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4)永刑初字第8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刑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添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郑某1,男,41岁,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天云,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欣昌,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45年10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方志和,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常流,福建省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启文;审判员:戴庆福、张树火。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建平;代理审判员:丁斌、崔元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郑某1因堵车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郑某即动手朝郑某1头部和脸部打击,后引起双方及家属互殴。6月21日,郑某1中午饮酒后,突然感到左侧肢体无力,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脑出血、左侧偏瘫。经龙岩地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及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重新鉴定认为,郑某1的脑出血引发偏瘫与50天前被被告人郑某打击有关。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郑某应赔偿其伤害行为致郑某1脑出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9万余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并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脑出血是病理性出血,是其自身生理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人1993年5月2日的打击无关。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春夏之交,由于连续下雨,造成永定县培丰乡文溪村部分公路无法通车,过往车辆均往郑屋坎老公路通过。5月2日,被告人郑某将自己的汽车停在家门口公路上,致使来往车辆均往郑某1家门口通过,郑某1见状即用石块、车架等物放在自己的屋檐下,导致堵车。当晚8时许,双方因堵车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郑某用手朝郑某1的头部和脸部打击,后引起双方及家属互殴。1993年6月12日永定县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并已处理完毕。1993年6月20日,郑某1中午饮酒后,突然感到左侧肢体无力,跌倒在地。当晚9时由其家属将郑某1送永定矿务局医院治疗,尔后分别求治于龙岩市立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偏瘫。经龙岩地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重新鉴定认为,郑某1脑出血引发偏瘫的结果与50天前受被告人郑某的打击有关。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强烈要求重新鉴定,永定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所有材料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审阅,委托重新鉴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聘请福建省医学专家对CT片会诊,又请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专家秦启生教授作法医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郑某1脑部右基底节出血为病理性脑出血,与1993年5月2日头部轻微外伤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6月12日永定县公安局培丰派出所调解书,证明双方互殴事件已处理完毕及处理结果。
2.简某、简某1等证人证言,证明郑某1是在5月2日至6月20日期间在煤洞做工;郑某2、范某等证人证言,证明6月21日中午郑某1喝酒后跌倒在地后送医院治疗。
3.永定矿务局医院、龙岩市立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的病历、CT检查、疾病证明书等资料,证明郑某1的脑出血为新鲜出血,其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病。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法复字第94001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1脑部右基底节出血为病理性出血,与1993年5月2日头部轻微外伤无关。
5.同济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学文证材料94法文6号审查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郑某1脑部右基底节区出血为病理性出血,与1993年5月2日头部轻微外伤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互殴系事实,但从郑某1脑出血前的劳动生活结合几份法医鉴定书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同济医科大学秦启生教授作的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全面、系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了多名专家对CT片进行会诊,他们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据此,宜采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法医复字第940011号的鉴定结论,即认定被鉴定人郑某1脑部右基底节出血为病理性脑出血,与1993年5月2日头部轻微外伤无关。双方互殴事件及赔偿问题已由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无罪。
2.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无效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地区分院亦具函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对判决不服,以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郑某则表示服从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相同,并聘请了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1右基底节区出血为病理性脑出血,与1993年5月2日头(脸)部轻微外伤无关。”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医鉴定、法律规定,永定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永定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郑某1的脑出血与1993年5月2日郑某的打击致头(脸)部轻微外伤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这不仅关系到郑某是否有罪,同时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问题。于是涉及到了我国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按照我国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某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即他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决不能要他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同时,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之间的联系。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只是说明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但不等于说它们之间就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中,郑某的打击行为可能造成郑某1脑出血而引发偏瘫,但这只能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等于它们之间的必然性。实际上,郑某1脑出血引发左侧肢体偏瘫这一危害结果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本人患有高血压病,在饮酒后,脑部右基底节脑血管意外出血(中医学称为“脑中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专家和同济医科大学法医临床文证材料的分析意见以及国家司法部司法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为病理性脑出血,与郑某的打击行为无关。也就是说,郑某1脑出血引发偏瘫这一危害结果与郑某的打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郑某1本身的生理障碍这不可抗力所致。所以,郑某对郑某1偏瘫的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也就无法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在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时,决不能为表面现象所迷惑,而必须认真地调查、研究,全面分析案情,必要时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找出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从而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确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达到执法准确,打击无误。
(熊宗材 林启文 张如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