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199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张青,青岛市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宫水冰,青岛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崔某,蓬莱市矿产开发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永红,长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长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申;审判员:潘心苏、兴伟。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冀怀民;代理审判员:孙丹一、赵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诉称: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自1985年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蓬莱登州浅滩进行采砂作业,该作业一直进行到1991年5月21日,原告在登州浅滩扣押了被告的采砂船及拖船后方停止。自被告在该浅滩采砂后,原告所在地的海岸开始出现被海浪侵蚀的现象,且侵蚀速度逐步加剧,大量的土地被侵蚀,房屋被冲倒,许多设施被冲毁。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的科学调查研究与结论,证明原告的沿海海岸被严重侵蚀的原因是被告在登州浅滩大量采砂所致。由于其采砂行为破坏了登州浅滩原有的海底地型、地貌,使该浅滩失去了原有的阻挡波浪直接冲击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从而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万元,并支付护岸工程费650万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辩称:原告对登州浅滩的砂石既无所有权,亦无专有使用权,我公司挖砂是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与挖砂有利害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在登州浅滩的潮待洲采砂与海岸侵蚀无关。根据国家海洋局烟台管区的调查报告和有关专家对该报告的评审意见,原告的海岸侵蚀是多年自然演变、暴风浪及人为岸边挖砂所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蓬莱市区西侧的海域中,有一条东南至西北向的浅滩,该浅滩与海岸的夹角约45度,其东南端与原告西庄村相对,相距约1.5公里;西北端与蓬莱市的栾家口村相对,相距约7.5公里。浅滩的长度约为6.6公里,平均宽度约为0.6公里。当地群众习惯称该浅滩为“砂岗”。该浅滩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组成。根据1974年版海图,浅滩的最小水深为1.1米,在5米等深线范围内,其平均水深为3.2米,面积为3.96平方公里。
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自1986年7月开始用数条船在登州浅滩采砂,作业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中旬左右至11月初。该浅滩的潮待洲、二日洲是当地的渔场,被告挖砂作业的船舶常因损坏当地渔民的网具而发生纠纷。1989年9月16日,被告经当地矿产主管机关批准,并取得了为期两年的“临时采矿许可证”[长临采证材字(1989)第001号],该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山地址为“登州浅滩潮待洲砂点”,范围为“以东经129°39′00″北纬37°51′00″为圆心,半径为壹公里范围内”。1991年1月10日,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烟台矿管局)发布通告,决定自1991年2月1日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登州浅滩一带海上采砂,同时禁止在蓬莱县西庄至栾家口范围内的海岸和滩涂采砂。公告发布后,被告继续在登州浅滩采砂,直至1991年5月21日,原告方村民扣留其船只。据查,被告自1987年至1991年在登州浅滩采砂总量为969849吨(1986年未统计)。
同在登州浅滩采砂的单位,除本案的被告外,还有长岛县鹊嘴海运公司和烟台港修建公司。经查,长岛县鹊嘴海运公司自1988年下半年至1991年5月,烟台港修建公司于1988年下半年均曾在该浅滩采过砂,但其采砂量低于被告。
根据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现场实测,登州浅滩5米等深线以内的面积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缩小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自蓬莱西庄村至栾家口一带有一条长约10公里的海岸沙滩,西庄村位于该沙滩的最东端。历史上,沿岸群众建房等零星用砂一直从该沙滩采挖。自70年代后,原告即组织部分村民在沙滩挖砂,并用马车拉出外卖。80年代初,改用小型拖拉机拉砂。沿岸其他村民也有类似情况。1986年,蓬莱市政府发布公告,禁止在沙滩取砂。自此,原告即停止采挖。因原告和其他村村民在该沙滩采砂的历史很长,难以统计其准确的采砂量。原告承认,在70年代其每年采砂量约为3000吨左右,1981年至1986年每年采砂量约为5000吨。
原告所述的海岸侵蚀加剧现象主要发生在80年代后期,而在此之前,虽经过台风和大风袭击,海岸并无大的变化。据当地群众反映,这种侵蚀最初表现为海岸沙滩不再像往常一样上砂,滩沙变窄,至1989年春,许多地段的沙滩已不复存在,海浪开始侵蚀海岸。1990年1月29日、30日及2月23日、24日两次强烈的偏北风(分别为5~6级和6~7级),使原告及以西海岸受到严重侵蚀,原告所在地段数十米海岸被侵吞,土地被冲毁,沿岸的两户民房倒塌,其他沿岸民房和工厂设施受到严重威胁。自此,原告即不断上访,要求有关部门查清原因,由责任方赔偿损失。与此同时,原告方组织村民构筑护岸石墙,以保护受到威胁的民房,但因措施不当,该护墙建成不久,即被海浪冲倒。1990年11月,原告根据专家论证,在烟台市和蓬莱市及登州镇三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沿岸又重新建起了400米长的护岸工程,基本防止了海浪对村庄的威胁,但其他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岸段,海岸侵蚀仍在继续。
根据蓬莱市土地矿产管理局1993年进行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1985年至1993年,原告沿海的土地面积减少了165.29亩,其中滩涂为120.7亩,耕地28.26亩,农村道路11.46亩,农村居民点4.87亩。
原告因海岸侵蚀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依据蓬莱市人民政府蓬政发(1992)第143号文件规定的土地价格计算,原告因土地面积减少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达343.65万元。根据海军北海舰队工程设计处1991年10月的工程预算,在西庄沿海村界内修建1980米护岸工程,其费用将达567.20万余元(每米2864.67元)。
