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5)天刑字第45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宗毅,代理检察员田小玲。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别名马某1,男,17岁,回族,青海省永靖县人,无职业。1995年9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监护人:马某2(被告人马某之父),男,50岁,回族,新疆冒吉回族自治州军产农场职工。
一审辩护人:徐海鹏,新疆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岩;代理审判员:刘慧荣、于捷。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淑兰;审判员:罗利君;代理审判员:帕力旦·艾斯买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9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于1995年8月18日晚11时许,在本市伊斯兰大饭店门前乘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 150元,手机一部价值4 05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6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抢到手提包后没有打开,手摸的感觉包内没有手机。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抢夺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犯罪时不满18岁,且所抢财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伊斯兰饭店附近见马某(被害人)手提黑色提包站在伊斯兰饭店门前等人,即上前乘马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逃至本市解放北路食品商店处被抓获,当即被扭送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手提包内有现金6 150元,手机一部价值4 050元,数字传呼机一部价值630元,共计价值10 830元。被抢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
(2)现场目击证人马某3的证言。
(3)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赃物清单和发还清单。
(4)新疆物价事务所对追缴物品的价值认定书。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10 830元,数额巨大,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时不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不属实,手提包中没有手机。(2)上诉人作案时不满18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经二审审理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否认所盗物品中有手机,与事实不符。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马某3的证言,上诉人马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当场清点手提包中物品并附有追缴扣押物品清单,新疆物价事务所对追缴物品做了价值认定,上诉人马某对抢夺事实亦予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马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马某的定罪部分即马某犯抢夺罪。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马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3.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抢夺案件。行为人马某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如何处刑,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马某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在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判处,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马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马某犯罪原因是因为与家人发生争吵而出走,由于生活无着,临时起意进行抢夺犯罪,不同于以挥霍为目的而抢夺犯罪的行为,主观恶习不深,又系初犯,所抢财物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处刑时应有别于成年人,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五年以下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其罪,教育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具体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因此我们在对未成年罪犯处刑时,既要看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还要区别不同情况,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需要等,给予宽大处理。同时要加强教育、感化工作,努力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依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马某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正确的。
(鲍淑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7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