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1996)岚经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经终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原任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陈晖,福州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传勤,福州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州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小平;代理审判员:周而增、林爱萍。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杰;审判员:张信发;代理审判员:高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在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公司其余的股份为:国家股20%,个人股林某12%;高某、施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林某4、蔡某、俞某、林某5、林某6、李某、郑某、林某7各2%。1996年2月29日,被告在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指28日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林某和国家股股权代表林某8两人恶意串通,以股东大会名义无故解除林某9的公司董事职务,并同时聘任林某8为公司董事。3月8日,被告以董事会名义违法免去林某9的董事和出纳的职务。3月21日下午,董事长林某竟然临时通知林某8和原告召开所谓的“股东会”,提出解聘原告的经理职务,由自己兼任公司经理,聘任林某8和原告为副经理,并于次日以被告及其董事会名义发出解聘、聘任通知。4月2日通知林某10接任出纳职务。现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林某9公司董事、聘任林某8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解聘原告经理、聘任林某为公司经理、林某8和原告为公司副经理的行为无效。3.依法确认被告招聘林某10为出纳的行为无效。
两被告以同样理由辩称:1.施某、林某1等14人集体委托指定林某为他们股东代表有表决权,其出资额由林某收取,以林某名下投入公司,公司股本经审计,工商登记核定,林某占40%是合法的。2.林某8同志是根据1996年1月15日县财政局岚政国资(96)8号通知更换俞某后为公司合法的国家股股东代表。3.更换林某9董事,是根据国务院国法(78)104号文件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精神,且该人有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2月13日通知2月28日召开股东会,针对原告私自占用公司资产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一致通过对林某9退休及免去董事、出纳和推选林某8为公司董事决定,并议定会议不必签字。事后,原告出尔反尔,不予承认。但占有60%股东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发出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更换林某9董事,林某8当选为董事,解聘原告经理职务,聘任林某兼公司经理,聘任原告和林某8为副经理,招聘林某10为出纳的决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1994年10月由原来平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改制而成,公司由国家股和个人股组成,原告曹某、被告林某均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长由林某担任,原告曹某为公司董事、经理,林某9(女,原国家股代表俞某之妻)为公司董事。1996年1月15日,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文件下文解除俞某国家股代表,任命林某8为国家股代表。据林某提供的记录1996年2月28日召开股东扩大会议(会议通知于2月13日发出,通知上除原告无签名外,其他人有签名),股东代表林某、曹某、林某8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免去林某9董事兼出纳职务,由国家股代表林某8接任董事,出纳由林某10接任的决定。但本次股东会议的三个股东各自记录,没有三个股东统一签名的专人记录。2月29日,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通知:由于林某9同志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经1996年2月28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林某9的公司董事职务,会议选举林某8为公司董事”。林某、林某8在该通知上签名,原告拒绝签名及否认28日开过股东会议。3月8日,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免去林某9出纳职务,公司于4月2日通知林某10接任出纳职务。3月17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领导会议,决定责成财政局撤销选派林某8为国家股代表的决定,以县政府会议纪要发文。3月18日,公司召开董事扩大会议,通知在3月3日发出,又没有曹某签名,会议形成解聘原告经理职务,改聘副经理职务,原告反对。3月21日下午,公司继续召开股东(董事)扩大会议,会议形成解聘原告曹某公司经理,由林某兼任经理,聘任曹某、林某8为副经理的决定,会议又无统一记录,原告也无签名此次会议记录。3月22日,公司根据21日会议决定发出通知:解聘曹某经理,由林某兼任经理,聘任曹某、林某8为副经理的职务。4月2日,县政府又召集有关单位领导会议,宣布撤销林某8的国家股代表,责成林某无条件执行3月17日的县政府会议决定,撤销公司的人事变动,归还经理的公司公章,又以会议纪要发文。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条文虽是规定适用在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没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向法院起诉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侵害行为,因为《公司法》是商法,也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受案。
2.公司的法人组织是董事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规、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以公司的名义所做出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林某个人不应为被告主体。
3.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也作同样规定。而本案2月28日股东会的三个股东均无统一会议记录签名,被告在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即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名义发出更换董事会名义的通知,以致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应认定此次的股东会更换董事行为无效,由此林某8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的表决也自然无效,更换林某9的董事和招聘出纳的行为也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条文内容上面已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平潭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7日作出判决:
1.被告公司解除林某9公司董事职务,聘任林某8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无效。
2.被告公司解聘原告曹某公司经理,聘任林某为经理,曹某和林某8为副经理的行为无效。
3.被告公司招聘林某10为公司出纳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诉讼活动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公司不服,以“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股东会更换董事,董事会解聘、聘任经理、副经理,辞、聘出纳的决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属一般民事行为,在受《公司法》调整的同时,也受民法调整;上诉人没有依《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所进行的更换公司董事、经理,聘任副经理、出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董事及经理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书》均规定:出资额占总股本10%以上的出资人才称为公司股东。并约定股东为:国家股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个人股林某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个人股曹某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公司章程》中还规定“本章程有关事项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相抵触的,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为准”。1994年11月16日公司分别向李某、郑某等14名出资人出具了出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项目为“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股份出资本金”,金额“壹万元”。并备注:“待公司董事会成立时发给正式股份出资证明”。同时,上诉人向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并经工商局核实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情况为:国家股出资10万元,占20%;曹某出资20万元,占40%;林某出资6万元,占12%;高某、施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林某4、蔡某、俞某、林某5、林某6、李某、郑某、林某7均出资1万元,各占2%。1996年6月5日,出资人李某声明其为公司股东,且未授权林某代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他人均有授权)。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被上诉人曹某要求确认上诉人公司所作出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由于上诉人为非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性质,其内部人事任免行为应为一般民事行为,属《公司法》调整范围,法院审理由此发生的争议,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召开1996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已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上诉人依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更换董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此于3月21日林某8以董事身份参加的董事会的表决也自然无效;招聘出纳的行为也因经理更换的无效而无效。上诉人上诉所称股东会更换董事,董事会任免经理、副经理,辞、聘出纳的决议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6年12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处理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符合规定,无疑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反之,则任免行为为违法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的行为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无效。
2.本案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人员任免问题是《公司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周而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