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1996)连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行终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1,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州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女,福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连江县马鼻镇法律服务所司法助理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题,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代理审判员:陈溶、兰江。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钟华;代理审判员:谢红波、许永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间,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为拓宽改建未经审批的“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先后于同年6月和12月间砍除了陈某、陈某1已产果的桔树计402株,并拆除其看管房二座、粪池一口。马鼻镇人民政府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对陈某、陈某1在改建“马松”公路中被砍的桔树355株给予赔偿3550元人民币;对在建造烈士纪念碑中被砍除的47株桔树以及被拆除的看管房和粪池,除其材料归还上诉人外,均未予赔偿。
(2)原告陈某、陈某1诉称:被告拓宽改建“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未经审批和办理征地手续,强行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桔园地面积5.71亩,共砍掉已产果的桔树402株(陈某254株、陈某1的148株),拆除看管房二座和粪池一口。而被告仅赔偿原告桔树损失人民币3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分别以书面向马鼻镇人民政府和连江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均未得到答复。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与玉井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该责任田合同已于1995年元月到期,被告使用该地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拓宽改建“马松”公路砍除原告的桔树,已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付给原告,原告亦已领回了该款,不存在再赔偿的问题。原告的看管房和粪池系违章建筑,不在赔偿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5年1月30日,陈某向本村即玉井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坐落于辰山洋下土湾村的责任田10.4亩,承包期限10年。当年的下半年,陈某同陈某1在该责任田上种植了桔树,品种有马鼻蜜桔和福桔。同时,陈某、陈某1未经审批,在责任田上建造两座看管房和一口粪池。1995年元月,承包期限届满后,该责任田继续由陈某、陈某1承包种植。同年5月,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改建“马松”公路,经连江县公路局测定,改线后的“马松”公路需从陈某、陈某1承包的桔园中间通过。6月中旬,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口头通知陈某、陈某1,并组织人员砍除了陈某的桔树229株,拆除其看管房一座、粪池一口;砍除陈某1的桔树126株,拆除其看管房一座;共占用桔园地面积4.88亩。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给予赔偿,对被拆除的未经审批的看管房和粪池,除其材料归还陈某、陈某1外,不予赔偿。陈某、陈某1对该赔偿不同意,并分别于同年8月4日和25日向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领回了桔树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和1260元。同年12月,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建造烈士纪念碑,再次分别砍除陈某、陈某1桔树25株、22株,占用桔园地面积0.83亩,未予赔偿。陈某、陈某1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月书面向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和连江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均未得到答复,遂于199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与玉井村委会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
(2)玉井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由原告继续承包该责任田的证明。
(3)原告向被告领回被砍桔树的赔偿金的领款单。
(4)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拓宽改建“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系镇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告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对原告在拓宽改建“马松”公路中被砍的桔树给予赔偿,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领取赔偿金的行为可视为同意被告赔青惯例,并已履行完毕,属于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被告建造烈士纪念碑砍除原告桔树47株未予赔偿,原告可继续向被告申请赔偿。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两座、粪池一口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其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此外,证据方面还有:1.连江县农业局所作的《关于陈某1、陈某桔树被砍的鉴定》;2.连江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书;3.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和烈士纪念碑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其砍除上诉人陈某、陈某1桔树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拓宽“马松”公路中被砍除的桔树每株按10元赔青惯例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对上诉人陈某、陈某1被砍除的全部桔树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属行政赔偿,而不是征地补偿。因此,其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提出其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连江县农业局的《关于陈某1、陈某桔树被砍的鉴定》,上诉人的桔树1996年的每株平均产量约为15公斤;又据连江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证明书,1995年,福桔价格每公斤为1.24元、蜜桔价格每公斤为3元,蜜(福)桔十年树龄树苗,每株成本价平均90元。综上,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其被砍桔树的当年收成损失和桔树苗成本价共计48963.60元。上诉人被拆除的看管房二座和粪池一口,因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上诉人所有,故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于1995年8月间领回被上诉人给予的每株桔树赔偿10元的人民币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复议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连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赔偿和申请复议书,内容涉及拓宽“马松”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因此,原判将原告领取被砍桔树每株10元的赔偿金认定为“视为同意”不当。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及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和复议而未获答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该部分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1996)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陈某、陈某1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8963.60元(扣除已付给的3550元,还应付给赔偿款人民币45413.60元)。
(七)解说
本案属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判决的理由和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本案关键在于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始终不认为其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砍掉原告所种桔树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仍认为已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赔青款。既然被告不认为自己对原告有行政侵权行为,那么在被告看来其所给付原告的自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款。因而这里的赔青款,应理解为是“青苗补偿费”的俗称。因此,被告按照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所给付原告的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赔偿。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征地行为,被告对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的是赔偿责任。原告虽向被告领取了每株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但仍有权向被告提出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请求。对此,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书面向被告和连江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其申请内容中涉及拓宽“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桔树的总数,说明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对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总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没有复议的规定,原告在1996年1月6日向被告请求赔偿而未获答复后,又于1996年3月6日向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行政机关主张其受偿权的行为,是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继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行使求偿权的次数,及每次请求间的间隔均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总体损失一并提出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或者不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行政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的日期为1996年3月6日,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于1996年5月6日前作出关于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作的,原告在1996年8月6日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于1996年5月16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该部分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认为“原告领取赔偿金的行为可视为同意被告赔青惯例,属于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的判决理由,是不当的。
2.关于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并砍除原告桔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拓宽改建“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征地手续,其用地行为不合法,砍除原告桔树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3.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每株桔树付赔青款1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在拓宽改建“马松”公路中被砍的桔树每株按10元人民币的赔青惯例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节的认定性质欠妥,且原审对于原告所诉的其在被告建造烈士纪念碑中被砍除桔树部分的赔偿请求未作出赔偿处理,亦是不当的。被告对原告所砍除的全部桔树应负依法赔偿的责任。
4.关于本案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其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的被告使用原告所承包的桔园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其用地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其砍除原告桔树的行为属侵犯财产权行为,原告有获得依法赔偿的权利。正是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因而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征地安置补偿纠纷,而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获得的应当是损害赔偿金,而不是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对原告的赔偿金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连江县农业局所作的《关于陈某1、陈某桔树被砍的鉴定》,原告的桔树1996年的每株平均产量约为15公斤;又据连江县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证明书,1995年,福桔价格每公斤为1.24元、蜜桔价格每公斤为3元,蜜(福)桔十年树龄树苗,每株成本价平均90元。综上,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其被砍桔树的当年收成损失和桔树苗成本价共计48963.60元。
5.关于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二座和粪池一口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二座和粪池一口,因其系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还原告所有,故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二审根据上述理由,判决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应赔偿陈某、陈某1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8963.60元(扣除已付给的3550元,还应付给赔偿款人民币45413.60元),是正确的,从而维护了被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故一、二审未收取诉讼费。
(陈钟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8 - 6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