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5)兰刑初字第120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6)兰刑再初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康森。
被告人(申诉人):王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1988年11月14日招入兰溪市建设银行,为“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1994年6月2日转为聘任制干部,其身份不变;同年8月任兰溪市建设银行奎风储蓄所所长。因本案于199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政友,兰溪市兰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秀芬;人民陪审员:汪士成、诸葛德群。
再审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东;审判员:汪文龙、潘锦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兰溪市建设银行奎风储蓄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于1995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将本所的电脑输入本行新楼储蓄专柜的所号、操作员代号和密码,使奎风储蓄所的电脑进入新楼储蓄所专柜的电脑系统。然后,输入事先得知的新楼储蓄专柜储户“李某”的账号,以空白存折强行换折,伪造了李某的活期存折一本。之后,被告人盖上“通存通兑”和经处理过的本所所章,通过不明真相的朋友童某从兰溪市建设银行城中分理处领取人民币8万元整,占为己有。为防罪行败露,被告人于同年6月12日以查阅凭证为名,进入本行筹资科将8万元取款凭证撕出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属初犯,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清赃款,恳请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为指控他的罪行属实,未作辩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电脑骗取公款8万元,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银行储蓄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又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以“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为由,于1996年12月2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改判。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有书证、证人童某的证言,其犯罪方法有电脑专业人员可行性报告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商业银行的职工,其身份有兰溪市建设银行职工档案为证。
(五)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清楚,但其身份是企业职工,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不符,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适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罪科刑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于1996年12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侵占一案宣告判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1995)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2.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高科技骗取本单位资金的新型案件。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再审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先后作出了两个不同罪名与刑罚的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两罪的犯罪主体和掌握《决定》的溯及力及犯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1995年2月28日《决定》公布实施后发生的行为,都应按照该《决定》的规定处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决定》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即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决定》,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如果《决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适用该《决定》。本案行为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实施后的1995年5月29日,一审收案日期是1995年9月4日,因而应适用《决定》。
对于行为人王某骗取本银行资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适用《补充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决定》按侵占罪定罪处罚呢?这就需要将旧法与新法关于贪污罪、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以及量刑数额标准加以比较。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为体现《决定》的立法精神,参照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吏治严于民治”的原则,从我们现阶段国情出发,有利于惩治腐败,突出打击重点,对《决定》作出了司法解释。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 000元至2万元,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在此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由此可见,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任何性质公司(企业)中的董事、监事和职工。侵占罪的数额高于贪污罪,而刑罚大大低于贪污罪。本案行为人王某所在的建设银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商业银行。被告人王某是招工进入建行的,当时确定为“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后来虽转为聘用制干部,但按建设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身份不变”。其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担任储蓄所所长期间,但其身份充其量是个银行职员。再审以侵占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符合《决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
《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扩大了刑事法律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设立了九个新罪,其中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补充规定》中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相对应,是极相似又常见的犯罪。审判人员必须把握它们的犯罪构成,分清它们的异同点,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再审提供了一个范例,值得借鉴。
(侠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