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96号。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刑终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革。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男,42岁,汉族,四川省江津市人,大专文化,厂长。199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倪学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平,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雷;人民陪审员:贺侨怀、俞作均。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达川;审判员:张富全;代理审判员:廖安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邓某受聘任重庆宗太工贸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月24日,邓从该公司领走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万元版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邓与事前已串通好的四川省都江堰市三力毛纺厂厂长许某,签订了一份由重庆宗太公司销售200吨羊毛给三力毛纺厂的虚假合同,后许某自己找人填开了价税合计达8 297 388元的24份增值税发票作为购货发票。为此,许某付给邓某现金2万元。邓将此款作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证金交给了重庆宗太工贸总公司。控方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提请法院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辩称:我个人承包重庆宗太工贸总公司只是形式,实质是许某在承包。此外,交增值税发票给许某以及与许某签订购销200吨羊毛合同均是受宗太公司总经理尹某的指派,所以本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属胁从犯,是受尹某的欺骗、引诱而犯罪,且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发生实际抵扣税款,邓某又未从中获利,故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很轻微,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得知重庆宗太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宗太公司)属民政福利企业后,遂到南岸区南坪宗太公司住地找到公司总经理尹某。由于事前被告人邓某从都江堰市三力毛纺厂(以下简称三力毛纺厂)得到厂长许某的许诺:如能开出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给其好处费170万元。故被告人邓某在了解到宗太公司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便于当日以介绍合作伙伴为由,到巴南区李家沱找到三力毛纺厂厂长许某,与许商谈以自己承包的形式取得增值税发票等有关手续,并利用宗太公司系免税福利企业的优势,将三力毛纺厂的货物从该公司过票。同案人许某在核实宗太公司的免税情况后,提出增加针纺织品这一经营范围和增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版面额,许某随后与被告人邓某共谋由邓出面承包宗太公司。同月19日,被告人邓某为获取非法利润与宗太公司签订了一聘用协议,由宗太公司聘用被告人邓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时,被告人邓某又找到许某以要交保证金为由,向许某索要现金2万元。同月24日,被告人邓某在得知购销货物增值税不能免税的情况下,又重新与宗太公司签订协议,以2万元作为风险金将24份万元版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签订经济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空白合同等领出全部交给许某。许对邓承诺待发票抵扣增值税后再付邓2万元。同年10月初,许某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填写开出,金额累计达8 297 388元,可抵扣增值税额达1 205 603元。为掩盖虚开发票事实,被告人邓某又于当月与许某签订了一份由宗太公司销售价值达828万元的羊毛给三力毛纺厂的虚假合同。此外,被告人邓某还用一湖南怀化某商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图交由宗太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由于该发票过期而未得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全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证明,邓某向许提出了将三力毛纺厂的货从宗太公司过票,而由邓去承包宗太公司,为此,许某拿出了2万元现金给邓某。后邓将增值税发票24份、空白合同、法人委托书等交来给许某,并且邓按许的要求开出了金额82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签汀了一份实际未购羊毛的羊毛购销假合同。
2.证人尹某证明,被告人邓某受聘到其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后邓以洽谈业务为由,用2万元现金作保证金从公司领走24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手续。尹称邓某领走这些发票时,其并不知道。
3.证人胡某证明,邓某到其财务部门,以总经理助理的身份领走了24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尹某才告知胡某,邓领增值税发票尹并不知道,属邓背着尹领走的。
4.聘用协议书证明了邓某与宗太公司的聘用关系,以及邓在该公司的身份情况。
5.领条证明了邓某从宗太公司实际领走了24份空白增值悦专用发票、空白的购销合同的事实。
6.许某出具的领条证明邓某转手将领得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和其他手续交给许某的事实。
7.风险金的收据证明邓某交至宗太公司有2万元的事实,并作为邓领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金。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宗太公司销售有200吨羊毛给三力毛纺厂。但事实上宗太公司与三力毛纺厂并未发生过这笔销售业务。
9.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邓某与许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及虚开的金额和可抵扣税额的情况。
10.邓某的供述对自己从宗太公司领取发票的行为表示确认,也供认将这些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许某。此外,还供认宗太公司与三力毛纺厂购销200吨羊毛的合同是假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认为是宗太公司尹某与许某的直接行为,自己不过是中间介绍而已,获利的是宗太公司和三力毛纺厂。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宗太公司无任何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并以个人承包形式将宗太公司24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出,虚开税款达1 205 6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成立,但以投机倒把定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因被蒙骗而属本案的胁从犯,且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邓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客观的事实相悖,也与证据不符,不应采纳。被告人邓某在与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与使用增值税发票单位进行联系,参与虚开发票的共谋并积极实施了领取发票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实属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而未实现抵扣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实际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2.没收邓某非法获利2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所运用的证据也与一审采纳认定的证据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从处理结果上看,一、二审法院都是一致的。但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却存在着争议。该案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前。有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决定》颁布前的案件,应按1979年《刑法》第九条的原则来处理。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决定》颁布前,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规定》来确定按投机倒把定罪。所以,两种法律相比,以投机倒把定罪处罚比以《决定》处理相对轻些,故该案应以投机倒把定罪。
适用什么法律要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对社会危害的方面刑事法规有明确的界定,即现行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本案的行为人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过去法律没有对此类行为的专门规定,后“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将此种犯罪以投机倒把定罪处罚,显然是为了弥补刑法规定的不足。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决定》,将此类犯罪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为此,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决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决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决定》颁布前发生的案件以1979年《刑法》第九条的原则办理,但这并不等于该案就必须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九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犯罪人邓某的行为,《刑法》和《决定》皆认为是犯罪,从法定刑的轻重比较,法定最低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定最高刑均是死刑,孰轻孰重无从比较。相反,《决定》中对其他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最高法定刑均无死刑。这相对过去法律以投机倒把定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故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纵横相比,本案适用《决定》较妥当。虽然有同志提出,《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的,处刑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投机倒把罪,数额巨大的处刑范围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乎这一范围的法定刑《决定》的规定重于《刑法》分则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与投机倒把所确定的数额不是等量的,二者不能比较,也不能从确定罪名的宣告刑范围来比较法律处罚的轻重。综上所述,对本案犯罪人邓某的犯罪行为适用《决定》的规定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是正确的。
(戴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