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311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云雄。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32岁,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审辨护人:王锐,云南省个旧市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卜某,男,39岁,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
一审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审辩护人:陈宝德,云南省建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范某,男,32岁,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二审辩护人:王金昌,云南省建水县东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范某1,男,47岁,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范某2,男,33岁,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范某3,男,46岁,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199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智荣;审判员:武晋锡;代理审判员:曾尔勤。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佳明;审判员:杨应祥、王佳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卜某、范某1、范某、范某2、范某3于1995年8月21日夜间12时许,为达到夺回撤子龙坡地的所有权,组织、策划、煽动本村群众20余人,将密拉甸村20余农户栽种的27.7亩烤烟、1.8亩包谷全部砍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
赵某等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均以不懂法,要求从宽处理为自己辩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的妻子李某在撤子龙坡地密拉甸村社员的烟地里拿猪食,与密拉甸村的龚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龚某用镰刀砍李某的背箩时,将李某的左手掌内侧砍伤。当晚,被告人范某将妻子的手被砍一事告知被告人赵某(二社副社长),赵即与被告人卜某(一社社长)商议,在范某1(二社社长)家召开社干部会议,并通知了被告人范某2、范某3参加。决定以李某的手被密拉甸村人砍伤为借口,以夺取撤子龙坡地的所有权为目的,组织、策划、煽动本村群众20余人,于当日24时许,将密拉甸村23家农户承包种植在撤子龙坡地的烤烟27.7亩、包谷1.8亩砍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万余元。1995年10月21日,被告人范某2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3.各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卜某、范某1、范某、范某2、范某3,为达到占有撤子龙坡地和报复泄愤的目的,竟无视国家法律,组织、策划、煽动群众破坏集体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卜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范某1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范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范某2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范某3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赵某以“本案系对方村民侵权而酿成,损失已作积极补救,不应以罪论处”为由提出上诉;赵某的辩护人王锐以“事出有因,且属犯罪中止,请予免除或减轻处罚”为由为赵某辩护。卜某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卜某的辩护人陈宝德以“量刑过重,请予改判缓刑”为由为卜某辩护。范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昌均以“请结合实际,予改判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其余被告服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卜某、范某1、范某、范某2、范某3破坏集体生产犯罪的事实、情节正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卜某、范某、被告人范某1、范某2、范某3为获取撤子龙坡地的所有权和泄愤报复,竟无视国法,组织、策划、煽动群众破坏集体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卜某、范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云南地处祖国边疆,是我国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较多的省份之一。由于历史原因,该省很多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较为落后,公民的法律意识很淡薄。公民之间因山林、土地、水利纠纷引发的相互破坏集体生产、甚至集体械斗等事件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损害了公民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通过严肃处理组织、策划、煽动群众破坏集体生产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不仅给破坏集体生产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而且还给法律意识淡薄的公民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教育当地公民自觉守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