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0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啸祥。
被告人:余某,男,52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湖南洞庭制药厂干部。199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红文,湖南省常德市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罗斌;审判员:刘建军、胡学东。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指控称
1992年12月,被告人余某因被其工作单位湖南洞庭制药厂撤销供销科长的职务,对领导不满并逐渐产生了出卖本厂技术资料非法牟财的想法。1994年11月初,被告人余某经河南省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业务员李某介绍,与新乡古龙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洽淡由被告人余某指导该公司生产止血药原料氨甲苯酸事宜。因余所掌握的生产氨甲苯酸的知识及技术资料不完整,即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期间,利用自己被分配到本厂四车间劳动的机会,乘人不备,采取秘密窃取或剽窃复制的方法,获取了洞庭制药厂有关生产氨甲苯酸及其精制产品氨甲环酸两种产品的技术资料共13种。1995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与上述古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意向书,规定乙方(余某)将氨甲苯酸产品生产工艺技术转让给甲方(古龙公司),在正式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付乙方转让费9万元,在乙方指导甲方将产品投产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16万元。后该意向书因故未能履行。同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又经李某等人介绍,与河南省新乡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口头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氨甲苯酸生产技术资料转让给该协作办。当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携带包括前述窃取和剽窃的技术资料共25件,在前往河南省新乡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于长沙市黄花机场。当场缴获其所携带的全部技术资料。经湖南省医药管理局和湖南省科技信息所国际联机检索报告证实,氨甲苯酸、氨甲环酸是湖南洞庭制药厂在国内独家生产的原料药,该厂同时拥有这两种产品的专有技术资料。后经湖南省常德市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两类资料共计价值7 672 66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法律,盗窃本单位专有技术,私卖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湖南洞庭制药厂未取得制造氨甲苯酸的专利;早在1976年天津药医工业研究所就已将生产氨甲苯酸的资料在《天津医药工业》杂志中发表,公之于众,该厂也没有生产氨甲苯酸的专有技术权;余某的行为,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不构成盗窃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被告人余某被湖南洞庭制药厂免去其供销科长职务,次年初,便产生离开本厂另谋出路的想法。1994年11月,被告人余某经河南省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业务员李某介绍,先后与新乡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古龙实业公司取得联系,并洽谈了生产止血药氨甲苯酸事宜。被告人余某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3月间,利用被安排到洞庭制药厂四车间劳动的机会,采取秘密收集、剽窃、复制等方法,获得了生产氨甲苯酸和氨甲环酸两种产品的全面技术资料。1995年4月上旬,新乡市古龙实业公司负责入尚某一行三人来到常德,再次与被告人余某商谈了购买氨甲苯酸技术资料事宜,并于当月10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称:“双方经过友好商谈,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甲方(新乡市古龙实业公司)合作创建以生产氨甲苯酸(对氨甲基苯甲酸)为主的制药企业”。双方约定:“乙方(余某)将该产品生产工艺技术转让甲方,转让费25万元,在正式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支付乙方转让费9万元,乙方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交付甲方,该产品投产合格后,甲方将剩余转让费16万元交付乙方。”后因故,该意向书未能履行。于是,被告人余某便于1995年5月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取得联系,与该协作办初步商谈了关于转让生产氨甲苯酸的技术资料的有关问题。新乡方面要被告人余某回常后做好准备,随后双方到常德进一步洽淡。同年6月2日,由新乡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纪检书记王某和新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为主的新乡方面一行四人来到常德,再次与被告人余某进行了商谈,被告人余某按照新乡方面的要求,写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氨甲苯酸的基本情况》的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对氨甲苯酸的生产、销售、工艺要求、原材料的来源、经济指标、设备数量、“三废”的处理等均作了较系统地论证。报告中特别提到“目前国内只有湖南洞庭制药厂独家生产此产品”。接着,被告人余某即与新乡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将氨甲苯酸的生产技术资料转让给协作办。一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余某按照新乡方面的约定携带着得手的关于氨甲苯酸、氨甲环酸、卡马西平、对甲苯甲酸、胃长宁、咪唑酸脂、维生素V等7个原料药的技术资料,于1995年6月28日离开常德。次日上午,当其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将要乘飞机前往新乡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余所携带的全部技术资料,经湖南省科技信息所采用国际联机检索证实,并经湖南医药管理局证明,氨甲苯酸是湖南洞庭制药厂在国内独家生产的原料药,该厂同时拥有这个产品的专有技术资料。经常德市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专有技术现实价值评估,氨甲苯酸的现实价值为5 567 0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
