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4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1939年12月14日,台湾省台南县人,住台南县。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俊,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明;审判员:黄钢山;代理审判员:洪丽霞。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代理审判员:江伟、曹发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3年12月29日,1994年8月1日、9月21日,1995年1月1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个人借款合计11万美元,有被告的四份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万美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四份收款收据属实,但该11万美元原告是假以借款之名,实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作为股东在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2)原告的起诉行为属复代理行为。(3)应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处理纠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3年12月29日,1994年8月1日、9月21日,1995年1月1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徐某个人借款合计11万美元,并出具给徐某四份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是借款,且有该公司的公章、公司总经理蔡某的签名及会计的作账。另查明,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注册登记的股东有徐某、蔡某、邱某、庄某、吴某五人(实际投资者仅是徐某、蔡某、邱某三人)。徐某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当然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四份,收据号分别为1915975、2465755、2465767、2465785,证明了借款之事属实。
2.厦门市工商局的登记材料,证明了被告的企业性质、注册登记的股东人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法庭审理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的实际投资者人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某虽为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公司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2.原告作为自然人,有权主张债权,不存在复代理行为。
3.被告提出原告借款给公司,是假借款,实为投资款,但未能举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尚欠原告徐某的借款11万美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60元由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借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了解决公司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在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2)其他股东类似被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注入资金所产生的权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同等保护。(3)根据经过审批机构批准生效的《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的合法权利亦应得到确认和保护。(4)被上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复代理行为,必将产生无效的诉讼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台借款纠纷案件,它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徐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合法权益受侵害,要求法律保护的自然人,又是被诉法人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那么,本案应由谁代表被告应诉,是否存在复代理?本案的诉讼标的11万美元,是徐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还是其作为自然人的借款?则存在着争议。
首先,本案应由谁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由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是总经理蔡某,可由他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全体股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徐某具有双重身份,若采纳第一种意见,由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应诉,而原告又是徐某本人,显然存在着复代理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故这种意见不能成立。若采用第二种意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总经理的职权源于董事会的授权,因此总经理代表公司应诉,须经董事会的授权,故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合议庭采纳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其执行机构。故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本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并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已不能正常行使其职权,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或其执行机构董事会决定、授权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一审过程中,经被告厦门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三个实际投资者意思表示一致,授权由该公司的总经理蔡某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
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11万美元是徐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还是其作为自然人的借款?这个问题涉及本案的定性与实体处理。若为投资款,则属于外资企业法调整范畴的合作投资经营纠纷。剖析原告的“借款11万美元”,我们看到,股东增加投资,是公司的重要事项,依据我国公司法或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全体投资者或公司董事会协商一致,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具有效力。本案被告若因资金困难而必须由各股东增加投资来支持,应由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协议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借款给公司,是假借款,实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是“借款”。此外,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将个人的钱款借给公司,原告在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他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合伙能够成为借款方。因此,原告徐某可以成为借款给自己公司的主体,也有权主张自己的债权。
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陈杰明 吴晖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