西庄海岸遭受剧烈侵蚀后,当地镇政府、蓬莱市政府和烟台市政府均十分重视。烟台市政府于1990年4月18日派出联合调查组,对海岸侵蚀的原因进行调查。因长岛和蓬莱两县对海岸侵蚀是否与海上采砂有关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联合调查组建议烟台市政府召集两县领导研究如何进行科学论证,搞清海岸侵蚀的原因。烟台市政府通过与两县政府协商,决定聘请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以下简称烟台海洋管区)对此进行调查论证。同年8月烟台海洋管区对蓬莱市西庄以西海岸侵蚀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于9月上旬完成了调查报告,即《蓬莱县西庄以西海岸侵蚀的调查研究》(以下简称烟台海洋管区报告)。9月中旬,烟台市政府邀请了11位海洋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该报告进行了评审。评审中,对报告的结论虽有过不同意见,但该评审委员会最终还是一致通过了评审意见,并由各位专家签字。评审意见认为,烟台海洋管区的报告提出的以下两点结论是正确的,即:(1)登州镇西庄以西(至栾家口)海岸遭受侵蚀是多年自然演变、暴风浪及人为岸边挖砂所致;(2)从保护海岸角度出发,严禁在登州镇西庄以西岸边沙滩取砂,也不宜在登州浅滩的四人洲、二日洲取砂。评审意见还认为,根据报告中“登州浅滩存在具有一定的减弱波浪、流和风暴浪袭击海岸的作用,潮待洲及以西浅滩因距离岸远,作用微小”的结论,在潮待洲、新井洲两地采砂,规模应予控制。据此,烟台市政府于1991年1月采取了以下四条措施:(1)市矿管局以烟矿管(1991)第4号文发出了关于《蓬莱长岛两县海上采砂争议处理意见的通知》;(2)市矿管局以烟矿管(1991)第6号文吊销了长岛县砂石供销公司的采矿许可证;(3)蓬莱、长岛两县及市直有关单位发布了禁止在西庄以西海岸、滩涂和登州浅滩海上采砂的“通告”;(4)防止海岸继续侵蚀,并对居民因侵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民政救灾款项中给予一定的补助。
原告方对烟台海洋管区报告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意见表示异议,对烟台市政府的处理意见亦不满意。原告认为,烟台海洋管区的海上调查时间短,仅用了3天,对挖砂位置、数量和海水深度的变化都没有调查;评审中受到了行政干预,评审结论不伦不类;经请教国家的许多海洋部门和院校的专家,均认为,海岸侵蚀与登州浅滩挖砂有绝对关系。原告要求“确认长岛有关单位在浅滩挖砂违法,并应负有法律责任”;“赔偿造成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措施,着手做好海蚀原因考察、海蚀程度预测、海蚀防护措施及对策的研究和落实”。(见1991年1月5日和3月1日上访书)
蓬莱市人民政府为了解西庄至栾家口岸线侵蚀的原因,掌握岸线侵蚀的可能程度,探讨解决该段岸蚀和保护海岸的可行性方案,于1990年11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一所”)对“海岸侵蚀的原因”、“海岸侵蚀发展的可能程度”及“解决海蚀的主要对策和方法”进行研究。海洋一所向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了该课题。该课题被纳入“山东省1991年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该所经过两年的实地勘察,分析论证,于1992年12月提出了《蓬莱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原因及治理对策研究》的报告。该报告由一个综合报告和十三个专题报告组成。其结论是,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的原因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的破坏。其中登州浅滩挖砂是该段海岸侵蚀加速的主要原因。山东省科委1993年5月4日组织了10名专家对该报告进行鉴定,并颁发了(93)鲁科成鉴字1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家的鉴定意见认为,“该报告对研究水动力环境、泥沙冲淤、沉积地貌、水深变化及近期岸线动态等进行了实地调查、观测和计算,大部分资料是在该区第一次测得。所获资料丰富、数据可靠”。“该报告找出了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的原因、强度和动力机制,预测了未来侵蚀的趋势,提出了治理对策。同时研究了登州浅滩的成因及其对临近海岸的防护功能,首次从理论上分析了登州浅滩的发育过程”。“该课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取得了重要进展,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原告据此于1994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赔偿损失。
鉴于该案不仅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而且存在两个结论不同的专家报告,一审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委托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进行科学鉴定。该所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5位研究员和副研究员进行鉴定,并于199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蓬莱市登州镇西庄一带海岸由疏松的黄土状岩层组成,本身极易遭受侵蚀,其所以能够长期保持稳定,完全是由于登州浅滩、海岸沙滩保护和少量河流输沙补充的结果。报告在分析该三项因素对海岸侵蚀的影响时认为:60年代修建龙山、平山两座水库后,造成该段海岸陆源供沙减少,使该处海岸处于弱侵蚀状态,但由于有登州浅滩和海岸沙滩的保护,海岸并没有明显发生强烈的侵蚀;西庄海岸沙滩挖砂会使海岸动力平衡环境遭到破坏,但由于原沙滩规模较小,沙滩挖砂所造成的海岸侵蚀是有限的;西庄海岸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浅滩的消退,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在登州浅滩大量挖砂所致。报告在分析海岸沙滩与登州浅滩对西庄海岸保护程度的关系时指出,如果登州浅滩完好而海岸沙滩被破坏,则海岸只能遭受波高较小的波浪冲击,海岸侵蚀加剧的程度较小;如果海岸沙滩没有破坏,而登州浅滩被破坏,这时,由于登州浅滩对外海波浪的防浪、消浪作用减小,使外海较大的波浪大部分未经破碎而越过登州浅滩,传向并直接冲击海岸,这样到达海岸的大波浪能大致相当于登州浅滩未被破坏时的2~10倍以上,从而导致海岸侵蚀明显加剧。显然,登州浅滩的破坏导致西庄海岸侵蚀的加剧要比海岸沙滩的破坏所产生的影响大得多。该报告还认为,国家海洋一所的报告“实测数据较多,论述与分析较全面,其中有关海岸侵蚀原因分析、波浪与海岸侵蚀、海岸侵蚀后退的原因、水深分析研究、沉积物特征与海岸侵蚀及登州浅滩成因等篇章的论述较为客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岛县土地矿产管理局颁发的长临采证材字(1989)第001号“临时采矿许可证”。
