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青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生于1964年3月,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乐都县人民法院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许正明,乐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海东地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海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综合科科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乐都县审计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拉有珍;审判员:李养虎;代理审判员:魁文俊。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成杰;审判员:陈文珍、魏庆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乐都县审计局于1995年7月31日对乐都县人民法院1993年至1994年预算内、外资金及办案收费、罚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乐审决字(1995)11号审计决定。该决定共有五条,其中第三条中“李某同志短款1518.69元,由本人赔偿”的决定,李某不服,于1995年8月18日向海东地区审计局申请复议,海东地区审计局于1995年9月4日以东审复决(1995)01号作出了关于乐都县人民法院李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内容如下:对执行庭李某1991年8月至1994年在乐都县人民法院告申庭收诉讼费期间短少诉讼费1650.12元,根据财政部1989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应由本人赔偿,限于1996年6月底前向本院交清。法院应将宁新海多交的120元退还本人。
2.原告诉称:(1)短款数额不一致,乐都县审计局认定的数额为1518.69元,海东地区审计局认定的数额为1650.12元;(2)短款的责任不在本人,主要是其中有一笔1600.92元是本人交给出纳李怀莲的现金,不是存折上的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海东地区审计局的审计复议决定。
3.被告辩称:短款中一笔1600.92元,原告交的不是现金,而是存折上的钱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同志在1991年8月至1994年12月(其中1992年8月至1993年元月休产假)在乐都县人民法院告申庭管理诉讼费期间,依据海东地区审计局提供的证据,这四年共收诉讼费53971.04元,利息收入55.55元,上交财务47772.70元,撤诉退款1896.50元,交出纳存折金额2700.92元,实际短少1656.47元;减去存折现有余额6.35元,真正短款1650.12元,乐都县审计局计算时有误。原告争执的是1992年10月21日第6号单据上的1600.92元是交的现金,被告认定的是存折上的金额。经核对,原告休产假时交给出纳存折金额为2700.92元,宁新海经管时进入存折2220元。存折上有金额4920.92元,从1992年7月30日至10月21日出纳开具的五笔单据上均注明“存折取”字样,合计金额3320元,余额为1600.92元,金额与账面平衡。因此审计局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的主要对象是单位,被告在审计单位的诉讼费账户时,进行全面审计是正确的,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查明原告在收取诉讼费期间确实短少了1650.12元,本应建议由单位负责追回。被告引用财政部1989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无具体条文),直接作出限期赔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海东地区审计局东审复决(1995)01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纳开具的1992年10月21日第6号单据(金额1600.92元)上并未注明“存折取”字样,认定这1600.92元是存折中的余额是一种假设;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超越职权”的规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短款事实,以会计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东审复决(1995)01号复议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乐都县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和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对乐都县人民法院1993年至1994年预算内、外资金及办案收费、罚没收支进行了审计,同年7月31日作出乐审决字(1995)11号审计决定。李某对第三条“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李某同志短款1518.69元,由其本人赔偿”的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海东地区审计局申请复议。海东地区审计局经复议,于1995年9月4日作出东审复决(1995)01号关于对乐都县人民法院李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李某于1991年8月至1994年(其中1992年7月至12月休产假)在乐都县人民法院告申庭收诉讼费期间,短少诉讼费1650.12元,根据财政部1989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作出由李某本人赔偿、限于1996年6月底向本院交清的复议决定。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的对象是单位。被上诉人引用财政部1989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直接对李某本人作出限期赔偿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短款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单位查清后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撤销海东地区审计局东审复决(1995)01号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且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原判决认定从1992年7月30日至10月21日出纳开具的五笔单据上均注明“存折取”字样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行初字第1号关于撤销海东地区审计局东审复决(1995)01号复议决定的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海东地区审计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的主要对象是单位,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制止,并可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然而,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不是孤立的、纯粹的单位行为,实际上往往与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有关。因此,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主要有四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二是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行为;三是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四是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上述三、四项行为都作了明文规定,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但一般不追究民事责任。而且行政责任(处分)和刑事责任审计机关不直接追究。为此,本案中,对李某的短款审计机关直接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予以撤销。关于短款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单位查清后处理,故一审判决中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当。二审对一审判决的纠正是正确的。
(杨文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9 - 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