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1995)广海法商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广经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珠江保险顾问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会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靳庆军,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彬,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仲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珠江保险顾问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珠江保险顾问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飞;代理审判员:詹卫全、赖尚斌。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邓燕辉、施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8日,原告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下称“艺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托运一个集装箱,价值96448.45美元。8月21日,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菲利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托运另一个集装箱,价值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被告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运输合同下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原告作为上述货物合法所有人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均为记名提单。该提单首要条款中所约定适用的法律为美国法,因此,美国法应作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单据,不是物权凭证,而仅是一份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已履行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和新加坡律师行出具的意见书都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被告就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同时,原告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两个第三人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办理原告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第三人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9日,原告与“艺明公司”(GBLOGHTING SUPPLIER)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双方约定:原告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原告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行为,以诈骗论。由于没有出口经营权,原告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将合计910纸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APLU701135,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被告托运,在黄埔港装上被告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被告签发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由其下属公司“菲利公司”负责办理原告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合计783纸箱照明灯具、变压器和灯罩装入另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LCSU2302804,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被告托运,在黄埔港装上被告所属的“EAGLE COMET V.112”轮。被告签发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为APLU023157949。该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原告的APLU023158043和APLU02315794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原告付款。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提单APLU023158043、集装箱号APLU701135和提单号APLU023157949、集装箱号ICSU2302804的两票货物交给其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为1XXXXXXXXXX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批货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放行。
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上述两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的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四)一审判决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规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海牙规则”。该规定是原、被告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未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解决。
原告委托两个第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系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原告委托他人办理货物托运,并取得被告签发的记名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据以交付、提取货物的凭证。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上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被告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的物权。被告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口货物的价值应以海关确认的价格认定。原告请求超出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的部分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艺明公司”就货物买卖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国际航运惯例,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原告负担16360元,被告负担251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总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规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应适用美国法律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律师的意见,按照美国法律,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美国法律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使不适用美国法,也应适用行为发生地新加坡的法律。根据新加坡律师的意见,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的证实后,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认为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所有人的物权也是错误的。因为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所说的凭正本提单放货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指示提单而言,对非物权凭证的记名提单,并无如此规定。另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没有证据。即使有损失,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签发不记名提单;上诉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后,其也可以通知上诉人暂停向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货。被上诉人没有行使上述权利,显然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自负。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提单上的首要条款,是选择性条款,既可以选择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可以选择“海牙规则”,我们选择“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即使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该法哪一条规定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未经公证和鉴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根据该意见,也只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但是,这不等于说承运人这样做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要承担很大风险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被上诉人的货物交给了他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此,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称没有证据,才是毫无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菲达电器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没有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可见,对于侵权之诉,当事人无权选择适用法律。被告上诉称当事人已在提单中选择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故应适用美国法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规范相违背,故不予支持。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因此,广州海事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规定,因此,本案应依该规定处理而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0元,由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涉外海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所涉提单规定:“因提单产生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承认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只是由于提单所选择的法律对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从而否定了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侵权行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地在中国,因而应适用中国法。尽管结果一致,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是侵权行为。对此,理论界素有争议,本案一、二审判决理由反映了这一争议,最终的终审判决肯定了无正本提单放货为侵权行为的观点。
2.记名提单问题。
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只有提单持有人凭其合法取得的提单才能证明其对货物享有物权。记名提单是提单的一种,同样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同样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被告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从交货对象上看并没有错误,但在交付货物时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在手续上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给收货人(货物买方)提供了逃避付款的可乘之机,侵犯了原告(货物卖方,提单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致使原告既收不回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提单的法律属性,也符合承运人交付货物凭正本提单的国际航运惯例。
(杨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