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1996)行初字第5号。
2.案由:请求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及不服医疗卫生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现年55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无业,住雅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银富,雅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崇德,都江堰市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振,雅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昌鑫;审判员:姜国清、付永秀。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雅安市卫生局在对原告继续设置个体医疗诊所并从事执业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时,经专家评审,并结合原告在执业期间的各种现实表现,认为原告的从医资格、诊所选址均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1995年7月6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不予换发新证的决定,即不批准原告继续设置医疗机构,不颁发给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7月12日书面通知了原告。同年7月至1996年4月,原告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执业行医,雅安市卫生局根据群众和有关单位投诉,组织医疗监督队伍,依法对原告无证行医、违法收治精神病人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后,对其非法行医使用的仪器进行了封存,并对其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所得46400元;(3)处以罚款1万元。
2.原告诉称:原告从1968年以来,针灸治疗精神病疗效显著。1990年8月,原告向被告雅安市卫生局申办了个体开业行医证,业务范围是针灸治疗精神病。1993年2月,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仍换发个体开业行医证给原告。1995年7月,雅安市卫生局利用换证之机,不批准原告医疗执业;1996年4月,又以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9个月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不批准原告医疗执业及其对原告的处罚,在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显属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雅安市卫生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被告为了贯彻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对原告继续设置并从事执业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经省、地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和雅安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均认定原告所开设的医疗机构在执业人员的资格、技术水平、药剂知识及设备配置等方面都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批准原告进行医疗执业。此后,原告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执业9个月,非法所得46400元。被告依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于1990年8月30日向被告雅安市卫生局申办了个体开业行医证,并于1993年2月2日办理了换证手续,有效期截至1995年元月底。1994年9月1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雅安市卫生局为建立并规范本市医疗秩序,于1995年4月至7月对全市提出执业登记申请的各类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进行了审核,通过由省、地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和雅安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朱某开设的医疗机构评审认定,其执业人员资格、技术水平、药剂知识及设备配置等均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执业期间屡次违反当时执行的《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于1995年7月15日作出了关于不批准朱某进行医疗执业的通知。此后,原告在未取得行医执照的情况下,于1995年7月至1996年4月,私自执业行医,被告雅安市卫生局在对原告擅自无证行医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未取得医师职称,无医师执业证书,无相应的国家承认的学历证明,无通过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的合格证明。
2.原告执业地址在雅安地区精神病院附近,不符合《雅安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则》中关于有医院的地段不再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
3.经省级医疗机构华西医科大学附一院精神科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和地区医院中医、针灸、神经外科专家组成的临时评审小组的分别评审和雅安市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现场评审,均认定原告所开设的医疗机构无论在执业人员的资格还是技术水平、设备配置上都不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关于“中医诊所”或“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
(1)华西医科大学附一院精神科专家刘协和、朱昌明、杨彦春对原告的医疗机构及原告医疗技术水平的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未接受过正规的中医、针灸或西医培训,无关于精神病学的基本知识,无正规的病情病历记录,医疗设备简陋,收费不合理。
(2)雅安地区精神病院证明:该院经人推荐曾请朱某来院开展治疗工作,朱在该院针灸治病的同时超常规给病人服用西药,造成病人体位性低血压,并私自向病人索取高额治疗费。
(3)雅安地区医院中医、针灸、神经外科专家组成临时评审小组,对原告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审核的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不了解中医针灸的基本理论,无精神病学的基本知识,针灸治疗同时加用西药,并违反常规用药,无消毒观念,无正规病历病情记录。
(4)病人家属投诉信件数封。反映原告医疗技术差,设备简陋,收费不合理。
(5)雅安市卫生局数次要求原告对擅自改变医疗地址、私设招牌、收费不合理等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被告雅安市卫生局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是否成立。原告以被告1990年颁发了医疗执业许可证为由,证明其行医合法的观点,本院未予采纳。首先,被告雅安市卫生局根据当时实施的《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的规定给原告核发了行医许可证,该证是行政文证,其效力仅只证明原告获得了行医许可,并非是原告行医技能的证明。且该证注明了有效期截至1995年元月底。1994年9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四川省也制定了相应的《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此前适用的《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不再使用。而雅安市卫生局根据以上两个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全市申请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核,其行为是合法的,其审核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并有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雅安市卫生局根据审核的事实作出了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给原告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引用法规正确,本院采纳了被告答辩事实,肯定了雅安市卫生局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雅安市卫生局于1996年4月对原告无证行医所作的行政处罚相应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雅安市卫生局关于不批准朱某进行医疗执业的通知。
2.维持雅安市卫生局卫医罚字(199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朱某1990年取得了个体开业行医证,1993年并换发新证,原告在行医期间擅自将行医证核定的行医地点由雅安市八步乡六村七组搬迁至市郊沙弯路,并私设床位,私立招牌,在报刊上刊登失实的报道,对此,雅安市卫生局屡次作出了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决定,但原告屡改屡犯。雅安地区精神病院出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曾在《健康报》撰文披露了原告医疗诊所存在的问题。1995年4月至7月间,雅安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全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核。对原告医疗机构依法作出了不颁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处理。但该处理决定的不足之处是未向原告交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权利。雅安市人民法院本着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精神,作出了维持其行为的判决,并及时向雅安市卫生局提出了司法建议。
(程冰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