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保刑一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刑终字第543号。
2.案由:陈某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何某玩忽职守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国钧、刘建新。
被告人:陈某,男,40岁(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个体书商。199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王某,男,28岁(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墨水河乡马岭村人,原系山西省太原市“仁达书社”负责人。199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新录,河北省保定市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2岁(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原系满城燕龙印刷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永忠,河北省保定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59岁(193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原系陕西省西安市“骊声电脑排版服务部”经营人。199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古某,男,32岁(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县人,原系保定市永民书刊发行部负责人。199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尹希华,河北省保定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刘铁英,河北省保定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34岁(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贾兴村人,原系保定市文化局干部。199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凯军;代理审判员:杜桂林、赵亚文。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庆生;审判员:宋玉祥;代理审判员:魏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2月起经预谋编制了淫秽书刊《奇异的性婚俗》的稿本,并组织了该书的非法出版发行;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5月为该书制版;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约定合伙非法出版发行该书,并联系印刷厂家、参与了该书的印刷、发行;被告人刘某非法承印该书7.7万余册;被告人古某参与了该书的非法发行;被告人何某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章开据该书的准印证,致使该书于1995年12月底非法发行到全国36个城市,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均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触犯了《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王某、刘某、张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主要辩护意见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录提出,王某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属从犯,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永忠提出,刘某不知所印该书是淫秽书刊,刘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所打印的内容属淫秽,被公安机关传讯后能认罪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物证,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本部门领导误导所致,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尹希华、刘铁英辩称,古某不知该书是淫秽物品,纯属为朋友帮忙而帮助发行,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判决宣告其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编制了淫秽书刊《奇异的性婚俗》内文底稿、目录和内容提要等,伪造了“河南人民出版社付印通知单”底样。1995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骊声电脑排版服务部让被告人张某制作《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的内文版底片80张并打印了被告人陈某伪造的“河南人民出版社付印通知单”2份,张某收费560元。同年10月,陈某选择部分裸体图画,并配以格调低下的文字,盗用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故事大世界》一书的条型码、书号,设计出了《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的封面版底样。伪造了河南人民出版社关于《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系正式出版物的“证明”和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科”印章,加盖在伪造的证明手续上。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商定合作出版发行《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由陈某负责制版和出版手续,王某负责印刷及发行事项,获利二人均分。同年11月2日,王某在明知没有跨省委印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的全部软片和陈某伪造的“河南人民出版社付印通知单”、“证明信”,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燕龙印刷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刘某,刘在明知本公司不具备承印外省“正式出版物”的资格和没有跨省委印手续的情况下承接了该印刷业务,并与王某商定印刷8万册。次日,刘某到保定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处找到被告人何某。何某在刘某没有跨省委印手续的情况下,违章开具了准印《奇异的性婚俗》1.5万册的“准印证”。满城县燕龙印刷有限公司至11月20日共印《奇异的性婚俗》成书77 440册,收取印刷费10万元。同时王某到保定市永民书刊发行部找到被告人古某,要古协助征订发行《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古某在未看到河南人民出版社正式授权发行手续的情况下,协助王某以太原仁达书社和保定永民书刊发行部的名义,制作了《奇异的性婚俗》征订单并提供银行账号给王使用。同期陈某也赶至保定参与发行。被告人刘某持何某开具的“准运证”,按王某提供的收货单位发货。古某还将《奇异的性婚俗》3 200册运到北京书商党世明处。至案发前。《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发行至全国36个城市,共计62 080册。同年12月23日晚,刘某先后接到古某、王某告知案发的电话后,派人将在其公司存放的《奇异的性婚俗》成书5 760册销毁,剩余8 160册被公安机关查获。《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引起了穆斯林信教群众的强烈抗议,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鉴定结论记载:《奇异的性婚俗》出版物系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淫秽的出版物。
2.《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硫酸制底片80张及拼好版的软片。
3.《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内文版的电脑磁盘1张。
4.公安机关在满城燕龙印刷厂提取的《奇异的性婚俗》成书。
5.证人王某1、何某1、王某2、贺某、车某的证言。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对陈某使用的“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科”印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7.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刘某、古某、何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编制、非法出版淫秽书刊《奇异的性婚俗》,造成特别严重的犯罪后果,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陈某非法印刷、出版、发行淫秽书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犯罪后果,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上列二被告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印刷淫秽书刊,并参与非法发行,对造成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后果应负刑事责任,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为陈某制作淫秽书刊《奇异的性婚俗》一书的内文版底片,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古某协助王某制作《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征订单并提供银行账号用于贩卖淫秽物品活动,又将《奇异的性婚俗》3 200册运到北京,其帮助王某贩卖淫秽书刊牟利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管的印刷审批工作中,不按管理规定履行职责,擅自给刘某印刷《奇异的性婚俗》一书开据准印证,职务行为严重失职,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王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刘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
张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
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古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为朋友帮忙,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王某、刘某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张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罪,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何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古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刘某、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何某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上诉人古某出于帮忙动机,帮助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书刊,系出于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古某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大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淫秽书刊《奇异的性婚俗》非法发行到全国36个城市,达6.2万余册。由于书中有大量侮辱穆斯林信教群众、损害其宗教感情的内容,更引起各地穆斯林群众的强烈反应和抗议活动,其社会危害性除表现在该书内容淫秽外,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本案的定罪处罚,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确定的。此案的审理,对于我国刑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即应当增加对有关侮辱少数民族、破坏民族团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行为,只要是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行为人应予定罪处罚。立法上规定这种新罪名是必要的。因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民族团结是我们国家的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所要维护的整体利益,也损害了少数民族群众作为个人的名誉权利。这种人身权,应当是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而不同于一般的名誉权。少数民族群众的这种个体上的权利,是与其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相联系的。因此,应当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陈某等制作贩卖淫秽书刊,当然是构成犯罪的;其社会危害性严重,除以淫秽书刊危害社会之外,更严重的在于该书的内容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宗教感情,侮辱了少数民族群众,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如果该书的内容虽格调低下但够不上淫秽,但同时仍有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则不能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惩戒,刑法之网就有了漏洞。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在立法上作出这一规定,亦有利于预防和警戒此种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3月经全面修改后的我国刑法典,在其第二百五十条增设了一个新罪名,即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魏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