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0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1,该所房管员。
诉讼代理人:耿泽之,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海省循化县民贸局驻西宁采购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2,站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省循化县民贸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瑞君,西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秀花;代理审判员:陈有荣、石志琴。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正涛;审判员:孙广春、樊又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西宁市城东区X号东北角院的19间房屋是原告的直管公房,院中有四家住户,均是被告的职工,且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正常的管理中发现承租户超面积占房情况,经研究决定进行调整。1995年3月经房管员做工作,北房住户赵某、南房住户韩某、东北角房住户张某1服从调整,并主动腾出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后经研究将南房二间分配给特困户马某3居住,东房三间分配给危房户马某4居住。同年9月被告指使单位职工强占东房三间,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的房屋,被告单位的职工由其自行安排。
2.被告辩称:西宁市城东区X号东北角院的房屋(包括东房三间),是原告在1972年以前在被告的地皮上修建的。1972年,被告以22522.50元将房屋产权收回,所付房款中包括旧有房屋拆迁费。因当时旧有房屋由被告职工居住,所以原告就没有拆除房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旧有房屋的使用费5元。部分住户与原告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于旧有房屋使用权不明造成的。1995年,被告改建工程,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与原告就东北角院的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号东北角院的房屋19间,是原告的直管公房,有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佐证。该房屋原由被告集体租赁,按商业用房标准收费,有原告收租日报表为据。由于该院住户全部是被告的职工,按商业用房标准收费偏高,根据住户要求,原告同住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院有四家住户,其中三户存在多占房情况。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腾出南房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原告已安排他人居住。1995年10月,原告安排危房户马某4居住东房三间,但被告已安排本单位职工占用该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双方涉讼的西宁市X号东北角院的19间房屋是原告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的直管公房,产权明确,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对其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在庭审时虽提交了房屋拆迁费收据、市城建局征拨用土地审核表等部分证据,但该收据载明的房屋拆迁费是何地房屋的拆迁费,被告不能举证;土地审核表并未确认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X号东北角院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还辩称以前向原告所交的费用是房屋使用费,不是租金,部分职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房屋所有权不明造成的,对此,被告也不能举证。被告虽对X号东北角院的19间房屋极力主张产权,但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原告是该院房屋的产权人,安排他人居住是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该院房屋不享有产权,无权安排职工居住。被告强占原告公房属侵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立即停止侵权,腾退所占的房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1.被告循化县驻宁采购站将侵占的本市城东区X号东北角院东房三间腾退给原告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
2.被告单位的职工由被告自行安排。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循化县民贸局驻西宁采购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西宁市X号东北角院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在1972年以前在上诉人的地皮上修建的,1972年上诉人以22322.50元买得X号东北角院的房屋产权;(2)1989年西宁市城建局将X号东北角院的土地审批给上诉人,从而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确权错误,处理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产权,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西宁市建国路X号院在1972年以前叫22、23、24号院。22、23号院内共有房屋42.5间,均属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的直管公房。1972年6月,上诉人向当时的西宁市革命委员会、市城建局申请基建用地。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签订了迁建公房协议书,约定:“西宁市周家泉22、23号两院房屋,均系甲方(房管所)经管的公产,现乙方(采购站)已向西宁市革委会、市城建局申请作为修建驻西宁采购站的基建用地,查周家泉22号院子,地上有房屋19间,原由乙方租用,23号院内有房屋23.5间,原由甲方分租与居民使用。以上两项共有房屋42.5间,迁建的施工任务由甲方承担;迁建费用,按每平方米造价55元计算,建筑面积585平方米,工程款32175元,其中,乙方承担百分之七十,为22522.50元,议定于协议签订后半月内由乙方一次付于甲方。考虑到乙方基建任务开工迫切,除周家泉22号院内所住职工由乙方自行安置外,23号院内居民住户甲方同意采取建好一批,搬迁一批的方法。”1972年10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费22522.50元。1973年2月,西宁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达了(73)市革生基字第15号批文:“同意将建国路路东现你县(循化县)采购站东侧房基地2140平方米,并同意拆除该用地范围内属城东房管所的公产42.5间,拨给你县作为扩建西宁采购站用地,其位置如附图红线所示。”批复下达后,23号院内的23.5间房屋全部拆除。22号院内的19间房屋因采购站职工居住等原因,当时没能拆除,一直由上诉人的职工居住。1980年,此院统称为24号院,最后又改为现在的X号院。之后,由于采购站的负责人调整频繁,该站职工对房屋所有权不明确,于1992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995年3月,被上诉人对该院内东北角19间房屋作了调整,将东房三间分配给危房户马某4。同年9月上诉人安排本站职工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所认定事实有1973年西宁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复、西宁市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调查表、双方付款和收款的凭据、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青海省循化县民贸局驻西宁采购站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诉争的西宁市X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属22号院内19间房屋中的一部分。22号院内的19间房屋原系建国路房管所的直管公房,但在1973年2月,上诉人申请基建用地,西宁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将22、23号院内的用地划拨给采购站,且采购站已按双方签订的迁建协议支付了房屋的迁建费用,至此,该院内的房屋及用地的所有权已转移到采购站,建国路房管所对此院内的房屋及用地丧失了所有权。故此争议的房屋归采购站所有,建国路房管所要求采购站腾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承担。
(七)解说
正确处理房屋腾退案件,首先要解决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案争议的东房三间,是X号东北角院19间房屋的一部分。这就要查明X号东北角院19间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才能确定是谁侵权,谁应该腾房。两级法院均查明西宁市X号东北角院的19间房屋是原告西宁市建国路房管所的直管公房,其产权归原告所有,这是事实。但二审法院又查明,1972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迁建公房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房屋的迁建费用;1973年2月西宁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复将东北角院的用地划拨给被告,至此,东北角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所附的房屋产权转移到被告名下。原本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补偿产权发生转移,这也是事实。二审法院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认定为被告所有,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祁得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