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1996)邕刑初字第7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刑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素兰、杨兆山。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4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大沙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部主任。199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寿森,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61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五塘镇矿管站、矿产站会计。199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德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男,43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五塘镇矿管站、矿产站采购员。199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仕铭,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31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五塘镇矿管站、矿产站站长。199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家乐,广西壮族自治区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班克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女,24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五塘镇矿管站、矿产站出纳员。199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苏仕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顾问。
被告人:梁某,男,49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系邕宁县五塘镇矿管站、矿产站副站长。199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陈恩,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1,男,28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原任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矿管站出纳员,案发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职业大学读书。199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滕某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仕金;审判员:李乃光、梁晓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新恩;审判员:甘红冰;代理审判员:汪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在1994年3月至1995年5月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现金2.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从1989年4月至1992年5月间,利用其任矿产站站长之便,个人贪污公款9.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构成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陆某于1989年4月至1992年5月和1995年6月利用任矿产站会计、出纳员职务之便,分别贪污公款7.6万元、9.8万元;被告人梁某于1989年4月至1992年5月间利用其任矿产站站长之便,贪污公款2.1万余元;被告人韦某于1993年8月至1995年6月,利用其任矿产站站长之便,贪污公款4万余元;被告人滕某于1994年3月至1995年6月利用其任矿产站出纳员之便,贪污公款2.8万余元;被告人滕某1于1993年8月至11月利用其任矿产站出纳员之便,贪污公款1.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滕某、梁某、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证据不成立,指控其贪污的款项是其承包期间的合法收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1、陆某、韦某及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其贪污的款项是其合法收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滕某、梁某、滕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5月间,利用担任邕宁县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建设部主任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非法向承包建筑工头石某、翟某、余某、黄某收取“好处费、辛苦费、回扣费”共2.4万元。
(2)被告人张某于1989年4月21日至1992年5月27日任邕宁县五塘矿产站站长期间,伙同被告人陆某、张某1、梁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站经营的84#(炸药)、85#(雷管)所得的利润,采取部分不入账的手段,进行私分占为己有,其中,张某分得96 848元,张某1分得35 803元,陆某分得58 131元,梁某分得21 001元。
(3)被告人韦某在邕宁县五塘矿产站任站长期间,于1993年8月至1995年6月,伙同被告人张某1、陆某、滕某1、滕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站销售的84#(炸药)、85#(雷管)所得利润款,采用部分不入会计账方法,进行私分占为己有,其中,韦某分得40 526元,张某1分得40 534元,陆某分得40 470元,滕某1分得11 859元,滕某分得28 6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担任邕宁县大沙田管委会建设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张某1、陆某、韦某、滕某、梁某、滕某1在五塘镇矿产站任站长、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现金不入会计账的手段,进行私分集体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张某、张某1、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老实坦白交待罪行,且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滕某、梁某、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老实认罪,并全部退出赃款,滕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被告人陆某、滕某、梁某、滕某1均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2)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7)滕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追缴的赃款2.4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韦某、张某1、陆某分别提出上诉。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的2.4万元实际是建筑工头在其饭店吃饭后拖欠的餐费;认定其贪污的款项实际是其承包期间的合法收入,应请求改判其无罪。张某的辩护人亦认为原判认定张索取他人贿赂的证据不成立,不足认定其犯受贿罪;认定张贪污的款项其实是张合法占有其承包经营应得的利润,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韦某上诉提出,原判回避了以其为主承包经营矿山物资的事实,其私分的是承包所得超定额部分的利润,不属公共财物,不应以贪污罪论处。韦某的辩护人认为韦任站长期间的承包经营合法有效,所分的是应得的合法财产,故不构成犯罪。
张某1、陆某分别上诉提出,他们是矿产站的临时工,所分得的钱是以站长为主承包经营完成任务后应得的正当收入,不构成犯罪。
张某1、陆某、梁某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了张某1、陆某、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
