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1995)恩法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润操。
被告人:岑某,男,49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199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栗某,被告人岑某之妻。
被告人:岑某1,男,48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199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岑某1的妻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润新;审判员:岑润齐、黄泮添。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岑某、岑某1为了岑某当选江洲镇镇长,于1994年8月中旬至9月13日,多次组织召集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张某等人到江洲镇海景舫、岑某家中、好景酒楼等地方密谋策划,认为行贿人大代表总数47人中要超过半数,才能使岑某当选江洲镇镇长,并分工贿赂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岑某、岑某1组织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张某串联贿赂代表26人,行贿金额每名代表1 000元、2 000元、3 000元不等,合计贿赂金额3.35万元,现已追缴贿赂赃款2.37万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为: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某6得23票,岑某得15票、岑漳作得1票,无效票6票也是写“岑某”名字,弃权2票,无法选举产生江洲镇长。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岑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采用贿赂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辩解、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于1994年8月中旬得知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补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期间,被告人岑某、岑某1先后多次纠集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张某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被告人岑某家中等地方,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被告人岑某当江洲镇镇长。被告人岑某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被告人岑某1表示愿意积极串联和发动他人协助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张某愿意积极帮助被告人岑某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有47名人大代表,必须贿赂半数以上的人大代表,才能使岑某当上江洲镇镇长。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岑某、岑某1通知岑某2等5人到被告人岑某家中,将岑某预先准备好的内各装有人民币1 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某2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代表共22人(其中2人拒收)。被告人岑某亲自贿赂岑某6、岑某7等代表共6人,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某当镇长,合计行贿金额3.45万元。1994年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补选镇长,其选举结果为: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某6得23票、岑某得15票,致使无法选举产生江洲镇镇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大部分赃款。
3.同案人和受贿代表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岑某、岑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某能当选镇长,采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致使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江洲镇镇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岑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岑某1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岑某认为自己有能力振兴原本不景气的江洲镇经济,于是想当镇长。这本无可厚非,但他用非法的手段企图达到目的,是法所不容的。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一项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要制度,我国的选举是宪法和法律保障下的民主选举,而不是“金钱选举”。岑某、岑某1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违反了选举法及有关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张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