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369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刑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45年5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原系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基建处副处长。
一审辩护人:尹康,贵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巨生,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尹康,贵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兵;审判员:陈应贵;代理审判员:柳华。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敬兰;审判员:杨绍武;代理审判员:熊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一处将承建的瓮福磷矿工程施工任务的部分工程,即B4住宅热力管网两项工程承包给所属基建处,并将该队改为化建公司一处六队,由原集体性质的施工队伍变成名为全民性质实为集体性质的施工队伍,以具备进入瓮福磷矿工地施工的资格。1991年5月4日、9月18日,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一处与六队签订了内部集体承包工程合同,正式将B4住宅工程和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六队承建。合同规定,由曾某带领本队职工集体承包,在完成上交管理费及对国家承担义务后,结余部分实行利润分成。由曾某代表六队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到瓮福工地组织施工,而是口头委托许某(系基建队施工员)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
1992年6月、1993年5月,被告人曾某将瓮福磷矿调拨给热力管网工程使用的钢材分别卖给云岩区乡镇供销公司和南明区云关预制件厂,得款62 476元,此款除拿给许某、李某(基建队质检员)各2万元作为工地开支(待查)外,余款22 476元被曾某占有。
1992年6月,被告人曾某的朋友朱某向其借钱做生意,曾某将朱带到瓮福工地找到许某,由许写一借条以购材料为名,向队部供款2万元,由曾某批准到队财务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交给朱某,朱将支票转账到贵州省高校物资采供站第二经营部的账上自己私人做生意用。事后,曾某从朱某处要得空白发票一张,叫其妻填写“购钢材”,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由曾某签批“由瓮福工程开支”交到财会做账。1993年5月,朱某将人民币1万元还给许某,许将此款交给曾某被其占有,破案后还从朱某处追回其借走未还的余款人民币1万元。
1992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叫许某写借条以工程购材料为名向队部借款,曾某在借条上签批“同意工地支付”并到财务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 149元,曾某将支票交与下属单位振兴针纺经营部负责人沈某换得人民币10 149元,除李某分得人民币5 000元,许某分得人民币1 500元外,余款人民币3 649元被曾某占有。事后,曾某从沈某处要得空白发票一张,叫其妻填写为“购材料”,金额为人民币10 149元,曾某签批“由瓮福工地支付”将该款做账。
1992年12月,被告人曾某的朋友李某1(另案处理)向其借款购熨烫机,曾某用许某留在其处的空白借条以工地购电器材料向队财务借款,曾某在借条上签批“同意工地支付”,从队财务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 824元,交给李某1,李持支票到本市延安路百货商店购得熨烫机一台,并按曾某的要求在该商店开具一张购电焊机、电缆线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 824元交给曾某,凭此发票做账。李某1在购买熨烫机时中一等奖得“蓬波”音响一套作价人民币2 000元给曾某,被其占有。破案后,从李某1处追回所借余款人民币2 824元。
1992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叫许某写借条向队财务借款购钢管扣件给工地用,曾某在此借条上批“同意工地支付”,队财务凭借条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 360元,曾某将该支票交给振兴针纺经营部沈某换得人民币10 360元,该款除许某得3 000元外,余款被曾某占有。事后,曾某向朱某要得空白发票一张,叫其妻填写为“购钢管、扣件”金额为10 360元,由被告曾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将该款作为瓮福工地支出做账。破案后,曾某贪污的款项全部追回。被告人曾某实际贪污公款人民币24 46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否认其犯有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是工程的个人合伙承包人,该工程是曾某等人采用“名集体实个人合伙承包”的方式承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被逮捕前系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基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基建队)队长,该队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建筑企业。1991年3月、8月期间,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分别与贵州省磷酸盐公司、贵州省瓮福矿肥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省化建公司为上述二单位承建住宅、生活区室外煤气及热力管网工程。合同订立之后,省化建公司将承建的贵州省磷酸盐公司B4住宅工程及热力管网工程分配给下属的第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工一处)组织施工,该处又将此两项工程分给下属的基建队,该队队长被告人曾某分别就上述两项工程代表基建队与建工一处签订了两份带有内部管理性质的“建工处内部集体承包工程合同”。此两份合同以基建队一度使用过的“第六工程队”的名称签订,加盖基建队的行政章。两份合同均明确规定:“由曾某带领本队职工集体承包”;设备采取租赁制;财务由处统一管理;在完成上交管理费及对国家承担义务后,结余部分实行利润分成(处四队六),队所留部分由队作生产发展基金,添置中小型施工机具及周转材料等,其比例为六比三比一,即60%为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10%作为奖励基金。此外,合同还规定,“根据公司下达给我处的工资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下达给承包队百分之十六的百元工资含量,并以此承包”。上述两份承包合同订立之后,被告人曾某即安排基建队职工许某(技术员)、李某(质检员)、李某2(材料员)等人先后到工地组织施工。
