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顺煜。
被告人:郦某,女,23岁,汉族,诸暨市人,原系诸暨市双桥制氧厂出纳。199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登仁,新兴律师事务所(浙江诸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侃;审判员:徐忠清、章延军。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郦某于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间,先后刻制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章三枚,伪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五份,合计金额130 149.64元,从而换取诸暨市供电局电费缴纳发票。案发后,所拖欠电费104 862.20元已交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郦某的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郦某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5年9月28日,被告人郦某因其厂里资金紧张,为拖欠应缴诸暨供电所之电费,从许某(已判刑)处刻制了一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章,并盖在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即收账通知联上,支票号码NO.0XXXXX5,金额25 287.44元。后被告人郦某将这份并未通过银行转讫的转账支票交给诸暨供电所,换取电费缴纳发票。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郦某把这笔电费汇入供电所账户内。
2.1995年11月3日,被告人郦某从许某处刻了第二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章,同样盖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上,支票号码NO.0XXXXX8,金额36 557.77元。后被告人郦某将这份支票交给诸暨供电所,换取电费缴纳发票,骗得供电所对其厂继续供电。
3.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郦某又从许某处刻了第三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章,用同样方法盖在其转账支票上,支票号码NO.0XXXXX0,金额21 680.99元。后被告人郦某从诸暨供电所换取电费缴纳发票,达到继续供电的目的。
4.1996年1月30日,被告人郦某把第三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章中的时间改为“1996.1.29”,并盖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上,支票号码NO.0XXXXX2,金额24 998.26元,后用该支票换得诸暨供电所电费缴纳发票,欺骗供电所继续供电。
5.1996年2月29日,被告人郦某又将前次用过的转讫章,盖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上,支票号码NO.0XXXXX3,金额21 625.18元,后用该支票换得诸暨供电所电费缴纳发票,欺骗供电所继续供电。
综上,被告人郦某使用其伪造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骗得诸暨供电所的信任,换取电费缴纳发票,计金额104 862.20元。其中部分电费在案发前已缴纳,案发后104 862.20元电费已全部缴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许某的交代:证实1995年9月、11月、12月,其帮一个女的刻过三枚印章,上面的字样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营业部转讫”,形状是三角形,印章上还刻年月日的字样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1994年4月至1995年10月间担任诸暨供电所业务员,在10月份办移交时发现电费总金额少了3万多元。一直查不出来,当时没有想到核对建行对账单。在1996年2月份,所业务员高某发现双桥制氧厂的建行转账支票有伪造的情况,其再去核对银行对账单,发现建行NO.0XXXXX8转账支票(金额为36 557.77元)是伪造的事实。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11月开始担任诸暨供电所业务员,从1995年12月到1996年2月,电费账只按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核对,没有核对银行账,在2月份划电费时,不能把电费全额划出,其就开始核对银行账,发现双桥制氧厂1995年12月29日、1996年1月30日、1996年2月29日三笔电费未入银行账,经查,发现该厂支票有伪造现象。这三张转账支票第四联都是双桥制氧厂郦某交给抄核收工赵某,赵某再交给其的。1995年12月29日支票的金额为21 680.99元,1996年1月30日支票的金额为24 998.26元,1996年2月29日支票的金额为21 652.18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由其负责双桥片抄表、电费收缴工作,用户每月将银行转账支票交给其,从其处调换电费发票。双桥制氧厂的电费是由郦某交的,拿来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从其处换电费发票。1996年2月份,业务员高某发现该厂1995年12月、1996年1月、2月的转账支票是伪造的事实。
5.物证:伪造的印章一枚在案佐证。
6.书证:变造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第四联共五份在案佐证。
7.被告人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郦某找人代为私刻银行转讫章,自己伪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并予以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郦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即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郦某实施的两个行为是出于同一犯罪目的,且其实施伪造支票的行为与使用该支票的行为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故应认定两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从《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和《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看,应以金融票据诈骗罪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郦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不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郦某的量刑问题,其诈编的数额为104 862.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施《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郦某作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郦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个体企业财务人员,私自伪造并使用虚假的银行转账支票去缴纳电费,骗得供电部门对其厂继续供电,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案件,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新类型案件。公诉机关根据《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起公诉,只考虑了郦某伪造银行转账支票这一行为,而忽略了另一关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进行诈骗,其伪造转账支票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实施诈骗行为,这说明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故本院依照《决定》第十二条以金融票据诈骗罪作出判决,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条款及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本案郦某所在单位诸暨市双桥制氧厂属挂牌集体企业,其厂房、设备、资金等都由郦某之父郦少尉自己解决,每年上缴村1 000元的利润,村里盈亏不管,实际上属个体性质,故对郦某以个人犯罪处罚,不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对本案还须说明的是,因财务管理部门不按财务制度办事,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本案郦某的犯罪手段并不高明,供电部门的财务人员只要每月与银行账单核对一次,即可发现郦某的犯罪行为,而他们没有按规定办事,只凭郦某伪造的转账支票入账,致使长达5个月的电费未收而未被发现,给国家、集体造成了损失。
(陈侃 谢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