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
2.案由: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洪生。
被告人: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单位未委托辩护人,由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许某,男,51岁,汉族,浙江省天台市人,原系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董事长。199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淑琴,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52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原系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总经理。199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48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董美根,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成刚;审判员:沃春芳;代理审判员:钱俊华。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1993年11月,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投产后,因产品“华达”牌(H&D)3.5英寸电脑软磁盘市场销路不畅,被告人许某、金某获悉美国3M商标电脑软磁盘畅销的消息,遂起意假冒3M注册商标,通过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后,决定在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3M商标的电脑软磁盘。
嗣后,被告人许某将其从杭州购买的两盒美国3M电脑软磁盘的包装交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指派其与宁波某印刷厂温某联系,照样仿制,并由被告人金某与该印刷厂签订了印制包装的合同,计假冒3M商标电脑软磁盘内包装10万套、外包装1万只。被告人王某则与宁波某电子器配件厂联系,委托该厂在3.5英寸电脑软磁盘的快门上印刷3M商标10万余片。
从1994年元月至3月,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的组织安排下,生产了假冒3M电脑软磁盘共10万余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73.85万元,并以每片6.5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商店代销,有关商店共向市场售出1.53万余片,违法所得人民币9.95万余元。以上事实,有查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电脑软磁盘及未及使用的内外包装、印制假冒3M注册商标的模具等物证;有查获的印制合同、发货单、售货发票等书证;有美国3M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有关文件及从事假冒3M商标的生产、包装及销售人员的证词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亦供认不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违法所得人民币9.95万余元;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为谋取本企业非法利益,积极组织生产并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特提起公诉,请予审判。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提出这是在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美国3M商标在中国的商标保护期已过的这一错误信息后,才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无犯罪的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被告人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正式投入生产电脑软磁盘,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在得知美国3M商标电脑软磁盘销路好的消息后,被告人许某、金某即产生了利用3M商标将本公司生产的电脑软磁盘推向市场的故意,并经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决定伪造3M商标。后由被告人许某买回两盒美国3M电脑软磁盘作为样品派人去温州吉祥印刷厂联系印制假冒3M电脑软磁盘内外包装盒,由被告人金某与该印刷厂洽谈并签订了承印有3M商标的电脑软磁盘包装盒10万套的合同。该印刷厂在未验查任何有关3M商标印刷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为华达公司印制了假冒3M商标的电脑软磁盘包装盒10万套。被告人王某与宁波江东明华电子器配件厂联系,要求在本公司生产的电脑软磁盘快门上印刷3M商标。该厂误认为华达公司系中美合资企业,其要求不会出现问题,即为华达公司印制了标有“3M”字样的快门10万余片。之后,由被告人许某、金某安排生产和包装假冒的3M电脑软磁盘,并由三被告人分别联系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温州吉祥印刷厂吴某关于华达公司派人到其处联系印制假冒3M商标内外包装及与金某签订承印合同和印制完后交付华达公司的证言。
2.证人宁波江东明华电子器配件厂周某关于王某要求其在电脑软磁盘快门上印刷“3M”字样的证言。
3.证人华达公司生产部经理王某1及朱某、厉某、韦某等关于受总经理金某的指派,组织安排生产假冒3M商标电脑软磁盘的证言。
4.书证:金某与温州吉祥印刷厂签订的关于印制3M电脑软磁盘内外包装盒的合同书。
5.书证: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电脑软磁盘3M商标”,其在中国的保护期为1987年4月10日至1997年4月9日止的证明。
6.物证:查获的伪造的3M商标内外包装盒和印有3M字样的电脑软磁盘。
7.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关于伪造、销售3M商标电脑软磁盘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3M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伪造注册3M商标标识10万余套,其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2.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在担任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策划并实施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对该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活动负有直接责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3.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有限公司注册3M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其保护期自1987年4月10日至1997年4月9日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是在向有关部门查询注册3M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期已过的情况下实施的,无犯罪故意的理由,缺乏依据。
4.被告人许某、金某、王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注册3M商标所有权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登报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二条、第三条、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2.许某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金某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王某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为了加强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保证改革开放健康地向前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专门通过颁布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扩大了构成犯罪的主体,即由《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企业事业单位;增加了新的罪名,即除了原来刑法仅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外,新增加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提高了刑期,即从原来刑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提高为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企事业单位犯该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见,我国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方面,从立法到司法,更加完善,更具有力度。本案是一起中国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侵犯了美国企业在中国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限内的3M商标专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商标犯罪行为,是构成假冒商标罪还是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一,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是构成了商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小,非法所得数额不大,危害较小,情节较轻的,只作为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等处理。而本案的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经过共谋,伪造美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3M商标标识达10万余套,包装自己的产品,假冒3M电脑软磁盘,并已向市场销售1.5万余片,其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大,涉及到中美两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影响大。因此,其行为具有严重情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之前,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都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处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列为一种罪名。从本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尽管将假冒的3M商标电脑软磁盘已向市场销售了1.5万余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9.9万余元,但非法获利额较小,不具备“违法所得较大”的构成要件,尚不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而行为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达10万余套,按照《补充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4万套(件)以上或者造成国际影响的予以定罪处罚的做法,应当以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判处单位罚金。
由此可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宁波华达磁电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5万元和对直接责任人员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是完全正确的。但本案的判决也有不足之处,就是对伪造的3M注册商标标识的处理,判决没有交待。
(王华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