2.河南省新乡市古龙实业公司负责人尚某与被告人余某签订的《技术合同意向书》。
3.被告人余某亲笔所写的关于生产氨甲苯酸的可行性报告。
4.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的证明材料。
5.从被告人余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缴获的技术资料和关于这些资料的权属、密级鉴定。
6.湖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湖南省医药管理局、湖南省药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
7.湖南省常德市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8.被告人余某对收集、窃取上述技术资料和意欲出卖氨甲苯酸技术资料的事实的供述。
9.证人胡某、徐某、杨某、李某1、黄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有窃取收集技术资料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1.湖南省洞庭制药厂虽未申请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取研制氨甲苯酸专利权,但该厂拥有专利技术以外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这种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亦是该厂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具有秘密性、相对进步性、实用价值性等特征。由于非专利技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是凝结人类智力劳动的无形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2.经湖南省科技信息所采用国际联机检索证实:氨甲苯酸、氨甲环酸是湖南洞庭制药厂独家生产的原料药,其中氨甲苯酸原料药系世界独家生产。湖南洞庭制药厂拥有生产这两个产品的专有技术资料。以往医学杂志中虽对研制氨甲苯酸的原理有论文作了阐述,但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设备要求、“三废”处理等完整的技术成果属湖南洞庭制药厂专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否认湖南洞庭制药厂拥有生产以上两种产品的专有技术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产,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被告人余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属于洞庭制药厂专有的技术成果,侵犯了该厂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4.被告人余某已窃取了洞庭制药厂生产氨甲苯酸、氨甲环酸全部技术资料,侵犯了洞庭制药厂专有技术独占权,并且正在处分其中一种价值最大的技术成果,积极着手销赃。虽销赃没有获得赃款,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的形态为盗窃既遂。
5.盗窃财产的数额是对盗窃罪犯科刑的主要依据。在目前关于盗窃知识产权价值如何科刑的限额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比照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科刑。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盗窃犯罪的对象亦有变更。本案行为人余某的犯罪对象是无形财产中的技术成果,属盗窃犯罪的新类型案件。严厉打击盗窃技术成果的犯罪分子,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卫国家财产不受侵害,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指出: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无形财产。因此本案定性并不难掌握,关键是如何确定盗窃技术成果的价值及量刑标准。本案行为人余某盗窃的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对专有技术现实价值评估。氨甲苯酸为5 567 036元,甲苯环酸为2 105 628元,甲苯甲酸为192 540元,卡马西平为13 624元,共计7 878 831元。其中欲将出卖的氨甲苯酸为5 567 039元。被告人出卖专有技术资料低价销赃的成交价为30万元。究竟是按盗窃技术成果的总价值,正在脱手的氨甲苯酸的价值,还是按销赃成交的价值来计算盗窃金额,有待进一步研讨。目前对盗窃技术成果如何确定价值,按什么数额科刑,均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本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盗窃数额为较大,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的幅度显得偏轻。既然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也是盗窃罪的侵害对象,那就应该和计算盗窃有形财产的数额一样,按被盗窃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犯罪人的盗窃数额。并且,无形财产的价值数额也是可以专门机构加以确定的,所以,本案应以行为人窃取的技术资料实际价值确定其盗窃数额,并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张爱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2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