1992年6月、1993年5月,被告人曾某将基建队所有的直径为6.5厘米的线材8吨,直径为22厘米的螺纹钢7.858吨和直径4厘米的冷拔丝8.09吨分别卖给云岩区乡镇供销公司和南明区云关预制构件厂,得款人民币30 116元和32 360元,此两笔款分给许某、李某各2万元(用途待查)外,余款22 470元被告人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占有。
1992年6月,贵州省高校物资采供站第二经营部的朱某向被告人曾某借钱做生意,被告人曾某将朱带到瓮福工地找到许某,由许开具借条以工地购材料为名向基建队借款2万元,被告人曾某即在借条上签上“同意由工地开支”,然后持该借条从基建队财务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转账支票,由朱某将此款转账到贵州省高校物资采供站第二经营部的账上用于经营活动。事后,被告人曾某向朱某要了一张该经营部的空白发票,由其妻将发票填写为“购钢材”,金额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曾某在该发票上签上“由瓮福工程开支”将发票交给基建队财务做账。1993年5月,朱某还款1万元,许某在收到该款后将钱交给被告人曾某,曾将此款占为己有。另1万元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缴到案。
1992年6月,被告人曾某叫许某以瓮福工地工程购材料为名向基建队借款,被告人曾某在借条上签批“同意工地支付”,并从基建队财务上领走金额为人民币10 14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然后将此款转账到基建队下属的振兴针纺织经营部提取现金人民币10 149元,分给许某人民币1 500元,李某人民币5 000元,余款3 649元被告人曾某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曾某向振兴针纺织经营部负责人沈某要得该经营部空白发票一张,由其妻将发票填为“购材料(纤维布)”,金额为人民币10 149元,被告人曾某在该发票上签批“由瓮福工地支付”后,将发票交给基建队财务做账。
1992年12月,被告人曾某的朋友李某1(另案处理)向曾借款购熨烫机,被告人曾某用许某留在其处的空白借条以瓮福工地工程购电器材料的名义向基建队借款人民币4 824元,被告人曾某先在该借条上签批“同意工地支付”,然后从基建队财务领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 824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李某1,李某1持支票到贵阳市延安路百货商店购得熨烫机一台,并按被告人曾某的要求从该商店开得一张内容为购电焊机、电缆线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 824元交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在发票上签批“由瓮福工地开支”交基建队财务做账。李某1将在购买熨烫机时中奖得的“蓬波”音响一套作价人民币2 000元抵还借款,被告人曾某将该套音响处理给其他人后,将2 000元的价款占为己有。另2 824元,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缴到案。
1992年12月,被告人曾某叫许某以瓮福工地工程购钢管扣件用款名义向基建队借款,然后被告人曾某在借条上批示“同意工地支付”,又从基建队财务处领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 360元的转账支票,仍将此款转账到下属的振兴针纺织经营部提取现金人民币7 360元被被曾某占有。事后,被告人曾某又向朱某要得贵州省高校物资采供站第二经营部空白发票一张,由其妻填上“购钢管、扣件”,金额为人民币10 360元,被告人曾某在该发票上签批“由瓮福工地开支”,交基建队财务做账。被告人曾某所贪污的公款,除分给许某、李某上述款项外,还分别给工地工作人员罗启伦人民币1 500元、陈宝华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曾某实际贪污公款人民币42 985元。破案后,被告人曾某贪污的款项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基建队职工的举报信。
(2)省化建公司与省磷酸盐公司、贵州省瓮福矿肥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基建队与其主管单位建工一处订立的“建工处内部集体承包工程合同”,证明本案基建队所承建工程来源于省化建公司的分配及基建队与建工一处之间的内部集体承包关系。
(3)证人许某、省化建公司经理卓某、建工一处处长胡某、副处长毛某、基建队支部书记余某、省化建公司瓮福工地经理部主办会计吴某、基建队主办会计吴某1等人证词证明基建队与化建公司一处、省化建公司之间就B4工程、热力管网工程而言存在的内部集体承包关系,结合被告人曾某在1993年6月4日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检察机关也只是采用调查的方式与其接触的情况下所作之供述,证明B4住宅工程、热力管网工程是由基建队向建工一处内部集体承包(热力管网工程后由省化建公司直管),被告人曾某没有向省化建公司建工一处个人承包上述工程,也不存在许某等人“个人合伙承包”的情况。
(4)上述工程的账目及其他书证证明B4住宅工程亦使用了基建队自有的材料。(5)借条、支票、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曾某采取收款不入账,开支票提现金后,又开发票冲账且贪污的公款系基建队的集体财产。
(6)省化建公司的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系基建队行政负责人(队长)。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基建队队长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变买基建队钢材,收款后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22 476元,采取开转账支票套取现金,然后用假发票冲账等手段,贪污公款20 509元,共计贪污公款42 9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曾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曾某所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曾某所贪污的公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2 985元发还贵州省化工建设公司基建工程队。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曾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承建工程是个人合伙承包的,自己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是工程的个人合伙承包人,该工程是曾某等人采用“名集体实个人合伙承包”方式承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曾某系省化建公司下属基建队(集体企业)队长。1991年3月,省化建公司将承建贵州省磷酸盐公司的B2、B3、B4住宅楼工程交给下属建工一处负责承建,建工一处处长胡正伦又将其中B4楼工程交由曾某承建,明确要按B4楼总造价53万元,上交建工一处15%管理费、3.24%税金,曾某等人工资由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曾某接B4楼工程后,邀约许某等人合伙承包工程,决定由曾某负责管理,许某负责工地施工,同时明确按工程总造价交基建队2%管理费,实行机具租用,自负盈亏。建工一处除收取该项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外,工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工伤事故、人员组合及人工使用和工资发放等,均由曾某等人负责。1991年3月,B4楼工程由曾某等合伙承包人自筹部分资金投入施工。建工一处在财务上只设立工程款的来往账,不设工程成本明细账,工程进入一处财务账上后,由建工一处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按照承建人的要求支付工程用款,自行支配。B4工程完工后,被评为优良工程。通过结算,按约定已上交给建工一处管理费5.25万元,税金171 675元,已上交给基建队管理费1.1万元,交纳基建队管架、机具租金9 297.72元。
