赋予的。这样,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自然有权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而不能行使双重请求权,得到双重赔偿。这是从法律的公平出发,对选择诉权的一种限制。本案中,烟台食品公司与韩国大映公司就无单放货后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意味着烟台食品公司放弃了凭借正本提单向威东航运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
2.关于诉讼费问题。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其速算公式为:应收案件受理费=诉讼标的额×该级距费率+该级距速算增加额。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30296.32美元,应首先按预交诉讼费当日的外汇牌价将美元数额折合成人民币,然后乘以该级距费率,再加上速算增加额,最后得出当事人起诉时应预交的诉讼费数额。原审法院将该诉讼标的额的美元数额直接代入速算公式,最后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赵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