1.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是五塘镇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1988年,上诉人张某担任该站站长后,从1989年至1992年,每年均以矿产站名义写报告给镇政府,请求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年承包金6 000元至7 000元,超出部分由本站自行处理,均得到五塘镇党委、政府联席会议讨论批准。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张某将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所得的利润除交足承包金和用作全站人员的工资补贴及奖金之外,还将部分利润不入账用来分给其本人和张某1、陆某、梁某及滕某、李某等直接经营人员,其中张某共分得96 848元,张某1共得35 803元,陆某共分得58 131元,梁某共分得21 001元,滕某共分得23 063元,李某共分得9 700元。1992年8月,上诉人张某调离五塘镇矿产站,上诉人韦某接任站长。从1993年至1995年,上诉人韦某每年亦以矿产站名义写报告给镇政府请求继续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年承包金为1万元,超额部分解决其本站人员奖金及其他费用。五塘镇政府虽未在矿产站的报告中签字,但每年该报告均经镇党委、人大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矿产站上交的利润额并如数收取矿产站上交的承包利润。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韦某将经营84#(炸药)、85#(雷管)所得的利润除交足承包利润和用作全站人员的工资、奖金外,亦将部分利润不入账用来分给其本人和张某1、陆某、滕某、滕某1等直接经营人员,其中韦某共分得40 526元。张某1共分得40 534元,陆某共分得40 470元,滕某共分得28 678元,滕某1共分得11 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1990年至1992年经镇政府审批同意的承包经营报告原件、五塘镇矿产站上交给镇政府的承包金收据,原五塘镇党委副书记卢乃璋的证词及李庆年、何培树在二审法庭上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实了上诉人张某在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任站长期间,该矿产站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的事实。
(2)邕宁县五塘镇党委、政府、人大1993年3月3日联席会议关于确定五塘镇矿产站将经营84#(炸药)、85#(雷管)利润上交镇政府1万元的会议记录、五塘镇矿产站于1993年至1995年分别九次上交镇政府的承包利润收据及该款项分发给镇政府人员的收据共47张、邕宁县五塘镇政府于1993年至1995年3月先后主管五塘镇矿产站工作的副镇长黄锦结、滕培华及镇党委副书记卢乃璋的证词等,证实了上诉人韦某接任站长后五塘镇矿产站仍继续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的事实。
(3)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自1989年至1995年分发给全站人员的工资、奖金收据及本案各被告人分发部分未入账利润款项的账目、单据等书证材料,证实了五塘镇矿产站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所得的利润除上交承包利润之外,部分用来解决本站人员工资和奖金的事实。
(4)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分别作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上诉人张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5月间,利用担任邕宁县大沙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部主任,负责管理该开发区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向承包该开发区建设工程的建筑工头索取“好处费、辛苦费或回扣费”共2.4万元。其中索取钦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头石某人民币8 000元;博白县菱角建筑公司工头余某人民币2 000元;区五建钦州公司南宁办事处工头翟某人民币8 000元;邕宁县大沙田信用社黄某人民币6 000元。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已被追缴赃款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索贿的石某、余某、翟某、黄某等人的证词和黄某在二审法庭上当庭作证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9月8日的亲笔交待材料和1995年9月11日的供词等。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的受贿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担任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站长期间,其矿产站向镇政府请求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既得到镇政府批准,又按规定交足了承包利润,该承包经营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作为矿产站一站之长,是直接承包经营负责人,其在既交足承包利润,又保证全站职工工资、奖金的情况下,将部分承包经营所得的利润不入账自行处理分发给其本人和张某1、陆某、梁某等直接经营人员,此部分利润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故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韦某接任五塘镇矿产站站长后,向镇政府请求矿产站继续承包经营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时,均经邕宁县五塘镇政府、党委、人大召开的联席会议讨论并确定了上交利润数额,且每年均如数收取矿产站上交的承包利润,因此,邕宁县五塘镇矿产站从1993年至1995年间对84#(炸药)、85#(雷管)等矿山物资的承包经营仍合法有效,应确认。上诉人韦某作为矿产站站长,是直接承包经营负责人,其在既交足承包利润,又保证全站职工工资、奖金的情况下,将部分承包经营所得的利润不入账自行处理分发给其本人和张某1、陆某、滕某、滕某1等直接经营人员,此部分利润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故不构成犯罪,原判以贪污罪对上诉人张某、韦某、张某1、陆某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滕某、梁某、滕某1论罪科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张某在担任邕宁县大沙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张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不变。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邕宁县人民法院(1996)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张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八项,即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的赃款2.4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2.撤销邕宁县人民法院(1996)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张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后面的数罪并罚部分。
3.撤销邕宁县人民法院(1996)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七项。
4.宣告韦某、张某1、陆某、滕某、梁某、滕某1无罪。
(七)解说
本案对张某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问题,一、二审法院有着不同的看法,其分歧点主要在于,张某等人所分发的是集体财产还是合法收入。一审法院持的是前一观点,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和韦某分发的款项是他们各任矿产站站长期间承包84#(炸药)、85#(雷管)经营所得的部分利润,在已交足承包利润,又保证全站职工工资、奖金的情况下,张、韦作为站长,将该部分利润按奖金自行处理分发给其本人和张某1、陆某、梁某、滕某、滕某1等直接经营人员是合理合法的,该部分利润不应视为集体财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得的款项应是其合法收入,不应视为犯罪,因此,二审判决宣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定、判决,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二审,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等人犯贪污罪的错误判决,实现了二审程序的目的,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陆新恩 韦庆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