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外运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和新,南京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子江砂石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淳,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消防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晓春,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武汉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湘滨;代理审判员:蔡四安、李旭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签订船舶承包合同,由原告购置吸砂船一艘交与该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了被告在承包期间的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该合同由第二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并经南京公证处公证。第一被告自接收船舶始,未付租金。虽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及三方有关协议,拒付租金且不返还船舶。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140万元及利息损失,船舶修复费共15万元以及差旅费3万元的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其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首先违约,未提供适航和能正常出产的船舶,致使被告自身蒙受巨大损失。
第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故意拖延合同中止时间,有意扩大损失,故被告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购置吸砂船一艘交第一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应履行下列义务:交付租金350万元,第一年上交200万元,按月上交20万元,第二年上交100万元,按月上交10万元,第三年上交50万元,按月上交5万元;船舶维修、保险、经营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在有效期满后,如未交齐350万元,则放弃本合同终止时所享受的权益,并无条件服从原告处理该吸砂船;如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上交利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吸砂船。被告在承担上述义务的同时,享受如下权利;按合同履行义务后,取得该船的所有权。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开立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含承包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款项和承包收入;第一被告不履行义务,第二被告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1995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以购方名义与卖方签订吸砂船售购合同。合同明确了船舶售价、价款支付方式及交接条件,并约定该船如在试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卖方负责修理。10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船舶卖方办理了船舶属具的交接手续。此后,第一被告又与卖方签订关于该船质量问题的二份补充协议。10月30日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船舶检验证书,认定该船有关检验项目符合规定,准予航行。11月5日,第一被告通知原告,该船出现质量问题。因第一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要求限期交清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1996年4月5日,三方以会谈纪要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在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明确了二被告的责任。5月9日,原告收取租金1.2万元。
另查明,该吸砂船售购价为185万元,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于1996年6月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收回该船。1996年6月13日,法院将该船自安徽芜湖县强制开回南京。因该船在租用期间损坏严重。法院委托中国船舶检验局南京分局对该船的损坏状况进行勘验,提出修复意见并作出相应估价,在此基础上,委托有关修理厂家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及添置费用计14381.5元。
(四)判案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具有船舶买卖和租赁的双重特征,应为船舶租购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的租购惯例,为有效合同。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及三方之间的补充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依据合同享有向第一被告请求支付租金及其利息和赔偿船舶损失的权利。因合同约定的租金含有船舶租赁费用和船价的分摊部分,故原告按合同原订标准收取租金的请求不合理,应根据船舶租购的特征及船舶已收归己有的事实,每月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扣除总租金中的船款在租期内的平均分摊部分计算。起止时间为1995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间)至1996年6月13日(船舶收回之日),同时扣除原告已收取的租金;原告另外请求的差旅费中的部分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
3.第一被告以原告提供船舶不适航、影响生产为由,认为可不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船虽由原告出资购买,但第一被告自始至终参与了该船的购买及检验过程,在其与卖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该船的质量问题作了认可,并且该船的适航状况已于船舶营运前得到了船舶检验机构的肯定,故其将船舶发生质量问题归责于原告,缺乏依据,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船舶修理费用等责任。
4.第二被告应依据其出具的担保书对第一被告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的抗辩事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担保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1.第一被告付给原告租金89.75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6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5.12万元。
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复费143813.5元,差旅费29120元。
3.第一被告付给原告代垫的诉前保全执行费15800元。
4.案件受理费1.8万元,其他诉讼费8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500元,共计40300元,由原告承担6700元,第一被告承担33600元。
5.以上1、2、3项及第4项中第一被告应承担部分合计1171033.5元,由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6.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第5项所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船舶租购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是近年来在我国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该类合同在国际租船界应用广泛,在国内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国内法律法规对此类合同尚无明确的规定,亦未形成具体的司法实践,甚至学术界的研究也很少见,仅有几种新编海商法教材出现船舶租购合同专节,但相当笼统。船舶租购合同具有明显的船舶租赁和买卖的双重特征,这是其与传统的租船合同或买卖船舶合同的最重要区别,由此也决定了签约当事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适用关于租赁或买卖的有关法律加以处理,势必造成违背当事人签约意愿和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后果。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船舶租购合同纠纷,基于该类合同上述的立法及司法背景,对其的审理首先面临的是新型疑难案件如何解决的难题。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对此,有人担心如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理失误则必造成错案,建议改定其他案由如租船合同,则不存在上述困难和风险。合议庭经反复论证,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意愿和合同的内容,本案应为船舶租购合同纠纷;作为审判机关,面对市场经济在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纠纷,不应局限于已定的纠纷类型而否定新型纠纷的存在,不能简单地履行审判职责而忽视在法律原则下对疑难案件进行研究探索从而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作用;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可在有关经济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下,正确运用公平合理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参考其他类似纠纷的处理方式,正确地解决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在本案的二个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突破。一是合同约定租金问题。原告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认为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在一般租船案件中,这是正确的。但在船舶租购合同中,其租金的构成有其特殊之处,即包含了租船利润和船价在租期内的分摊。在原告已收回船舶的情况下,按原订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显然对被告不公平。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支付租金仅应是原订租金标准扣除船价的分摊部分。第二个问题是船舶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承租的船舶不适航,影响其生产,该责任应由提供船舶的原告承担。被告的主张在租船合同中同样是成立的,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在交船时负有保障船船适航的绝对责任,但本案正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船舶租购合同,被告承租船舶的目的是为了在付清租金后取得该船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在合同履行前以购方名义参加船舶买卖过程,原告仅负支付船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于理不通,但此问题如何依据现有的法律或有关规定解决,困难很大。法院最终认为,此问题可通过援用相似的合同纠纷的有关处理原则予以认定。与船舶租购合同最相似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两合同除合同主体的差异外,其内容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在此不多作评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了三种情况,除该三种情况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除外情形指租赁物是由承担人自己决定选购,而出租人未参与的情况。那么按此原则,本案原告亦不应对船舶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当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类似采用类推适用,此种适用法律的方式已被新的刑法所摒弃,但在经济纠纷中,处理疑难问题是否可用此原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众所周知,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其立法尚不完善。一是立法中法律条文原则性强,弹性条款多,不便审判机关具体操作;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制建设是自上而下,而非西方国家基于各种经济现象而由国家机关加以规范,其立法具有滞后的缺陷。在此背景下,众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经济纠纷,如何援用现有法律予以公正、合理地处理,成为审判机关面临的日显严重的难题。正因如此,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此起船舶租购合同纠纷,其意义不只体现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更重要的是法院在此案中表现出的探索精神及采用的处理方式,必定有益于对我国审判机关如何审理疑难案件的研究,并为船舶租购合同的日后立法及此类纠纷的审理提供应有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解湘滨 侯振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