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6)石刑初字第0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6)兵八中刑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进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4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联实业总公司工人,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之丈夫。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35岁,1982年因流氓、盗窃被劳教三年,犯罪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通联实业总公司四分公司工人。
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安平,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志江,石河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民;审判员:邵平、范晓。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殿华;审判员:厉复梅;代理审判员:王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本公司女职工王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随后被告人张某到总公司医院以工伤为由要求拍片检查。当医生询问其有无外伤史时,被告人张某隐瞒了1991年因车祸而致胳膊骨折的事实,诱导医生误将旧伤诊断为新伤。继而被告人张某又将1991年骨折时拍的X光片,剪去片头的字号及日期,提交公安机关法医作人体损伤鉴定,取得轻伤鉴定结论。199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伤害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王某,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假证败露。被告人张某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
被告人张某在上班时间干私活且不听原告制止,并先动手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轻微伤,后不向原告人赔礼道歉,反而恶人先告状,上告法院。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50.70元、误工工资457.50元、工种劳保费16元、法医鉴定费182元、律师辩护费35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护理人员工资189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 500元、名誉损失费2 500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没有向医生隐瞒有外伤史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对医生隐瞒了其原曾致伤骨折事实,诱导医生误将旧伤诊断为新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且该案系事出有因,并非完全捏造事实,被害人也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后果不严重,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公司电焊操作房上班时,私自为别人焊东西,当班的电工即被害人王某言明上班时间不准干私活,并进行劝阻。张某不听从,王某即拉开电焊机工作电源的开关,张某不满,在争执中朝王某的左眼部猛击一拳。王某也随手操起一节槽钢打张某,张某用右手抵挡,被对方打来的槽钢击中,在场的人将他们劝开。当日,张某到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治疗。值班医生张某对其致伤部位作了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臂侧骨1/3处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遂用石膏固定。199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持总公司医生本月17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其在1991年发生车祸致伤时所拍的X光片(剪去该片头上的年月日字号),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法医作人体损伤鉴定,而没有提供事发当日在公司拍摄的X光片,导致法医作出其伤害为轻伤的鉴定结论。199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该鉴定结论为证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该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王某殴打其致轻伤,要求张某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的调查笔录。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1、邱某、田某的证言。
(4)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
(5)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有关经济损失的单据及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诬告自诉人王某,捏造事实,提供假证,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其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辩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因被诬告而应诉委托辩护人支付的费用、法医复鉴费及参加诉讼的误工损失经查属实,有证据在卷,要求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75.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对原一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处犯诬告陷害罪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为诬告陷害被害人王某,编造事实,提供假证,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妄图使王受到刑事处分,其行为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应依法惩处,故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解张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是,张某在假证败露后能中止犯罪,应予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6)石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75.20元,撤销其处刑部分。
2.张某犯诬告陷害罪,改判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张某,出于报复陷害的目的,捏造被害人王某致使其受到轻伤害的犯罪事实,并向人民法院作虚假的告发,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为诬告陷害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受到轻伤害,这是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认为是张某捏造事实。我们认为,捏造事实是一种故意行为,它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张某与王某厮打后,去总公司医院拍片检查,隐瞒了其1991年因车祸致使右胳膊骨折的事实,误导医生将旧伤诊断为新伤,继而又将1991年骨折时拍的X光片剪去片头上的字号及日期,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法医作人体损伤的鉴定,从而取得轻伤的鉴定结论。这些事实表明,张某是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如果说法医的鉴定结论有误,那也是由于张某精心捏造事实的结果。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且向法院作了虚假的告发,但最终被害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处分,不应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这种意见是不对的。诬告陷害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作了虚假的告发的行为,即使被告发的人没有受到刑事处分,也不影响诬告陷害罪成立。王某没有受到刑事处分,当然也不能因此否认张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再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其对王某的指控,使王某没有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是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行为实行以后及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犯罪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自动地停止犯罪;三是必须彻底地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诬告陷害是一种行为犯,本案行为人张某捏造犯罪事实,并作了虚假告发,即使没有使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被告人也应认为构成了既遂,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还会发生犯罪中止的问题。而且,张某撤回起诉,是因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虚假证据,经法院开庭审理确认它不具有证明效力,张某意识到胜诉无望,才不得不撤回起诉,这显然不能认为是“自动停止犯罪”。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将一审判处张某的实刑改为缓刑,也属得当。二审法院虽没有适用刑法中关于中止犯罪的规定对张某处刑,但判案理由认为“张某在假证败露后能中止犯罪”,这是不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