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6)冷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娄中刑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干部。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30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农民。199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司法拘留,同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1,男,66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退休工人,系被告人姚某之父。199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司法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曾治非,湖南省娄底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斌;审判员:贺行君;审判员:吴石花。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长江;审判员:王南华;审判员:张坚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控称
1995年12月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杨某、肖某等人会同该市金竹山乡政法书记、坪塘村党支部书记前往被告人姚某1家强制执行姚某2在被告人姚某1家的共同财产时,被告人姚某、姚某1与姚某3、姚某4(均在逃)等不听解释,无理阻拦执行人员进行工作,当执行人员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姚某1、姚某与姚某3、姚某4公然实施暴力手段,殴打法院执行人员,抗拒执行,致法院执行人员杨某轻伤,肖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姚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严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诉称:我们在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被姚某、姚某1等人无理阻拦并殴打致伤,请求法院判决姚某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为被告的行为作了无罪的辩解。
2.一审事实与证据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查明:1994年8月4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段某诉被告姚某、姚某2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姚某、姚某2赔偿段某医药费809元,承担诉讼费140元,判决书生效后,冷水江市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向姚某、姚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姚某、姚某2对法院判决、通知置之不理,1995年12月7日,冷水江市法院执行庭执行员杨某、肖某等会同该市金竹山乡政法书记、坪塘村党支部书记等前往被告人姚某1家强制执行姚某2在被告人姚某1家的共同财产时,被告人姚某、姚某1与姚某3、姚某4(均在逃)等不听解释,无理阻拦执行人员进行执行工作,当执行人员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告人姚某1、姚某与姚某3、姚某4公然实施暴力手段,抗拒执行,被告人姚某1首先抓住执行人员杨某的胸部,被告人姚某持砖头击伤执行人员肖某后,又将杨某打倒在地,并喊其兄姚某3将杨某从四米高的勘上踢下去,致杨头、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3286.1元,肖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458.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肖某的陈述。
(2)张某等人的证言。
(3)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
(4)被告人姚某、姚某1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姚某1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诉讼当事人的亲属,无视国家法律,藐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然实施暴力阻挠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强制执行,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姚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姚某1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判令姚某、姚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经济损失4 334.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姚某1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称:其行为是对执行人员随意用手铐铐人而作出的,并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同时,上诉人没有履行或协助执行的义务,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姚某1作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判决时,不仅不协助,反而公然采取暴力手段阻挠执行人员依法执行,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人姚某、姚某1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视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可予适当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6)冷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6)冷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姚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姚某1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解说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执行,维护这种生效裁定的执行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手段阻挠执行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生效裁判的活动,但也不排除行为人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不执行判决或裁定。
3.犯罪主体是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其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刑事部分的关键有两个,其一是该案的行为人是否符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条件,在该案中的行为人虽然不是被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但姚某1作为被执行当事人姚某、姚某2的父亲,特别是在法院执行姚某1、姚某、姚某2共同财产中属于姚某、姚某2两人所有的财产时,姚某1更加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姚某兄弟几人与姚某1一起暴力阻碍法院执行,也成为共同犯罪人。因此,姚某、姚某1作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分析,当法院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属于姚某、姚某2的财产时,姚某1气势汹汹(引用自己的供述)冲上前抓住执行人员杨某的胸口,姚某也动手用砖头打伤另一执行人员肖某的手,然后又去抓杨某的头发与杨某摔倒在地,更为严重的是,姚某大喊其兄姚某3将杨从四米高的勘上踢下去,致杨轻伤。综观其行为全过程,完全是采用暴力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情节严重,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影响极大,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活动,因此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考虑到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损失主动,又考虑行为人一家逃的逃,躲的躲,关的关,家庭生产与生活无法安排,故秉着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姚某、姚某1从轻处罚也是合情合法的。
(陶极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