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等诉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确认亲子关系与损害赔偿案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沈阳市大东区万泉副食品商品小什字商店

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四队

沈阳制镜厂

沈阳市塑料十二厂

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大东管理处

沈阳市沈河区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6)沈民初字第609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6年09月02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于淼 单位:
1.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亲子、赔偿案尚属首例。确认亲子、精神赔偿等在现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该院依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实际出发,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既使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精神赔偿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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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6)沈民初字第6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女,1948年7月4日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万泉副食品商品小什字商店营业员(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石英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原告姜某之夫),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四队干部(已退休),住址同第一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英。
原告:孙某1(第一、二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制镜厂工人,住址同第一、二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英。
原告:高某,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十二厂工人(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郑莹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原告高某之夫),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第四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莹。
原告:刘某1(第四、五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大东管理处工人,住址同第四、五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莹。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林洪军沈阳市沈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院党总支书记。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淼;代理审判员:铁萍李振国
6.审结时间:199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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