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法行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行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1945年2月6日生,汉族,厦门市人,福建省诏安县医院医生,住诏安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诏安县人,福建省诏安县医院医生,住诏安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剑平,福州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毅成,福州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魏某,厅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厅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潘晖,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灵;审判员:黄娟;代理审判员:谢晓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红波;审判员:陈钟华;代理审判员:林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3月10日,原告徐某、陈某以其子陈某2在协和医院做心脏手术,因医院过失,损伤腹膜,造成其子腹腔大量出血,在医治过程中,感染上很难治愈的霉菌性心内膜炎,经治疗一年无效,现已死亡等为由,向福建省卫生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1995年10月16日,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1996年2月2日,福建省卫生厅作出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认为“陈某2的医疗事件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故无须按医疗事故处理”。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是福建省医疗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而该报告书的形式不合法,无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字;参加鉴定的委员殷××、魏××属回避对象却没有回避;鉴定报告书中的病历摘要在关键性部分有遗漏与失真。因此,该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不真实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闽卫医字004号决定的依据是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定报告书没有负责人签章,不会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合法性产生任何影响。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3月10日,原告徐某、陈某以其子陈某2在协和医院做心脏手术,因医院过失,损伤腹膜,造成其子腹腔大量出血,在医治过程中,感染上很难治愈的霉菌性心内膜炎,经治疗一年无效,现已死亡等为由,向福建省卫生厅提交鉴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即委托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1995年9月12日,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鉴定记录作出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及结论,并要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其发出的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及结论的函上签名,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其意见函上的签名,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并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参加本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的成员中有鉴定委员会主任殷××、委员魏××分别受聘于协和医院肝胆外科和泌尿外科。1996年2月2日,被告作出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认为“陈某2的医疗事件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故无需按医疗事故处理”。另外,被告向法庭声明其无权调取病人陈某2的病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陈某2的医疗事故(事件)鉴定记录。
2.陈某2的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
3.参加陈某2医疗事故(事件)鉴定专家名单。
4.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
5.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由于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供病人陈某2的病历,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1989]469号文件所附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格式要求,应有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章一栏,而本案涉及的鉴定报告不具有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名一栏,因而该鉴定报告不具备被告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参加本起事件鉴定会的殷××主任和魏××委员分别就职于协和医院副院长廖××(本起医疗事件的直接责任者)分管的肝胆外科和泌尿外科,都应属回避对象,却没有回避;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记录未载明鉴定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表决情况、鉴定结论以及没有鉴定委员签名等内容,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而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故被告依据此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
1.撤销被告1996年2月2日作出的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
2.限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卫生厅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卫生部(1988)卫医字第20号文件第三、四项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就地调阅的请求,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提供病历与事实不符;根据卫生部文件规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求鉴定委员会盖章,没有要求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章,原审法院以形式要件不合法来否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卫生部文件的规定,鉴定委员会的殷某主任和魏某委员既非事件直接责任者的亲属,亦非直接责任者的科室负责人和专业组负责人,不属回避对象;鉴定记录是鉴定委员会秘书为方便整理鉴定分析意见而进行记录的,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要求鉴定委员会成员须在鉴定记录上签字,鉴定委员会委员已分别在鉴定分析意见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记录无效,从而推出鉴定结论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有权向上诉人调取病历,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病历;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1989]469号文件附表6中规范了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的格式要求,并规定了应有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章一栏,与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并不违背;鉴定委员会殷某主任和魏某委员虽然均已退休,但仍受聘于协和医院,且在本起事故直接责任者廖某副院长分管的外科就职,有利害关系应属回避对象却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1989]469号文件附表4中对医疗事故(事件)鉴定记录(首页)的格式要求,应有鉴定时间、主持人、记录人、表决情况、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人员签名等内容,而本起事故的鉴定记录均无上述内容,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1989]469号文件附表4对医疗事故(事件)鉴定记录(首页)的格式要求,应有鉴定时间、主持人、记录人、表决情况、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人员签名等内容,而本起事故(事件)的鉴定记录缺少上述条件,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要求,故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此为依据制作医疗事故(事件)鉴定报告书没有合法依据;且该报告书没有闽卫医[1989]469号福建省卫生厅文件规定的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据该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鉴定委员会殷××主任、魏××委员属于回避对象依据不足;根据《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法院可行使调阅病历的权力。原审认定上诉人拒绝提供病历不当,予以指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卫生厅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和法院审判方式问题。
1.关于本案的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鉴定报告书,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
为了使全省各级行政部门及医疗单位处理医疗事故工作规范化,被告下发了福建省卫生厅闽卫医[1989]469号文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本案中,鉴定记录、鉴定报告书均不具有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形式要件,鉴定记录没有鉴定时间、主持人、记录人、表决情况、鉴定结论、鉴定时间、参加鉴定人员签名等内容,无法反映其真实性、可靠性;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没有合法依据,且该报告书没有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名,故鉴定报告书不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依据了该不合法的鉴定报告书,导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失去合法性。被告关于取消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名一栏是考虑到有关专家的人身安全问题的理由不具有否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效力,被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的判决。
2.关于本案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福建省卫生厅所作出的闽卫医字004号处理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后,原告申请鉴定的请求并未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既可以纠正原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一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防止行政机关久拖不决,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记录、鉴定报告书均不具备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违法,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根据此鉴定结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因此,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谢红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