2.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登州浅滩及蓬莱县西庄至栾家口范围内海滩和滩涂采砂的“通知”及烟矿管(1991)第4号、第6号文件。
3.1974年版海图。
4.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1990年11月、12月的现场实测记录。
5.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一带海岸侵蚀的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
6.蓬莱市土地矿产管理局1993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报告及蓬莱市政府蓬政发(1992)第143号文件。
7.海军北海舰队工程设计处1991年10月拟制的西庄沿海村界护岸工程预算书。
8.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1990年9月作出的《蓬莱县西庄以西海岸侵蚀的调查研究》报告。
9.《山东省1991年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山东省科委(93)鲁科成鉴字1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10.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1992年12月作出的《蓬莱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原因及治理对策研究》报告。
11.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受法院委托,于1995年5月15日出具的《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
12.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认为: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是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指派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能力,且人员构成合理;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不仅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专家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而且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听取了双方有关专家的陈述意见和双方的辩论意见。因此,其作出的结论,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自1986年7月至1991年5月21日一直在登州浅滩大量采砂,根据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该行为与原告海岸侵蚀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所谓“登州浅滩采砂与海岸侵蚀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开始采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虽已颁布,但尚未实施(198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被告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生效后,该被告补办了采矿许可证,符合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采矿行为不应视为非法。但该被告在烟台市矿管局发布禁止在登州浅滩采砂的通告后,仍继续采砂,显属违法行为(对此,烟台市政府已作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的规定,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其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应支出的费用。
在原告的索赔项目中,网具损失不属原告的损失,而应属公民个人的财产损失,故不应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其管道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岸工程的维护费用,缺乏计算依据,亦不予认定;原告第一次修建护墙,因缺乏科学性,建成不久即倒塌,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其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索赔的土地损失,证据充分,依据合理,可以认定;护岸工程为防止损失扩大所必需,其应支出的费用可以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依据原告提供的专家报告和鉴定人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海岸侵蚀遭受的损失是弱侵蚀和侵蚀加剧共同造成的结果,引起这两种侵蚀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既与修建龙山、平山水库有关,也与原告和其他村民岸边采砂有密切的关系。登州浅滩遭到破坏是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但并不是海岸侵蚀的惟一原因。即使登州浅滩的破坏,也并非被告一方所为。因此,本案认定的损失和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
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遭受损失后,一直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直至扣留了被告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其权利应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人民币;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2.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补偿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155.98万元人民币,作为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措施进一步扩大的护岸费用。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4010元和鉴定费1.5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承担57282.25元,由被告长岛县海运公司承担21727.