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丁宝成,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钱某(高某之妻),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潘志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某,女,1942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陶自立,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钱某1(孔某之夫),193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恒德;审判员:张旭;代理审判员:齐敏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政权;审判员:陈亚娟;代理审判员: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10日对第三人孔某持有的050334字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作出1995验照决定,同意第三人继续经营。
2.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上海市XX路1049号内无常住户口,不享有居住权,不具有经营场所,被告未按规定,确认第三人的经营地址在上海市XX路1049号,其作出准予验照决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第三人在上海市XX路1049号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寄住证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的证明,确认第三人经营地址在上海市XX路1049号,其作出的准予验照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4.第三人述称:其于1987年8月6日已领取了临时营业执照,属验照范围且办理了验照的有关手续,被告对其作出的准予验照决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验照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1049号前间居住面积13.6平方米,房屋承租人系第三人之公爹钱某2,该房原由第三人及其公爹用于踏鞋帮,1983年1月19日钱某2死亡后,第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1985年第三人领取寄住证,并向工商局申请,改变了经营范围,在该处经营水果、饮料。1987年6月,第三人经申请取得了该房屋由原来的居住用房改变为非居住用房的证明,1987年8月6日领取临时营业执照。1987年12月该房屋的承租人由原钱某2改为原告高某之岳母王某。王某之公爹系钱某2之兄。
被告认定第三人证据有:
1.具有公安机关1985年颁发的寄住证。
2.具有房管部门1987年出具的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的证明。
3.1987年已领取了临时营业执照。
被告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94)第528号《关于做好1995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验照对象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登记项目进行认真的检查与核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具有经营地址,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登记项目等符合验照规定并且交纳了验照的有关费用,作出准予验照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的证明。
2.第三人的寄住证。
3.营业执照。
4.个体工商户验照自查表。
5.个体验照贴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通知》规定“凡1994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验照。”第三人自1987年起持有营业执照,属验照对象。第三人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实际经营状况与登记项目相符。第三人交纳了验照所需的有关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实际经营状况、办理验照手续等方面进行了核对与检查,作出准予验照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3月10日对第三人孔某持有的050334字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作出的准予1995年验照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其在上海市XX路具有常住户口,孔某只持有在该房屋的寄住证,对该房屋孔与房管部门无合法的租赁关系,因此孔某在XX路1049号无经营权。长宁工商局准予孔1995年验照,侵犯了其在该房屋申请个体经营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该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坚持一审辩称意见。
(3)第三人孔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自1987年8月6日已取得由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在上海市XX路1049号临时营业许可证,现孔在该处具有寄住证,孔持有的050334字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止,属1995年验照范围。经孔自查及主管部门检查核对,长宁工商局作出准予1995年验照的决定。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孔某在上海市XX路1049号有经营地址、营业执照,长宁工商局在孔自查的基础上对孔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项目进行检查与核对后,认为孔某符合验照的规定,作出1995年验照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孔只有寄住证,孔与房屋管理部门对经营用房没有租赁关系,对孔准予验照,侵犯其申请个体经营的权利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长宁工商局对孔准予1995年验照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高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以下行政管理职责:即‘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又根据《通知》“凡1994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验照”的规定,长宁工商局对孔某持有的050334号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进行验照是其法定职责,其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另外,孔自1987年8月6日起就已取得长宁工商局颁发的在上海市XX路1049号临时营业许可证,故孔属1995年验照对象。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的验照内容,“对验照对象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项目进行认真的检查与核对,凡发现擅自改变登记项目的,要及时处理”,长宁工商局在孔自查的基础上,对孔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等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登记项目进行检查、核对,认定孔的实际经营情况符合验照规定,同时认定孔在上海市XX路1049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寄住证,有房管部门出具的居住用房改变为非居住用房的证明,取得的临时营业执照是合法的。故长宁工商局对孔持有的050334字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作出准予1995年验照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租赁人,第三人在该房屋不具有经营场所。这是原告混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因为房屋管理和公安户籍管理的内容,不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只要对个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实际经营情况与核准项目进行检查与核对,认为符合验照的规定,就可作出验照决定。
综上所述,长宁工商局对孔持有的050334字93462号临时营业执照作出准予1995年验照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齐敏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