1991年8月30日,省化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又承建了贵州省瓮福矿肥基地工程指挥部热力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120万元。省化建公司又将这项工程交建工一处,一处又将工程交给曾某组织承建。曾某仍采取与许某等人合伙承包方式接收工程。由曾某与建工一处补签一份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的“内部集体承包合同”。1991年10月,省化建公司决定将热力管网工程收回直属公司管理,并要求承建工程的曾某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5%和3.24%直接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不交给建工一处。同时,公司将这一决定也通知了建工一处。同时,还按B4工程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比例交给基建队的管理费、施工中使用基建队的机具,采用租赁制给付租金。在热力网管工程施工中,省化建公司只实行工程款的来往账管理,不设工程成本明细账,也没有与曾某等人签订任何合同。工程的管理、施工、核算材料、人工工资、结算等公司概不负责,自负盈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承建人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瓮福矿肥基地工程指挥部联系有关事宜。施工中与有关单位的经济往来,均由承包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与省化建公司无关。因此,曾某等人合伙承建的热力管网工程、自行设立工程成本账,自行管理工程开支,施工中的一切费用由工程成本中提取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于1992年6月和1993年5月,三次串换瓮福矿肥基地指挥部调拨的工程中的不能使用的线材、螺纹钢和冷拔丝等材料,其收材料款3.01万余元以及借给朱某、李某1等人共计4.6万余元。这些材料的处理以及借资都凭曾某的签批白条,进入工程成本账和往来账目的,热力管网工程虽已完工,迄今仍未经双方验收结算。但省化建公司和基建队的管理费、税金均已从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扣除,施工中租用基建队的机具租金已如数支付。待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的盈亏均由曾某等承建人自己负责,省化建公司和基建队不承担任何风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曾某的陈述。
2.证人许××、李××、李××、张××、单××、刘××、吴××证言证实。
3.有关的书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承建的B4住宅楼和热力管网工程,是经省化建公司、建工一处又转交给基建队承建的,对外是由原基建队队长曾某带领本队职工集体承包,并以基建队的名义与建工一处签订了两份为了应付发包方而根本没有履行的“建工处内部集体承包工程合同”,实质是采取挂靠式的名集体实个人合伙的承包方式,由曾某等人共同筹资、共同管理、共同施工、共担风险、自负盈亏、合伙承建。省化建公司建工一处和基建队,除按约定按工程总造价比例收取管理费和应缴税金外,再不享受其他权利,不承担民事责任和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基建队的机具,按约定如数付给租金。这种承包形式,按当时国家的政策是允许的。B4住宅工程也完工结算,发包方和省化建公司、建工一处及合伙承包人均无异议,也无纠纷。
热力管网工程尚未完工结算,盈亏未定,按约定,省化建公司、建工一处和基建队,均已按工程总造价比例扣除了管理费和缴纳了税金,也支付了基建队的机具租用金。原审以根本没有履行的书面合同,承建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处理部分建材和借资等一些经济往来作为贪污的依据,定罪科刑不当,上诉人曾某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
2.宣告曾某无罪。
3.收缴的“赃款”人民币42 985元发还上诉人曾某具领。
(七)解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本案诉辩的焦点以及一、二审法院分歧和争执的焦点是集体承包还是个人合伙承包?从而决定曾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要件,是否构成犯罪。
原审法院只是从形式上来分析、判定。首先认为曾某是集体单位的法人代表,所签订的合同又是集体承包合同,因而认为曾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从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又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关系。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变卖基建队钢材,采取收款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42 9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审法院进行了认真的剖析和进一步的查实,认为:曾某代表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为了应付发包方而根本没有履行的合同,是采取挂靠式的名集体、实个人合伙的承包方式,是由曾某等人共同筹资、共同管理、共同施工,共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劳务型合伙承包方式。曾某只按比例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在施工中使用的机具,采用租赁制支付租金;工程的管理、施工、核算、材料、人工工资、结算等,公司概不负责;施工中与有关单位的经济往来,均由承包人独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施工中的一切费用由工程成本中提取支付。所以二审法院得出结论:曾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也就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分析和研究,判决上诉人曾某无罪。这是正确的。
(范红彬 胡承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