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18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女,1964年9月出生,海南省文昌县人,系海南省华侨实业贸易总公司职员,住海口市。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系海南省林业局干部,住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球;人民陪审员:许光瞳、林蔓清。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兹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因工作关系而互相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我俩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男孩。之后,被告既不同意去补办结婚手续,也不抚养照顾孩子,且对我的态度越来越恶劣。从1993年8月7日孩子满月起,我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我与被告未婚同居是不合法的,现在被告拒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也不强求,但孩子是无辜的,我与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现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俩非婚生儿子翁某1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以及必要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以保护孩子像婚生子女一样健康成长。
2.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双方虽接触过几次,但时间都很短,而我根本未想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总是尽可能逃避原告,所以,双方从来不存在任何“感情”,更不可能有“同居关系”;原告虽以怀孕为由要挟我与其结婚,但我没有同意。原告诉称她所生育的孩子系与我所生,要求我承担抚养义务,理由不充分,我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我的孩子,除非经过检验,否则我不同意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如果经检验确认非婚生子与我有关,我愿意完全单方面抚养,而不愿与原告在抚养小孩问题上有任何关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而互相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带原告回其家乡过年过节。原告怀孕后,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于1991年10月做了人工流产。1992年10月,原告再次怀孚,而被告却动员再去做人工流产,因医生告诫不宜再做流产,原告便又向被告提出结婚,可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1993年7月4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翁某1,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接回家乡坐月疗养。此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结婚手续,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且对原告的态度日趋冷淡。在孩子满月后,原告搬回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后,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关心照顾,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而被告却以无法确认孩子是否其所生为由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经本院1995年8月17日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物证室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根据血型检验结果,可以认定王某与翁某1有亲子关系。鉴定期间,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149.4元,共计7149.4元。另查,被告王某每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6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物证室认定被告王某与翁某1有亲子关系的血型检验鉴定书。
2.海南省林业局关于被告王某工资构成的证明。
3.原告翁某及非婚生子翁某1往返广州作亲子鉴定的支出费用单据。4.当事人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翁某和被告王某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系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都较为有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不承认该孩子系其与原告所生,本院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对此,被告应负担鉴定费用。被告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非婚生育的男孩翁某1归原告抚养。
2.被告王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3.被告王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所花费的人民币7149.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翁某同居生小孩与事实不符,我与翁某仅见过几次面,没有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同居,即使非婚生的小孩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每月小孩抚养费200元全由上诉人负担也不合理,对亲子鉴定费用全由上诉人负担也是不应该的。请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不必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生育非婚生子翁某1,其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经中山医科大学的血型化验鉴定结论认定,翁某1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生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因孩子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都较为有利。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理由不充分,其对抚养费和鉴定费提出的异议也不成立,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依法维持。
4.二审处理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结婚、离婚、复婚和婚姻、家庭等关系都制定了严格的规范。现行《婚姻法》规定,只有按照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划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符合《意见》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效婚姻关系。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生育的孩子是非婚生子女,他们是非法同居关系的直接受害者,我国《婚姻法》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述《意见》第9条进一步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抚育费数额有具体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翁某和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非婚生子翁某1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从不关心照顾,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一、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将翁某1(2岁半)判归原告抚养是合法的、适当的。被告王某每月从固定工资收入中拿出200元作为翁某1的抚养费,翁某1的医疗、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判决也是合理的。
非法同居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离,既有害于非法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及其非婚生子女,也有害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对于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此外,还应广泛深入地宣传《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教育群众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婚姻道德观,妥善处理婚姻问题,以便使非法同居这一不健康、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得到根本遏制。
(张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