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莆市法行初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玉发,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友雄,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稽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少杨,莆田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霖;审判员:吴明贤;代理审判员:郑炳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3月25日,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分局以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的“中钢10号”轮船运载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780吨PTA化工原料没有纳税证明为由,扣押了原告“中钢10号”轮船和所运载的PTA化工原料780吨。原告不服,于1996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6年2月28日,原告所属“中钢10号”轮船运载扬子石化公司的化工原料PTA驶往海南,途经莆田南日岛避风时,被南日岛边防派出所以运单填写不规范和没有增值税发票随船为由加以扣押。3月8日,莆田县地方税务局介入扣船事件,在边防及地方税务机关放行之际,被告于3月25日未告知任何理由而接管这一扣船事件,出具了暂扣收据。经交涉,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押金的前提下,于3月28日放行了“中钢10号”轮船。被告扣押原告“中钢10号”轮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扣押原告所属“中钢10号”轮船和违法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7日,原告所属“中钢10号”船运载中国扬子石化公司PTA化工原料780吨从南京前往海南,途经莆田南日岛附近海面时,遇到八级左右的大风,“中钢10号”轮船于当日下午5时5分进入南日岛石盘澳口抛锚避风。次日上午,莆田县公安局南日岛边防派出所到“中钢10号”船检查时,发现船长在盖有中国扬子石化公司印章的空白水路货物运单上填写承运人、托运人、到达港等项。莆田县公安局南日岛边防派出所即以“中钢10号”船所运载货物没有运单及增值税发票为由,扣押了“中钢10号”船及所运载货物,并书面通知“中钢10号”船在3月4日前由货主出具合法证明、证件来验单。3月5日,莆田县公安局南日岛边防派出所收到货主邮寄的货物证明材料后,以该材料有待落实清楚为由,继续扣押船只、货物。3月25日,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接收了莆田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以原告“中钢10号”船所运载PTA化工原料780吨没有携带增值税发票为由,扣押“中钢10号”船及其运载货物,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给原告。经原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押金才能放行船只及货物。3月28日,原告电传给被告50万元汇票的复印件后,被告作出了(96)稽税第001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给原告,并放行了“中钢10号”轮船及所运载的货物。原告船、货获得放行后,没有将50万元款项转到被告账户。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南京市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代运单)。
2.水路货物运单。
3.扬子石化运输公司调度科证明。
4.莆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5.莆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6.中国工商银行汇票。
7.扬子石化公司石化产品出库通知单。
8.扬子石化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分局在没有查清货主有否逃避纳税义务,运输工具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就作出扣押“中钢10号”轮船及所运载的货物的决定,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作出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未制作查封(扣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造成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的扣押原告“中钢10号”轮船及要求原告履行缴纳50万元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应赔偿给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中钢10号”轮船被扣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3683.25元人民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莆田县国家税务局扣押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中钢10号”轮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中钢10号”轮船是运输工具,运输部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虽然原告“中钢10号”轮船运载的PTA化工原料是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增值税纳税范围,但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即货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而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与货主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发生的运输PTA化工原料,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来进行运输,增值税发票的持有者是购销双方之间的问题,运输单位无权也无法取得所运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运输部门要携带增值税发票。所以说被告莆田县国家税务局以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中钢10号”轮船运载780吨PTA化工原料没有随船携带增值税发票为由作出扣押“中钢10号”轮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被告莆田县国家税务局扣押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中钢10号”轮船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不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案中,被告莆田县国家税务局仅凭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未经调查和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以及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即以税务局稽查分局的名义,对不具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人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才责成运输部门提供担保,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吴明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6 - 4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