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1995)昆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汪某,男,1948年6月生,昆山市陆家悦来娱乐室业主,住昆山市。
被告(被上诉人):昆山市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金泉;审判员:吴为群;代理审判员:纪珍。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建华;审判员:丁惠良;代理审判员:林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汪某系陆家悦来娱乐室个体经营者,经营桌球、游戏机等。1995年以来,汪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昆山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站曾分别于1995年2月6日、5月17日、6月16日发出催交通知书,并多次找其谈话要求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但汪仍拒不交纳。昆山市文化局于1995年9月5日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汪某不服,申请复议,苏州市文化局经复议,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汪某仍不服,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要求法院撤销昆文(1995)第46号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个体工商户中“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文化体育娱乐……行业的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专项授权于国家工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昆山市文化市场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是越级(权)收费。
昆山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三次书面催交文化市场管理费每月250至300元。本人两次到文化市场管理处表示无法接受,7月2日本人表示愿意每月交纳50至100元,市场管理人员作了记录。1995年9月5日,昆山市文化局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是不当的。
3.被告辩称:昆山市文化局根据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9日通过的《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及江苏省财政厅、文化厅、物价局《关于文化娱乐业管理收费的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持有物价部门核准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向昆山市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是合法的、正当的。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属地方法规,本局以此行政执法是完全合法的,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无矛盾。
原告拒不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本局在向原告发出催交通知书及找原告谈话均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给原告以警告并加收滞纳金。但其仍拒不缴纳,显属情节严重,故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审明:原告汪某系陆家悦来娱乐室个体经营者,经营桌球(二台中型,按规定每台每月收30元)及游戏机(八只中型游戏机,按规定每只每月收30元)娱乐。1995年以来,原告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每月250至300元)。昆山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站分别于1995年2月6日、5月17日、6月16日向原告汪某发出催交文化市场管理费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多次找原告汪某谈话,进行宣传教育,但原告拒不交纳。被告昆山市文化局于1995年9月5日依照《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汪某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1995年9月24日向江苏省苏州市文化局申请复议,苏州市文化局经复议,于1995年11月6日以苏文市字(1995)第99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昆山市文化局昆文(199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汪某仍不服,于1995年11月21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的陈述、催交文化市场管理费通知书、昆山市文化局昆文(199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文化局苏文市字(1995)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昆山市文化局向原告汪某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是根据《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并持有江苏省收费许可证而实施的。原告汪某认为昆山市文化局无权收取管理费及收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昆山市文化局昆文(1995)第46号关于吊销陆家悦来娱乐室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汪某持与其一审时诉称相同的理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昆山市文化局则持一审时辩解的理由进行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昆山市文化局是否越权向上诉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及是否超过收费的标准;二是昆山市文化局吊销汪某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第一,被上诉人昆山市文化局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是根据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29日通过的《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地方法规的规定,而收费标准是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文化厅、物价局根据该法规制定的《关于文化娱乐业管理收费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执法人员持有物价部门核准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向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是地方法规授权的,是合法的,且收费标准是按规定收取并未超过收费标准,也是合法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被上诉人根据地方法规收费,与该规定也是不矛盾的。
第二,根据《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昆山市文化局因上诉人1994年拒交管理费而于1995年1月11日给上诉人处以警告并加收的滞纳金。1995年以来上诉人仍拒不交纳管理费,被上诉人又分别于1995年2月6日、5月17日、6月16日先后三次发出催交通知书,并多次进行教育无效,故于9月5日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长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