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一新。
被告人:周某,男,33岁,汉族,辽宁省义县人,工人。1996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28岁,汉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工人。1996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国军;审判员:赵洪斌;代理审判员:穆桂杰。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王某于1995年6月至10月间,利用上夜班之机,多次盗窃本单位产品2.4——二氯氟苯0.98吨,总价值9.31万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收缴。被告人周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侵占本公司产品,价值9.31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侵占犯罪,且系共同犯罪。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周某、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均为阜新市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1995年5月至6月间,二人几次商议盗窃本厂产品。1995年6月至10月间,周、王二人多次利用上夜班之机,在周所属车间盗窃所产产品2.4——二氧氟苯共0.98吨。为盛装赃物,周某与王某还盗窃厂内镀锌筒4个,物折款9.31万余元。周、王二人将所盗窃物品先后藏于王某的亲属董某及西荒村华西市场王某的租房处。周、王二人八次到天津或找人帮助推销未果。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述。
2.海州区公安分局起赃记录及返还给阜新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载有“2.4——二氯氟苯0.98吨;PZ:0.15镀锌桶肆个”的收条。
3.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阜新市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4——二氯氟苯车间主任。李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至10月间,他在车间几次发现车间装2.4——二氯氟苯的釜内少料。
4.证人张某证言。张某系阜新市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4——二氯氟苯车间副主任。张的证言证实以下几点:(1)他所在车间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每班只有一个班组上岗。(2)周某系2.4——二氯氟苯车间一个班组的生产班长。(3)1995年10月7日周请假说到营口,到11月8日才回来上班。(4)车间在室内有中和釜和沉降釜及室外拼混釜三处能放出2.4——二氯氟苯。
5.证人王某1证言。王某1系王某之父。其证言证实王某向家里人透露过和周某一起偷过2.4——二氯氟苯,并到外面推销。6.证人董某证言。董某系王某之妻姐。董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王某曾将两铁桶化工产品存放她家。
7.证人佟某的证言。佟系阜新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佟的证言证实,王某于1995年11月初找他帮助销售1吨2.4——二氯氟苯,并曾由佟找过厂化验室化验王某提供的样品。
8.2.4——二氯氟苯价格表。由市特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实1995年6月至11月2.4——二氯氟苯的销售价。
9.被盗车间照片;被盗镀锌桶照片;王某所租存放赃物的房屋照片。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系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在犯罪主观方面,二被告人均属故意。二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二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公司财物。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构成侵占罪。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还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
对于需要证明的各个环节,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无视国法,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王某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意见正确。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侵占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一个罪名。本案是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法院处理的首起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同志们对《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这一提法的理解出现了不同意见。以往经济类犯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规、解释中,此种内容均阐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在有关违反《公司法》的刑事立法中增加了“利用工作便利”这一提法。本案审理时,当时尚无关于《决定》的司法解释。而根据两高[85]高检会(研)字第3号司法解释,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的同志认为是指行为人利用经手、经办、保管、运输等工作的方便条件,有一定的责任联系在里面。本案行为人周某虽是被盗车间的生产班长,但并不是2.4——二氯氟苯容器的看管人,他每次盗窃,都是趁容器看管人员不在,而并非利用其班长的职务和本人工作职责上的便利,所以不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以侵占罪对周某等二行为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周、王二行为人均为车间工人,其乘上夜班无人看管之机,盗窃本车间财物,应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一般的仅因工作而熟悉环境作案有所不同。
(巴险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