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1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5岁,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学生。
法定监护人:郭某1,工商行万宝办事处保卫干部,被告郭某之父。
辩护人:邵清海,吉林省白城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彦君;审判员:张立华、周勤。
(二)诉辩主张
1.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庞某应万宝镇中学三年级学生李某之约前去该校,在该校走廊处庞与李会面后因故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告人郭某等人上前劝解未成,随即被害人庞某抓住被告人郭某的头发用拳头打郭某头部,被告人郭某当即用左手从其左裤兜内掏出折叠刀,照被害人庞某的胸部及臂部连扎数刀。被在场几名同学拉开后,庞某经万宝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被害人庞某之父)的民事赔偿请求是:被害人庞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是在被害人庞某对其打击的情况下用刀将其扎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郭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洮南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本案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21时20分,被害人庞某应约前去万宝镇中学,与该校学生李某在教室走廊处会面时,庞李二人因故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郭某见状上前劝解无效,庞与郭发生口角,并向郭施以拳脚,被在场的同学拉开。当被告人郭某走到本班教室窗前时,庞从后边过来抓住郭的头发,用拳头打其头部,被告人郭某从其左裤兜里掏出折叠刀,照庞的胸部及臂部连扎数刀。被他人拉开后,庞被送往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因开放性血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郭某当晚在其父母带领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实:1996年6月12日第二节晚自习要下课时,李某对我说:“你要是看到庞某,就说我找他有事和他说。”我一想庞某可能在学校大门口,我就去大门口找他,我看到庞某对他说:“李某找你有事,他要和你说什么。”说完,他就跟我往我们班方向走。当我们俩走到班级走廊东头时,李某就过来了,庞某问李某找他有什么事,说着就踢了李某一脚,等他还要上前打时,郭某上前去拉庞某,这时候也不知为什么原因,庞某又要打郭某,郭某就往我们班的南窗下走,庞某就在后面打他,因为天黑我也没看见他俩是怎么打的,打了一会以后,就有人说庞某身上出血了,我听说就上前扶庞某往西走,走到西边花墙时,庞某倒在地上了。这时校警来了,找来救护车把庞某送医院去了。在场目睹人宋某、黄某、范某证实的事实经过均同上。
2.缴获被告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经辨认属实。
3.被害人的伤情,有万宝煤矿职工医院抢救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4.被告人郭某对伤害庞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经过、情节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
(四)判案理由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看,本案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害人庞某应李某之约到该校走廊,二人发生争吵,庞打李,郭上去制止,由此可见,庞、郭二人纠纷的原因是被害人庞某追打李某(女),郭某进行制止,郭某在此之前并无伤害庞某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实施伤害庞某的行为。郭某行为没有过错。责任在于被害人庞某。在第一阶段的纠纷结束以后,被害人庞某继续追打被告人郭某至郭某班级教室窗前,用手抓住郭的头发,用拳头打其头部,责任还在于被害人庞某,但从使用的工具来看,被害人庞某是用拳头打的郭某,其危害程度是有限的。被告人郭某挨打进行反击,其行为无过错,但从使用的工具看郭某使用的是折叠刀,用折叠刀连刺被害人庞某五刀,致命伤两处,肺左叶穿透伤、心脏左心室壁创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对用刀扎庞某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却故意实施伤害,有明显的犯意。因为被告人有犯意且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所实施的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具备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特定要件,检察院起诉定性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应予支持。被告辩护人所说的防卫过当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应予否认。
被告人郭某犯罪时不满15周岁(14周岁零8个月)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父母又领其投案自首并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从宽情节;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中积极赔偿,接受法庭调解与被害人庞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庭给付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庞某1(被告人庞某之父)赔偿款3万元。基于这些情况,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防卫过当的提法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是可以采纳的。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郭某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作案凶器折叠刀依法收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突发性、后果严重的特点。
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出于挽救和教育的目的,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对犯罪人正确量刑。
人民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从量刑上看是充分考虑了行为人郭某是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也是从当前形势、社会效果、教育作用以及挽救角度出发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基于行为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缓期五年执行是给行为人一个较长的考验期,在给出路的情况下,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从社会效果方面看,被害人庞某是社会青年,走向社会后不务正业,经常到郭某所在的洮南市第六中学骚扰滋事,引起该校师生强烈不满,如果对郭某施用实刑,量刑过重,对提倡见义勇为,鼓励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显然是不利的。郭某作为一名学生,在校表现较好,平时没有不良行为,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
郭某作为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法律规定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在七年以下具体怎么量刑,判实刑较稳妥,判处缓刑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差距较大,不好把握。但从社会效果和教育作用来看,判处缓刑显然有利于挽救郭某,也能够为更多的人所接受。
按减轻处罚原则可在法定刑期以下进行处罚,法定刑期以下具体减到什么程度,这实际上是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就法定的从轻、减轻、自首等量刑情节,具体适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问题。每个案子都有其复杂性、多样性,如何综合案情,掌握量刑的度量是值得深思的,本案的审理值得商榷的地方正在这里。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