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6)沈民初字第6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女,1948年7月4日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万泉副食品商品小什字商店营业员(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石英,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原告姜某之夫),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四队干部(已退休),住址同第一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英。
原告:孙某1(第一、二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制镜厂工人,住址同第一、二原告。
诉讼代理人:石英。
原告:高某,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十二厂工人(已退休),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郑莹,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原告高某之夫),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第四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莹。
原告:刘某1(第四、五原告之养子),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大东管理处工人,住址同第四、五原告。
诉讼代理人:郑莹。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林洪军,沈阳市沈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院党总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淼;代理审判员:铁萍、李振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姜某、孙某夫妇与刘某1、高某、刘某夫妇与孙某1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因调错亲子,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各人民币8万元,赔偿姜某、孙某夫妇物质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并公开向六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能同意。原告提出造成亲子错抱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证据不够充分。6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愿意考虑原告合法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姜某与原告高某,于1971年3月3日入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同居一室待分娩。高某当晚生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孙某1。姜某于翌日凌晨生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刘某1。
3月5日,姜某出院时,医院护士为姜某抱来婴儿,姜觉得这个婴儿头发稀少,和自己看到的孩子不一样,她向护士说了自己的疑惑,后来护士又重新抱来一个婴儿,姜怕抱错,请求称一下婴儿的体重,被护士拒绝。原告高某于3月7日出院。
1981年,第一、二原告姜某、孙某夫妇对第三原告孙某1是否亲子产生怀疑。经多方查找,与第四、五原告高某、刘某夫妇取得联系,并与第六原告刘某1相见。为澄清事实。第一、二原告自行调查取证,认为双方子女错抱。经与第四、五原告协商未果,遂于1984年7月11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因第五原告否认其错抱子女的事实,加之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有限,做亲子鉴定有困难,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二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定,于1985年1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12月19日,经六原告申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血清学教研室,对孙某1与刘某1谁同孙某及姜某或刘某及高某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1与刘某及高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与孙某及姜某具有生物亲子关系;孙某1与孙某及姜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与刘某及高某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血清学教研室鉴定结论。
2.出生证明书(复印件)。
3.询问原告人姜某、孙某、孙某1、高某、刘某、刘某1笔录,证明由于医院不负责任,造成双方错抱子女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方辩称,从时效上讲,此案发生已经二十多年,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案审理。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六名原告中,有二名原告从1984年开始告诉,法院当时以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后,第一、二原告又不断地到处查找证据。因当时的医学条件限制,及第四、五原告的不合作,证据搜集困难。这种情况,反映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直未中断。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尚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并依法审理。
本案之所以发生,其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在管理上的疏漏所致。被告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造成了子女错抱的事实,继而引发了两个家庭与子女的不幸,如抚养、赡养问题,姓名权问题,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等一系列的家庭和社会问题。鉴于本案全国少见,我国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确认亲子关系,精神方面如何赔偿等。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实际出发,从稳定社会大局考虑,着重调解,化解矛盾,使原、被告双方在互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确认原告刘某1与姜某、孙某,原告孙某1与高某、刘某为亲子关系。
2.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孙某、孙某1、高某、刘某、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万元(每人各1万元)。
3.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孙某从1981年至1996年期间,用于调查取证交通费、化验费等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1万元。
4.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1与姜某、孙某,原告孙某1与高某、刘某亲子鉴定费3800元。
5.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解说
1.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亲子、赔偿案尚属首例。确认亲子、精神赔偿等在现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该院依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从实际出发,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既使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精神赔偿如何进行,是本案一大难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近50万元。被告方经济效益不好,如此巨额赔偿确实承受不起。该法院从稳定大局出发,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兼顾,以照顾因本案支出费用较多的原告为主,通过调解妥善处理了本案。
3.本案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个案由,确认之诉在先,给付之诉在后,能否合并审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本案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采用了调解方式将两诉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作了大胆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
4.此案审理中,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审判人员多次找原、被告双方了解情况,耐心做工作,并采用诉辩式庭审方式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以调解结案,受到了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好评。省、市报刊对这起成功的案例曾先后予以报道。
(于淼 李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