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长岛县海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事实验证,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对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养殖、挖砂数量对登州浅滩的影响,挖砂开始时间等未考虑,缺乏科学性;鉴定报告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庄村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科学公允,判决合法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查明,登州浅滩的自然变化情况、海岸侵蚀加剧的状况及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采砂的时间、数量和被上诉人西庄村组织村民挖砂的数量;烟台管区、海洋一所调查报告的内容及科学院海洋所的鉴定结论内容均与原审相同。
以上事实均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料、证明、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并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是我国海洋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烟台管区和海洋一所两份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进行的鉴定无论从程序上、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海运公司提出该鉴定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运公司以鉴定内容不全面,没有经过实践检验,学术界认识不一致为由对科学院海洋所鉴定报告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0元由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海岸侵蚀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海水对海岸的侵蚀不断加剧,导致许多良田、道路被毁,城市受到威胁,严重地影响了人类的生存环境。我国具有漫长的海岸线,北起鸭绿江口,南至海南岛,由于各种原因,海岸侵蚀现象也非常严重。因为本案是国内第一例因进行海上采矿而提起的对海水侵蚀海岸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案件,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被称之为“中国海蚀第一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造成海水侵蚀加剧的诸多因素中,能否确定人为的因素,从而进一步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和因环境遭到破坏后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利的观念。
受诉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主要抓住了两个关键问题:
1.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在距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所在海岸1.5公里之外的登州浅滩采砂,是否是导致登州浅滩消退、西庄一带海岸遭受海水严重侵蚀的原因。或者说,被告长岛海运公司是否应对西庄海岸遭受严重海水侵蚀负赔偿责任。
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为主张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1992年12月所作的研究报告;被告长岛海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1990年9月所作的调查报告进行抗辩。面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报告,受诉法院没有从两份报告完成的时间上、委托人的资格上去简单的否定或肯定其可靠性、真伪性,进而确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是根据本案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这一特殊情况,将两份结论不同的报告委托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威性机构——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进行鉴定。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5位研究员和副研究员,在对两份报告及有关资料作详细调查研究,并且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听取了双方及有关专家的陈述意见和辩论意见后,经过长达7个月之久的专门研究,出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从程序上、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其结论客观全面、科学公正、审慎认真,具有权威性,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受诉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了被告长岛海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被告长岛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万元,并支付护岸工程费650万元,共计1080万元。但根据中科院海洋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所处海岸遭受海水严重侵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如内陆兴建水库、陆上河源减少,在海滩挖砂,登州浅滩消退等。其中登州浅滩消退是造成水海岸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大量挖砂所致。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和在登州浅滩挖砂并非只有被告这一事实,受诉法院确定了以下比例:(1)自然因素15%;(2)人为岸边挖砂占30%;(3)登州浅滩消退占55%,其中被告挖砂占27.5%,其他单位挖砂占27.5%。受诉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冀怀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