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1996)溪刑初字第3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峰、张光晔。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人,原系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里仁乡杨家村村民。199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鹤飞,本溪市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人,原系辽阳市灯塔县里仁乡杨家村村民。199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维军,本溪市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克军;人民陪审员:孙宪浦、段明德。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同其妻即被告人宋某,于1993年8月间,通过贩卖服装结识了山东省临清市唐元乡农民燕某,后二被告人以合伙经商为由,诈骗燕某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199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的辩称:1993年8月,我在本溪夜市认识燕某,他要同我合伙做皮夹克生意,他拿2.6万元,我拿1万元,共同到辽阳市西柳市场购买皮夹克150件,口头商定赔挣各一半,并把货物发往黑龙江省满洲里共同销售,赔款8 000多元,另外还花费4 000多元,后来燕某还想干,我想结算,燕不同意,今年我托人给他捎信准备结算就被公安机关抓进来。其辩护人李鹤飞认为,第一,本案事实不清。从起因看被告人王某没有诈骗故意,只是合伙做生意,符合民法规定。第二,本案证据不足。从证据看,只有燕某一人证言,且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同时被告人又否认诈骗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辩称:我没诈骗,去西柳、黑龙江我根本没去。其辩护人刘维军的辩护称,被告人宋某没有参与此次买卖,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与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山东省临清市唐元乡农民燕某提议并投资2万余元资金与被告人王某、宋某共同经销皮夹克。购货后,被告人王某、宋某把燕某领至哈尔滨市,而将所买货物和燕某的其余投资款骗走,总计2.6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全部被追缴和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燕某的证言:1993年8月,在本溪夜市我认识了王某、宋某及宋某的妹妹宋某1,后我们商定去上皮货,我出资2.6万元,王某出资1万元,合伙做买卖,后我们四人一同到辽阳西柳上的皮货,并发往满洲里,然后我与王某、宋某三人一同坐火车到哈尔滨,住的旅社。第二天早上王、宋说上街买衣报,就一去无影,以后我再没见到。
2.宋某1的证言:上辽阳西柳是我们四个人共同去的,至于上货的事,到哈尔滨的事我不清楚,因为我到西柳后,就回老家里仁乡了。
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我们是一同合伙做买卖,燕某拿2.6万元,我与妻子宋某、小姨子宋某1一同到的辽阳西柳,上了2万元皮夹克,剩钱在宋某手中,然后我让宋某把货发往满洲里,实际货被宋某弄回老家辽阳里仁乡,目的是为了骗燕某,我们到哈尔滨后我提出把燕某甩掉,我妻子宋某有点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我们把燕某甩掉后回到辽阳把货卖了,得款1.5万元,后我们到朝阳租房子住至今。
4.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我们是合伙做买卖,不是诈骗,到辽阳上皮货是我与爱人王某及妹妹宋某1和燕某,后来宋某1走了,我们三人上2万元的货,剩钱在我手中,然后我们名义上把货发往满洲里,实际让我送回老家里仁乡,并一同到哈尔滨,然后我与爱人王某甩掉燕某回辽阳卖掉这批货。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王某、宋某能积极返赃,并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是认为王某、宋某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是认为二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是双方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皮货买卖,即双方均出资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在经营中见财起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审判机关采取了第一种意见定案,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他们所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个人财物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他们使用了骗术,即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现金。这里我们不难看出,近几年,由于经济政策的调整,犯罪分子利用搞活经济之机,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花样翻新,其中就包括以合伙经商为诱饵骗钱,而本案的二行为人正是以合伙经商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因此应定诈骗罪。(3)在主观方面,二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是明了的,就是非法占有,这一点不容否认,且根本不存在短期占有的意图,至于行为人王某在庭审中声称有还的意图,而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始终没有流露此种意图,只是在庭审中为推卸罪责才谎称有此想法,这就说明行为人王某在主观方面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不存在占用的意思表示,且从其异市租房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因此,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条件。
2.二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是民事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面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的二行为人并非想致使燕某陷于错误的认识,他们的直接故意就是想将被害人的钱骗到手,因而以合伙为名,实施真上货的行为,乘被害人思想上麻痹大意,谎称货已发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实现将被害人资金骗到手的目的。从表面上看,二行为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但实质上二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就已存在骗取被害人手中资金的故意,其性质已经转化,这就与民事欺诈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欺诈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行为使对方蒙受经济损失,并非全部占有对方的本与利,这是两者区分的关键。
(张兆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