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1996)古法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古田县服装厂。
负责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郑洪田,宁德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星,宁德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守云;审判员:兰茂然;代理审判员:吴雅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0月25日,古田县二轻工业局通过考核,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古二轻人(1995)第23号文任命郑某兼任古田县服装厂厂长职务。古田县服装厂不服,行文向县委、县府、县人大、县总工会等部门及县主要领导申诉,要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依法产生新任厂长,未果。据此,古田县服装厂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古田县二轻工业局直接任命古田县服装厂厂长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55年建厂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服装制造加工。近年来,由于领导班子软弱涣散,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车间基本停产,职工离散,工厂濒临倒闭。1995年5月间,经被告同意决定由曾某负责主持古田县服装厂工作。曾某主持工作五个月来,各项工作刚有眉目,被告却于1995年10月25日任命原古田县钟表刻印社主任郑某兼任原告厂长职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越权任命原告厂长,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3.被告辩称:对原告厂长的直接任命,是按干部任免规定,经考核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作为原告主管局有权依照人事任免规定,直接任命下属企业的厂长,其行为不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考核任命下属企业厂长、经理并无违法之处。因为原告属我县二轻集体联社开办的集体企业,并非原告单独投资开办,其企业用地仍属国有,被告有权依照规定任免原告主管人员。
(2)依照本县历来的做法,二轻系统企业的厂长、经理均由被告考核任免。鉴于古田县服装厂内部机构不健全,生产经营状况不好,职代会等组织处于瘫痪状态,才对原告厂长进行直接任命。
(三)事实和证据
古田县服装厂建于1955年,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服装制造加工。该厂现有在职职工149名,退休职工104名。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系原告古田县服装厂的主管行政机关。近年来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该厂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职工生活困难,出现集体上访现象;为了摆脱企业困境,经该厂管委会决议请老厂长曾某复出主持服装厂工作,并报告被告。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于1995年5月间下文决定由曾某负责主持古田县服装厂全面工作。同年10月间,被告认为曾某主持古田县服装厂工作以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仍无改变,从报表体现亏损额扩大。据此,考核后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古二轻人(1995)23号文任命原古田县钟表刻印社主任郑某兼任古田县服装厂厂长职务。原告接到该任命决定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原告厂长,经多次交涉,被告不予接受。该厂主持工作的曾某,拒绝与郑某进行交接工作,致使该厂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冲击,职工队伍更加涣散。同年12月间,被告又以古二轻人(1995)第27号文督促原告方主持工作的曾某按被告的决定尽快与郑某做好交接工作。1996年元月,原告以古服(1996)字第1号文件向被告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县政法委、县总工会和县有关领导申诉,要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按法定程序通过产生新任厂长,未果。原告遂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超越职权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直接任命原告厂长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古二轻人(1995)第23号文关于郑某兼任古田县服装厂厂长职务的任命通知。
2.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古二轻(1995)第9号文关于曾某负责主持古田县服装厂工作的通知。
3.古田县服装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古二轻(1995)第27号文关于督促县服装厂尽快做交接工作的通知。
5.古田县服装厂古服(1996)第1号文关于要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新任厂长的报告。
6.古田县服装厂工会委员会组织民意测验调查统计情况报表。
7.其他有关人员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原告古田县服装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必须由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直接任命郑某兼任原告古田县服装厂厂长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被告直接任命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古田县服装厂厂长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超越职权范围,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古二轻人(1995)第23号文关于任命郑某兼任古田县服装厂厂长职务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古田县服装厂属于什么性质的企业,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古田县服装厂建厂于1955年,根据档案记载和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5762839-6-1)证实,原告企业性质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被告辩称原告系古田县二轻集体联社开办的企业,但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古田县二轻工业局应对自己提出的这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举证,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也不能举出原告系“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任免”的证据。因此,原告作为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被告作出直接任命厂长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的企业性质既然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那么被告直接任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原告厂长的行为,也就理应依法确认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人事权、财物权、组织生产经营权这三个方面的权能组成。企业的人事管理权是指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对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权利。就本案而言,也就是说属于什么性质的企业,其厂长、经理就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来任免。原告古田县服装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厂长就要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2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告古田县服装厂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而后报其主管行政机关备案。所以,被告发文直接任命原告厂长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直接任命原告厂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郑守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2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