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大衙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民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景某,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铝厂热力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武斌,西宁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60年5月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曹青,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晨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发;代理审判员:路存福;人民陪审员:袁祥福。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颖;审判员:马连辉;代理审判员:马汝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景某诉称:1993年2月23日,经他人介绍,大通县桦林乡西沟村村民马某1向我借款3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定为500元,由被告马某担保。至1993年9月10日,我多次找介绍人、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款,借款人马某1以自己没挖到金子为由拖延还款,将还款期限推迟到1994年秋季。1994年8月马某1因病死亡,其家庭无偿还能力。我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4000元,利息2800元。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1向原告景某借款3000元,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我不识字,不知道原告是怎样写的,再说,马某1已将原告的借款还得只剩几百元,并不是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大通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查明:1993年2月23日,经大通县桦林乡西沟二村村民马某2介绍,同乡西沟六村村民马某1向原告借款3500元,欲用于采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500元,由被告马某作担保,并言定以其的摩托车(伊发车号0XXX4)作抵押。借款协议上除原、被告签名外,还有介绍人马某2、担保人马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景某便向马某1索要借款,但马某1以没采到黄金为由,迟迟不还借款。1994年8月马某1因病死亡,马某1的家庭又无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担保期限已满,自己没用此笔借款为由进行推绝。为此,景某以担保人马某为被告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所担保的马某1向原告景某的借款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所请求的利息中计算复利,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9日作出判决:
被告马某所担保的马某1向原告景某的借款3500元(其中已付500元)及利息830.82元(自1993年2月23日至1995年3月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诉讼费3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景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利息过低,利息应按借款协议规定的利率计息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马某没有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核实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与大通县人民法院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马某为马某1担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有出借人景某、借款人马某1、介绍人马某2、担保人马某的签名,并注明以担保人马某的摩托车一辆作为抵押(摩托车没有交付景某)。1994年8月马某1因病死亡后,景某即向马某索要借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马某偿还此笔款项,但马某付款500元后表示反悔。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景某与马某1、被上诉人马某之间的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肯定。唯在利息计算上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超期期间的利息应按协议中半年利息换算出的请求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变更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大衙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马某偿还景某借款3500元(其中已付500元)及利息1916元(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共计610元,马某承担500元,景某承担110元。
(七)解说
在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的保证人马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进行担保,并注明以其的摩托车作抵押,但未将摩托车交给债权人景某,所以,他们之间的担保属于人的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应以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景某与马某1之间借款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作为民间借贷主体,双方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是合法的。从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马某1向景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采金生产,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看,保证人马某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以其所有的摩托车作抵押(没交付债权人)。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马某具有代偿能力。本案中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该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3500元,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元,是将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5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到期拖延还款,每天付息8元,这一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审期间景某提出超期期间的利息应按协议中半年利息换算出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巨邦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7 页