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240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妙燕。
被告人(上诉人):樊某,艺名戴某,男,27岁,江西省武宁县人,捕前系海南省海口环球信息有限公司环球信息(声讯)台“588”分台(个体承包)聘用节目主持人。1996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王宏喜,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畴;审判员:刁黎颖;代理审判员:张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樊某自1996年4月1日起,为提高自己在海口环球声讯台工作的话务量和增加工薪,先后5次窜到海口市沿江四西路市政公司宿舍房的电话交接箱处,采取偷接他人电话线的方法,盗用6XXXXX0用户电话,非法中断该用户电话共20余小时,使被盗用户损失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 436元。
被告人樊某无视国法,采取偷接他人电话线的方法,盗打他人电话,且所盗通话费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对被告人樊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案发后声讯台又代其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故请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樊某受聘于海南省海口市环球信息有限公司环球信息(声讯)台“588发泄倾诉热线”电话分台,任节目主持人。由于按正常工作程序难以完成定额话务量,樊遂起盗心,于同年4月1日至5月19日,先后5次于夜间窜至海口市沿江四西路市政公司宿舍楼门前的通信电话线交接箱处,用事先购买的查线电话机接在6XXXXX0用户电话线上,然后盗用该户电话拨入环球信息台“588”分台樊所主持的热线电话,以此保证和增加樊在信息台的话务量从而提高其工薪。每次盗用电话时间长约4小时,5次共20余小时。按“信息电话”每分钟收费2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 436元。案发后,樊的主管单位环球信息台代为退赔了失主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樊某关于多次采用从户外街道旁的电信箱(即电话线交接箱)处搭线的方法盗用他人电话的供述。樊还供称:其每次于夜间盗用他人电话,拨通自己主持的热线电台,让话机保持通话状态后,即回家睡觉,等约四五小时后再返回原处拆线取机。
2.XXXXXXX电话用户黎某报案陈述:其于1996年5月17日到电信局交纳4月份电话费时,发现费用由通常的每月50余元骤增到860余元,即怀疑有人盗打电话。为查清原因,其不得不花费几千元雇请10余人在宿舍楼及电信箱附近,连续寻查、守候两天两夜,果然抓到窃贼,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3.海口市市政公司保安员周某关于协助失主守候、抓获被告人的证言。
4.环球信息台“588”分台其他节目主持人杨某、杜某、王某关于帮樊某接“输血”电话,但不知樊是偷打他人电话的证言。该证言还证实:”输血”电话,是指完不成任务的主持人想办法从外面用朋友或其他人的电话打进“588”热线电话,由当班人接机后,无需对话,让其保持长时间通话状态,以此做为打电话人的通话量。
5.6XXXXX0用户电话缴费单及海口环球信息台信息费电脑清单、樊某的通话记录单和环球信息台一周工作小结等书证。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7.追缴的作案工具红色查线电话机一部。
8.海口环球信息有限公司与“588”分台个人承包者吴某的合作协议书和“热线补充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出于非法提高自己在信息台的话务量从而非法增加其劳动报酬之动机,采用秘密搭接电话线的方法,盗用他人电话,致使他人损失电话费2 4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樊某虽系初犯,但其在短短的月余时间内,竟连续5次在公共场所盗接盗用他人电话,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系初犯,且退赔了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追缴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查线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委托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宏喜为其辩护。
樊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樊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失主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樊又无前科,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樊某盗用他人电话的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海口环球信息台信息费清单和电话局市话缴费收据等书证以及收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因此,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盗打他人电话,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且盗用电话时间计费2 4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樊某出于营利动机,多次窜至设置公共电信箱的公共场所,冒充查线人员盗打他人电话,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且犯罪手段巧妙、隐蔽,易于得逞又不易被发现,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即使樊的主管单位代其退赔了失主的直接损失,也不应从轻处理。据此,樊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公共电信箱内搭接电话线,秘密占用他人通信线路偷打信息电话,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盗窃犯罪。与传统的盗窃犯罪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盗窃犯罪对象一般是有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盗打电话直接作用的对象则属于覆盖面甚广的无形物——通讯电力。
2.犯罪手段的智能性、隐蔽性和犯罪手法的易行性。由于盗打电话的行为人是利用现代化通信线路的便利而行窃,与潜身入户行窃或扒手扒窃等传统的盗窃方法相比,前者更显得简便易行,容易得逞,作案人还不易被发觉或侦破,反侦查性极强。一般来说,行为人手持查线电话机从电信箱内搭线,很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电信局工作人员在查线”的错觉,行为人则可在他人的眼皮下轻而易举地完成全部犯罪过程。本案罪犯居然可以在行窃过程中回家睡上一觉再返回现场取走作案工具,且能够毫无顾忌地一次又一次到同一地点重复作案,说明其风险性确比一般的传统盗窃犯罪要小。假如罪犯在作案地点上再变换无常,也许至今还难以将其抓获归案。据当地有关方面反映,近年来在海口市区内,类似盗打电话的情况很多,几乎有二分之一的电话用户包括单位甚至司法机关的公家电话都发现过被盗打,但行窃者能够被查出来的却极少,查出来后能够被判刑的在海南也仅有本案樊某一例。足见其隐蔽程度有多深。
3.危害范围的扩展性。近几年来随着电信事业的迅猛发展,电话已成为千家万户的必需用品。在当今城市中,电信线路无处不有。行为人一旦心生盗念,即可在任何一处户外线路或电信箱旁随意偷搭电话线,没有特定侵犯对象,也没有时空的制约。
当然,无论本案犯罪形式怎么独特、“新颖”,而在基本特征上与传统盗窃犯罪仍然是一致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被财物所有人、经手人或保管人发现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因此,在本案定性上,控辩双方和一、二审法院对樊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无异议。但在确认量刑情节的轻重上,本案却出现较大争议。辩方始终认为樊某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使而行窃,事后又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还是初犯,与社会上游手好闲的小偷盗窃相比,本案犯罪情节显然比较轻微,应当从宽处理。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辩方意见,而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樊某从重处罚是正确的。理由是:樊某虽系初犯,但其为了提高自己在海口环球信息台工作的话务量,达到增加工薪的目的,多次到公共场所作案,累计时间达20余小时,情节并非轻微;加之,其犯罪时空的无限性、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和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决定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另外,随着当地各种信息电台的开通,盗打信息电话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当地城市中的一大公害,引起市民的强烈不满。据悉,本案侦破后,即在当地引起很大反响,可见其社会影响是恶劣的。因此,尽管樊某的单位已代为退赔了赃款(这里还没有包括失主已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亦不应对罪犯樊某从轻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樊某的主管单位海口环球信息台虽有明文规定“严禁盗打他人电话”,但对节目主持人在完不成任务的情况下打“输血”电话,却采取放任态度。由此可见,信息电台的热线电话伸出“三只手”的现象不是偶然的,由本案引发的信息台的管理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那些纵容热线电话节目主持人盗打电话以增加收入的信息台,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坚决查处和取缔。在对以身试法的“盗话贼”加以惩处的同时,对其所在的信息台也应作出相应处理,以确保我国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
(唐卡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