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1996)大刑初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女,40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妻。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农民。199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尤垂位,福建省永春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涂玉玺,福建省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驾驶员。199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潘文轩,福建省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金星;审判员:陈庆国;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1、林某驾驶福建3X/XXXX0号东风货车途经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吉洲路段陈某加水站加水时,因林某对陈某女儿口出淫秽语言,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跳上已行驶的汽车驾驶室右脚踏板与林某互相殴打,在撕打中右车门被林某膝盖顶开,致使陈无立足点而掉下车,被该车右后轮辗压,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至永春县大荣村,被被害人的亲人雇车追上,二被告人弃车逃走,到永春下洋交警中队报案。陈某当晚在被其亲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失血性昏迷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林某1明知在行驶中的汽车上撕打,随时会发生死亡结果,对被害人的生死采取放任态度,致被害人掉下车被车轮辗压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诉称
陈某生前是家庭最主要的劳力,全家7口人靠他的收入维持生活。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计人民币6.12万元,请予判处。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林某、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过失行为,被告人林某提出在公安检察机关审查时,因其不识字且听不懂普通话,所做的笔录有误;另辩称车门系被其膝盖顶开,而不是用手打开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认为应当赔偿,但提出降低赔偿数额的要求。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杀人;且被告人当时与被害人发生撕打时的心理状态是考虑如何摆脱挨打的局面,没有心思去考虑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对结果没有预见,不是明知而放任后果的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但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数额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特殊主体、特殊工具等具体情况,其在当时的心理状态是急欲摆脱后面人的追赶,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人站在行驶中的汽车踏板上有掉下车或掉下车被车轮压倒的可能,但其轻信可以避免而发生危害结果,是过失犯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赔偿数额认为可以协商解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依法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1、林某驾驶福建3X—XXXX0号东风大货车载水泥开往闽南,途经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路段陈某加水站加水时,被告人林某对陈某女儿陈某1口出淫秽语言,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1挂一档驾车行驶时,坐在副驾驶员座位的林某用中指指向站在车外的陈某,陈见状即追上车并跳上驾驶室右脚踏板,一手攀住车门窗框,一手击打林某,林也还手打陈,并从驾驶室座垫旁摸出一把手电筒敲打陈某的胸部等处,陈用手抓住林某的衣服,林挣脱并打开车门欲将陈某推下车。被告人林某1见林某与陈某在撕打且车门打开,仍挂二挡驾车继续行驶。陈某因车门打开,双脚踏空,只好用手攀住车门窗框,后支持不住掉下车,被该车右后轮辗压而过,被告人林某1、林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在被随后赶来的亲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系被车辆车轮辗压下腹部和脚腿部,造成腹腔脏器破裂及大腿部撕裂,致使失血性昏迷休克死亡。”二被告人驾车逃至永春县大荣村,被雇车追赶的陈某亲人追上,二被告人弃车逃走,后到永春县下洋交警中队报案称其汽车被人抢走,对犯罪事实未予以供认,至次日上午被大田县公安局干警押回大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关于自己与被害人撕打和打开车门的供述。
2.被告人林某1关于林某与被害人撕打及看到车门被打开和感觉到汽车辗压人的供述。
3.大田县公安局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拍照。
4.大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陈某的被车辆车轮辗压下腹部和脚腿部,致腹腔脏器破裂及脚腿部撕裂而失血性昏迷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
5.尸体照片显示死者左膝上方外侧有一处15厘米×2.5厘米呈横斜状撕裂创及阴部青紫肿胀等照片。
6.三明市交警支队交管科关于东风货车后轮辗压成年人腹、腿部后,驾驶员有否感觉的鉴定意见,根据轮胎及悬挂机构的弹性作用,证明驾驶员能明显感觉到车辆跳动。
7.大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该案系由会讲闽南语言的干警审讯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林某1明知被害人陈某站在汽车右脚踏板上,一手攀住车门窗框而相互动手撕打,并且林某打开车门欲推陈下车,随时会发生危险,林某1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被害人掉下车后被右后轮辗压而死亡,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死采取放任态度,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属间接故意杀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人情节较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8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林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还是构成过失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因这三种犯罪客观方面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方面,(间接)故意杀人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别人死亡的结果,但对别人的生死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并且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过失杀人罪是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发生,也不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纵观本案可以看出,身为驾驶员的行为人林某1在看到被害人跳上行驶中的汽车脚踏板后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任被害人与行为人林某撕打,且在看到车门被打开后,被害人无立足点只能用手攀住车窗,行为人林某1仍未停车继续行驶,致使被害人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辗压而死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林某1既不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也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而是抱一种无所谓放任被害人生死的态度,因此,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系其驾驶的车辆辗压致死,其主观上的放任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行为人林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林某在与跳上行驶中汽车脚踏板的被害人撕打时,明知被害人可能会掉下车引起伤亡的危害后果,但其未叫行为人林某1停车,继续与被害人撕打,并且还打开车门,欲将被害人推下车,特别是车门打开后看到被害人无立足点只能用手攀住车窗,而汽车仍在继续行驶时,仍未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致使被害人掉下车后被车轮辗压死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放任的行为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行为人林某的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而不构成过失杀人罪。因此,对林某、林某1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定性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对车门是林某手打开的还是膝盖顶开的这一问题,大田县公安局做了一份侦查实验,结果是“汽车右边驾驶室车门把手是往前推的,车门锁已坏,车门关住后无法锁上,用膝盖可以将门顶开”。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实验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是在1995年1月10日对静止的汽车右侧车门进行能否用膝盖顶开的实验,未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验,况且如果在同等条件下即在行驶中进行能否用膝盖将车门顶开使人掉下车的实验,将可能会有生命危险,不允许做类似本案情况的侦查实验。根据行为人林某原来多次供述其看到被害人的亲人在车后追赶,怕被追上缠住有麻烦,就打开车门欲将被害人推下车了事等,因此,认定车门是被告人林某用手打开的较为客观。
被害人陈某的亲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大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较好地解决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范黎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